平政办发〔2018〕137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务公开有关制度(试行)的通知

时间:2018-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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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乡镇、县直各部门:

     现将《平罗县政务公开制度(试行)》《平罗县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试行)》《平罗县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试行)》《平罗县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试行)》《平罗县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制度(试行)》《平罗县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试行)》等13项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平罗县政务公开制度(试行)

  2.平罗县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试行)

  3.平罗县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试行)

  4.平罗县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试行)

  5.平罗县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制度(试行)

  6.平罗县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试行)

  7.平罗县行政机关向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提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定(试行)

  8.平罗县政务公开考核和评议制度(试行)

  9.平罗县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10.平罗县重大行政决策预公开制度(试行)

  11.平罗县政务公开投诉举报办理制度(试行)

  12.平罗县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试行)

   

   

   

  平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79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平罗县政务公开制度(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全面推行决策、执行、管理、服务和结果公开,增强政府工作透明度,提高办事效率,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政务公开制度,是指在依法履行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或者机关内部公开相关政务事项,并接受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乡镇、县直各部门及下属单位(以下简称政务公开单位)。

  各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做好下属单位的政务公开工作,各下属单位应当接受主管部门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政务公开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公开原则;

  (二)真实公正原则;

  (三)注重实效原则;

  (四)利于监督原则。

  第五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公示制度,依法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要主动表明身份,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政务公开的内容包括政务公开事项和办事公开事项。凡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运用行政权力办理与人民群众利益相关的各类事项,除涉密事项外,原则上都要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公开的其他政务事项,凡不属于保密范围的,都应当公开。

  第七条  政务公开事项主要有:

  (一)县政府、各乡镇、各部门职责、领导班子情况;

  (二)县政府及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各项规划及完成情况、重大决策、年度工作计划、任务和总结,领导重要讲话材料和发布的文件;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情况、民生实事和建设项目情况;

  (四)财政预算、审计、收支、政府采购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五)公务员招考、录用、提拔、考核情况;

  (六)社会保险、劳动就业、征地拆迁、社会优抚、困难救助等重点工作情况;

  (七)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复议、行政强制措施以及其他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执法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事项及其他依申请公开事项;

  (九)阶段性工作、重点工作督查情况、突发事件的公开事项。

  第八条  所有的公开内容必须具备以下要素:

  (一)办事依据,即办理事项依据的法律、法规、文件等;

  (二)办事职责,即办事机构的职权范围和责任;

  (三)办事条件,即办理时限及办理要件等;

  (四)办事程序,即提出申请、窗口受理、组织论证、部门审批等流转过程;

  (五)办事纪律,即工作人员在办理事项中应遵守的纪律及违纪应受的处罚;

  (六)办事结果,即事项办理的结果或不能办理的理由;

  (七)服务承诺和对违诺违纪的监督方式、处理结果等。

  第九条  政务公开单位应当把群众最关心、反映最强烈、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和最容易产生不正之风、滋生腐败的问题作为政务公开的重点。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形式、机制

  第十条  凡需社会周知的事项和有关规定,应当通过公告或网络等媒介向社会公开。政务公开单位根据信息的内容和特点,采用以下方式予以公开:

  (一)通过政务公开栏、宣传资料和《办事指南》公开;

  (二)通过民主评议会、征求意见会、质询听证会公开;

  (三)通过电子屏幕、触摸屏、政府门户网站、微信公开;   

  (四)通过政务服务中心、民生服务中心、办事窗口等形式公开;

  (五)其他便于公众获取信息的方式。

  主动公开的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信息发布单位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政务公开单位应当积极创新政务公开方式,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对经常性的工作固定公开,对阶段性的工作定期公开,对临时性的工作随时公开。

  第十二条  对事关全局的重要事项、公众普遍关注的有关事项,应当实行决策前公开和实施过程的动态公开,保证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三条  凡已向社会公开办事时限的,应当严格执行。尚未确定办事时限的,应当尽快研究确定,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事项,应当及时公开。

   

  第四章  组织与领导

  第十四条  县政务公开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政府办主抓,由政务公开单位组织实施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  县政府成立县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全县的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十六条 政务公开单位应成立政务公开领导小组,配备专职人员,具体组织开展政务公开工作。

  第十七条  政务公开单位的政务公开工作,应注意上下级单位的相互衔接,统一公开内容和标准,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指导和基层单位的监督。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十八条  政务公开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政务公开的监督保障机制,加强内部监督管理,认真组织落实政务公开制度,确保政务公开工作有效开展。

  第十九条  政务公开单位的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应当根据县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依照本制度对本部门推行政务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调研性检查;

  (二)随机抽查、暗访;

  (三)召开座谈会、汇报会和个别了解;

  (四)查阅政务公开资料;

  (五)问卷调查;

  (六)组织检查组全面检查、督查。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属单位实施本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  政务公开单位应当组织或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士以及政务公开监督员进行专项视察、检查和评议,应当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举报箱,发放征求意见书,举行座谈会等形式,收集群众意见,保证监督渠道畅通。对于群众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研究,限期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政务公开工作列入全县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年度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政务公开单位应当加强政务公开工作的研究,及时总结经验教训,促进政务公开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对在政务公开工作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适当的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政务公开的内容、形式不符合要求的,由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按照隶属关系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二)不履行承诺或不依照规定程序的,由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提请县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制度,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或者在重大突发性事件发生后,擅自对外发布未经核实和批准的相关信息的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

  第二十六条  政务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

   

  第七章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平罗县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试行)

   

  为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真实、及时、有效、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县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正式公开前,按照公开程序进行预先保密审查。

  第三条  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坚持先审查后公开谁公开谁审核、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推进、协调和监督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保密工作部门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检查;其他各行政机关根据本机关工作职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核。

  第五条  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必须加强对本机关政府信息的领导,并对本机关政务公开工作负总责。各行政机关必须明确本机关政务公开工作的分管领导、职能科室、具体工作人员并签订保密承诺书。

  第六条  各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已标注国家密级标志并仍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七条  不利于全县工作大局,对平罗县形象将产生较大负面影响的信息应慎重公开。

  第八条  各行政机关不得以保密为借口,将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各行政机关信息产生科室经办人员审查,并提出是否公开的意见;

  (二)行政机关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行政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核,决定是否公开。

  第十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认为不应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五)本机关主管领导的签名、日期;

  (六)本机关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的业务科室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应当提出此件公开发布”“此件不公开”“此件依申请公开”“此件删减后公开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由主办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行政机关同意后方可公开。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需申请确定的信息,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说明不能确定原因的申请函;

  (二)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文本;

  (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认为确定工作需要参考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标识为国家密级的政府信息,超过保密期限拟公开时,行政机关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国家秘密内容采取删除、变更等方式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本机关提出申请,本机关需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七条  不依法履行保密审查职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根据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如有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平罗县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试行)

    

  为切实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包括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职责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采取有效方式及时主动地向社会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指除行政机关依法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需要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向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指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是全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县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方式

    (一)政府网站;

    (二)政务服务中心、档案馆、公共图书馆;

    (三)新闻发布会、政府公报、报刊、广播、电视以及政府信息公开专栏等;

    (四)其他便于公众及时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方式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提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充分利用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公报等各种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开政府信息,并逐步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及网上查询功能,为公众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制度。行政机关一旦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充分利用现有的政务服务中心等行政服务场所,或者设立专门的接待场所,为人民群众提供便利,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得到及时、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制度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备案制度。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在公开前进行保密审查。行政机关认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宜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按有关规定予以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行政机关发布的信息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对信息公开存在争议的,由各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31日前向社会公布本行政机关上一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机关违反《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服务中心、档案馆、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政府派出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制度。

    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环保、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由县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4

   

  平罗县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试行)

    

  为做好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职责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采取有效方式及时主动地向社会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二条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应当遵循及时、完整、准确的原则。

    第三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

  第四条  公开方式

    (一)政府网站;

    (二)政务服务中心、档案馆、图书馆;

    (三)新闻发布会、政府公报、报刊、广播、电视以及政府信息公开专栏等;

    (四)其他便于公众及时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

    法律、法规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方式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行政机关对已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废止的,应当自废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说明。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对县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违反本制度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按照《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政府派出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5

   

  平罗县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信息澄清行为,防止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不相符,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根据政府信息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要求,按照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责任落实的原则,履行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义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承担本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具体事务。

  县政府办公室承担县政府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四条  县政府办公室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

  县公安、文广、网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强化对各种媒体信息发布行为的监督管理,积极配合做好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

  第五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搜集机制。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该畅通公众反映渠道,及时发现疑似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并做好前期处置工作。必要时,应该协调公安、文广、网信等部门依法采取措施控制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继续传播。

  第六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评估机制。发现或收到疑似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该立即进行评估。需要本单位澄清的,按照准确信息拟定澄清信息及发布方式;不属于本单位澄清范围的,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公开义务人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及时指导、协调相关行政机关对该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予以澄清。

  涉及突发公共事件等国家和区、市有明确规定和要求的信息发布,按相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七条  建立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审批制度。

  以县政府名义澄清的,须经县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批准。

  以县政府工作部门名义澄清的,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批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按照相关规定和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以公共企事业单位名义澄清的,须经本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批准;需经上一级批准的,按照相关规定和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八条  规范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渠道。澄清信息应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及其他政务平台对外发布;同时,根据需要选择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其他方式发布,必要时,经批准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

  第九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处置机制。对确认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当迅速协调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

  (一)通过互联网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互联网管理、公安、网信等部门,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二)通过广播、电视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宣传、文广等行业主管部门,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三)通过报刊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宣传及行业主管部门,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四)通过手机短信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公安、通信部门及相关通信企业,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第十条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通知》(宁政办发〔2013126号)等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要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及时刊载有关澄清内容,不得传播、炒作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第十二条  未及时履行澄清、协助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职责的单位或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等有关规定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传播、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全县各行政机关根据本制度制定本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具体操作办法。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6

   

  平罗县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试行)

   

  为确保行政机关准确一致地发布政府信息,保证政府信息发布的权威性、规范性和一致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县各乡镇、各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各乡镇、各部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文件、数据、图表等信息。 

  第三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 

  各乡镇、各部门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依法、及时、准确地公开各类政府信息。 

  第四条 各乡镇、各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政务公开主管部门要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

  第五条 各乡镇、各部门应当在县政府门户网站和其他政务平台及时发布更新政府信息,并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发布政府信息。 

  第六条 各乡镇、各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单位制作并保存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单位负责发布。 

  单位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单位负责发布。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各乡镇、各部门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报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信息未经审批的不得发布。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联合发文的单位均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对于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单位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 

  第九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单位应在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单位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公文后5个工作日内,向拟公开政府信息单位提出书面函复意见。  

  第十条 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受理申请的单位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单位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公文后5个工作日内,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提出书面函复意见。

  第十一条 拟发布政府信息的单位向涉及的其他单位发出的征求意见函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名称和文号、内容描述、产生日期、发布机构等基本情况;

  (二)需沟通协调的事项;

  (三)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单位意见和依据;

  (四)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二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单位征求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单位的意见时,被征求意见单位在回复期限内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单位,不同单位之间对是否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不同意见的,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单位应该主动沟通协调,沟通协调后仍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单位报请共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县有关规定决定。 

  第十四条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单位被撤销或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单位负责政府信息公开。被撤销、变更单位的职责不再由其他单位承受的,由决定撤销、变更的单位负责其政府信息公开。

  第十五条 各乡镇、各部门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单位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六条 各乡镇、各部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政府信息的,或按照本规定应当进行发布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发布的,经发布协调达成一致后仍不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发布信息的单位承担相关责任,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7

   

  平罗县行政机关向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

  提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定(试行)

    

  为规范行政机关向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提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是指县人民政府在县政务服务中心、档案馆、图书馆设置的,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及工作人员,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的场所。

    二、各行政机关政务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向县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提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三、各行政机关列入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政府信息均应提供给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按照《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编制。

    四、各行政机关应分别向各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提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纸质文本及电子文本。纸质文本一般应为规范性的正式原件,电子文本必须与提供的纸质原文相一致,并转化为通用的文本文件格式。纸质文件应通过派专人送达,电子文本可通过移动存储设备或电子邮件提供。

    各行政机关对政府公开信息做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将修改或者废止信息的全文和目录(含电子文本)分别提供各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多个行政机关联合形成的,由组织编制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提供。

    五、各行政机关向社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在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供给县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

    六、各行政机关应将该项工作纳入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向县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提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事宜。

    七、县政务公开办负责对县政府所属部门向县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提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八、政府派出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8

   

  平罗县政务公开考核和评议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深入推行政务公开,全面、客观、公正地评价各政务公开单位政务公开工作开展情况,根据政务公开有关工作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县各乡镇、各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考核和评议的基本原则

  (一)分级负责的原则。县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对县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和评议的组织领导,具体组织和实施对各乡镇、县直各部门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和评议。

  (二)加强协作的原则。要注意加强与县监察机关和县政府法制部门的协作,结合惩防体系建设、行政效能监察、改善经济发展环境、行风评议及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等工作同步进行。

  (三)促进工作的原则。要做到客观全面、公正民主、注重实效、促进工作。评定考核等级,要坚持考核与评议相结合的原则。考核标准要有可比性,可操作性强,便于评估和核实。

  第四条  考核和评议内容

  (一)组织领导。是否把政务公开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部署工作;是否制定切实可行、操作性强的实施意见或方案;是否按照国务院和区市县政府要求落实业务经费,加强队伍建设;是否加强宣传教育,营造良好的氛围。

  (二)公开内容。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内容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全面、具体、真实、准确;是否充分体现本单位的职能特点;是否及时反映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

  (三)公开重点。县政务公开办确定的年度重点工作是否得到了较好的贯彻落实。

  (四)公开形式。是否利用快捷的公开形式及时公开政府信息,体现便民、利民的原则。

  (五)公开制度。政务公开制度是否规范健全,公开机制是否科学有效,公开程序是否系统全面等。

  (六)公开效果。政务公开工作是否得到基层和群众的满意和认可,是否保证了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五条  考核和评议的程序

  (一)制定考核方案。考核采取年度考核与平时检查相结合的方法。年度考核和平时检查由县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制定考核方案和细则并组织实施。 

  (二)被考核单位根据年度考核方案进行自我总结,并形成书面材料。

  (三)考核组采取听取汇报、实地检查等方式对被考核单位进行考核。

  (四)进行民主评议。根据评议内容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设计问卷调查表,向群众发放或在网上张贴,供群众评议;由政务公开监督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群众代表等组成评议小组进行评议。

  (五)考核组综合考核和评议情况,提出综合评定意见,评出考核等次,报县政务公开办审定。

  第六条  考核和评议的结果运用

  (一)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等级评定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民主评议为不满意的考核等级评定为不合格。考核和评议结果纳入县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占目标考核总分的比例4%

  (二)公开通报。对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等级评定为优秀的单位,要给予通报表彰,并对其经验和做法大力宣传。对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等级评定为不合格的单位,要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批评。

  (三)对存在问题具备整改条件的,要立即进行整改;当时不具备整改条件的,要作出合理解释,待条件成熟时再行整改。整改情况以媒体公告、寄发函件、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反馈。

  (四)对在考核和评议中存在的严重问题未整改或整改不力的,按责任追究制度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9

   

  平罗县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促进依法行政,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按规定具有公开政府信息责任的主体在公开政府信息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以及所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主体)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        

  

  第五条  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按照有关规定应实行公开而没有公开的;       (二)政府信息公开流于形式,承诺不践诺,政务活动中搞暗箱操作的;       (三)应当公开的重点内容没有按要求公开,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不及时受理群众的公开申请,不认真处理群众的举报投诉,对有关责任人员包庇纵容,不向群众公开处理结果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行为。     

   第六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未经保密审查或主管领导审核批准而做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做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做出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做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班子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七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利益造成损害的,对部门或单位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做出书面检查,取消其当年评先选优资格;        (三)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年度评先选优资格;对相关领导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选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        (四)对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因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有关复议机关撤销或被司法机关判决败诉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县政务公开办公室要切实加强对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协调,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对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县委、政府报告。 

  

 第九条  县监察机关负责各乡镇和县直各部门违反政务公开规定的调查处理。对违反本制度,需要作出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条  被追究对象如对处理结果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规定提出复审复核。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反映其对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意见和建议,认为本机关有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及其所属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县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0

   

  平罗县重大行政决策预公开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促进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改善机关工作作风,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预公开制度是指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在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重要改革方案,重要政策措施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在决策前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通过听证座谈、媒体沟通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征集意见结束后及时向社会公开意见采纳情况。 

  第三条  预公开以依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不影响决策为原则。 

  第四条  应实施预公开制度的事项有: 

  (一)涉及我县的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二)涉及全局性的重要事项或重大决策; 

  (三)涉及创业创新,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的出台; 

  (四)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事项决策; 

  (五)涉及机构设置、职能和设定依据的变动; 

  (六)涉及行政审批、审核、备案等行政职能的变动; 

  (七)涉及重大突发事件和重要行政执法行为的处理和执行情况; 

  (八)涉及年度财政预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九)涉及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重要物资招标采购情况、重大基本建设项目招投标情况和重大投资建设的社会公益事业的情况; 

  (十)涉及机构改革人员分流和工作人员分工及调整变化情况; 

  (十一)涉及公务员录用、选拔任用、评选先进的条件、程序和结果; 

  (十二)其他应当实施预公开制度的事项。 

  第五条  预公开采取的方式有: 

  (一)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及公众预公开; 

  (二)通过设立固定的信息公开栏向社会及公众预公开; 

  (三)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及公众预公开; 

  (四)其他便于社会及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六条  预公开时间自作出预公开决定并向社会发布之日起,不超过7个工作日。 

  第七条  预公开制度的执行必须依法、依规办理。凡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不允许预公开,预公开内容应符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凡应实施预公开制度但未实施的事项,该事项不具有行政效力。 

  第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1

   

  平罗县政务公开投诉举报办理制度(试行)

   

  为畅通投诉举报渠道,规范举报调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县政府公开办(以下简称投诉举报受理部门)投诉举报。 

      二、政务公开工作投诉举报的受理和调查处理应当遵循依法处理、实事求是、分级负责、归口办理以及维护投诉举报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具体负责投诉举报的受理、登记、调查、督办、答复及归档工作。 

      三、投诉举报人认为本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投诉举报受理部门举报: 

      (一)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  

      (二)不提供、不及时更新公开政务信息内容的;

      (三)公开的政务信息不真实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五)对违反政务公开规定的行为,应当纠正而不纠正的; 

      (六)公开信息时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  

      (七)违反政务公开工作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四、投诉举报形式:投诉举报可采用来访、来信、电话、传真、电子信箱或口头等形式进行举报投诉。县政府办设立政务公开工作投诉举报电话,并向公众公布。

  五、对政务公开投诉处理实行主管单位责任制和单位一把手负责制。 

      六、政务公开投诉的办理工作由受理、登记、调查、督办、答复、归档六个部分组成。  

  七、投诉举报受理部门应对举报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受理,并酌情予以回复: 

      (一)投诉举报内容不属于受理部门本机关职责管辖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投诉举报人或者投诉举报人无法查找的; 

      (三)就同一事项已经向有关机关举报、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有关机关没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不予受理决定的; 

      (四)政务公开工作监督机关对同一举报事项已经作出处理决定的; 

      (五)不属于政务公开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受理范围的其他情形。 

      八、投诉举报政务公开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提供以下内容: 

      (一)投诉举报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举报人违反政务公开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定的事实及其有关证据; 

      (三)投诉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提供联系方式。 

      九、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准确的作出本机关直接办理、转交本机关科室办理的处理意见,并督促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按需要向投诉举报人回复。 

      十、办理投诉举报的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调查结论和处理结果。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经本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可延长15个工作日,并告知举报人。需要转办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转交。 

      十一、投诉举报受理部门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在形成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以书面或其他形式反馈给投诉举报人。 

      十二、投诉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保密纪律,对投诉举报人予以保密,对泄密者给予行政处分,对因泄密造成重大影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受理、登记。对属于受理范围内的举报投诉,由投诉举报受理部门及时受理,并填写《平罗县政务公开投诉登记表》。  

      (二)调查。由投诉举报受理部门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或视情况委托当事部门自行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调查务必实事求是,公平公正。 

  (三)督办。投诉举报受理部门负责督促、协调办理调查情况,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

  (四)答复。由投诉举报受理部门及时将调查结果回复当事人。当面回复的应由当事人签字并注明满意度;电话回复的由经办人作电话记录,并注明当事人的满意度。对群众投诉较多的共性问题,有关单位应研究改进措施和办法,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五)归档。投诉举报受理部门要落实专人将办结的相关政务公开信件原始材料定期归档,以备查询。  

      十三、本机关应当保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违者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  

      十四、对于在办理政务公开投诉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党纪政纪处分。  

      十五、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2

   

  平罗县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的公众参与活动,促进民主决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县人民政府做出重大行政决策需要公众参与的,适用本制度。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经济和社会事务中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在做出决策前,由政府或主管部门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该事项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政府决策科学、民主、透明的政务活动。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注重调查研究、民主讨论和科学论证,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重大行政决策均应当以适当方式引导公众参与,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范围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规则》(自治区政府令第74号令)规定进行界定。组织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由决策承办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六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取公示、调查、座谈、论证、听证等形式进行,充分听取人民群众提出的合理化意见和建议。凡涉及面广或者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采取公示或听证形式,公开征求意见。征求公众意见,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七条  采取公示征求意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以通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栏等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包括:决策事项名称、基本情况说明、决策依据和理由、反馈意见方式和时间以及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公示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第八条  决策承办部门在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组对决策事项进行专家咨询论证。

  第九条  决策承办部门在必要时应当邀请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论证和评估,广泛听取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在公众参与的过程中,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地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特别是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反对意见和修改意见。严禁决策承办部门包办公众意见,或者只听取赞成的意见,漏报、瞒报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部门应将公众参与的情况进行归纳整理,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方案草案一并提交县人民政府审议。报告应当提出明确的结论性建议意见。公众参与的结果作为县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应当公开听取但未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的重大行政事项不得提交决策机关决策。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通过报纸、网站及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公众提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对条件不成熟或其它原因未能吸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或做出解释。

  第十三条  重大决策实施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重大事项的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修正的,可以通过县长信箱、来信来访等各种形式,向县人民政府或决策执行部门提出质疑或建议。

  第十四条  县政府各部门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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