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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640221044/2024-00025 主题分类:
发文机关: 平罗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4年04月01日
标  题: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3〕61号)
发文字号: 平府复决字〔2023〕61号 有效性: 有效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3〕61号)

平府复决字〔2023〕61号

申请人:***,女,汉族,1976年8月19日出生,住所:**********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平罗县政务服务中心14楼

法定代表人:雍海威,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12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的编号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死亡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一、***在从事预备性的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

**********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对此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作出认定。2023年7月24日7时24分,***到达其上班的岗位,在办理交接班手续前,在小区门口发病,在小区门房内死亡。被申请人认为上班途中突发疾病,不予以认定工伤,没有事实根据。***是死亡于物业公司门房内,而该门房就是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岗位。显然,被申请人的认定事实错误。

二、被申请人认为***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中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应局限于日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做出的合理延伸。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还应包括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收尾工作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或者约定俗成的做法,职工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准备或后续事务。

***突发疾病是在小区门口,死亡于该小区物业公司从事物业管理的门房,***的日常工作岗位就在该小区门口,对于该地点明显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工作岗位”。该地点是物业管理的日常工作地点,主要用于日常物业管理人员交接班、工作过程中休息。是目前住宅物业小区的普遍现状,该发病地点同时也是***日常工作的场所。***在交接班前到岗是日常管理制度所形成的约定俗成的做法,也是目前所有企业交接班的习惯。

***到岗位后,交接班前突发疾病,突发疾病的时间属于从事预备性工作的时间,应视为对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在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能够获得救济,更符合社会公平公正原则。

综上述,***在交接班前突发疾病,在日常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完全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部分认定没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情况。2023年8月22日我局受理了***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按照工伤认定程序,我局向用人单位*******服务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平人社伤举证字〔2023〕*****号)。*******服务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限期举证不同意对***认定工伤。我局于2023年10月10日和10月12日安排工作人员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2023年10月20日,我局召开工伤认定小组会议,对***工伤认定一案进行了集中讨论,结合调查情况,仔细审查材料,经研究决定***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视同工伤,并在法定期限内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用人单位及受伤害职工家属。

二、答复意见。针对平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平复答通字〔2023〕68号),现就有关情况答复如下:

通过审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举证材料和对相关人员调查询问等确认情况如下:***于2023年1月1日与*******服务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从事保安工作。保安人员实行24小时轮流值班制度,白班7:40-19:40,夜班19:40-7:40,值班人员实行交接班和考勤制度。2023年7月15日开始,公司根据工作需要临时调整了***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安排***早上8点到晚上21点期间负责驾驶宣传车进行商业宣传活动。2023年7月24日7时24分许,***在前往公司上班到达平罗县御苑名墅东门口处突发恶心、呕吐,站立行走至小区门房,同事发现其身体不适,立即上报至公司物业经理处,7时40分许报120急救中心,7时54分许120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并进行急救,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8时44分许,***被送往医院后宣布死亡。经医疗机构诊断:生物学死亡状态。

根据收集在卷的《劳务协议书》以及考勤表、工资表、入职登记表等证据可以证实**********服务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局认为,***突发疾病时间是在前往公司上班的途中,并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法定情形,经研究决定不予视同工伤。

综上,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于2023年1月1日与*******服务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从事保安工作。根据《员工管理制度》,保安人员实行24小时轮流值班制度,白班7:40-19:40,夜班19:40-7:40,值班人员实行交接班和考勤制度。2023年7月15日-2023年7月30日,公司根据工作需要临时调整了***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安排***驾驶宣传车给宏泰商业广场新建的鸿泰宜居小区进行商业宣传活动,上班时间为早8:30-10:30,下午19:30-21:30。2023年7月24日7时24分许,***在前往公司上班到达平罗县御苑名墅东门口处突发恶心、呕吐,在小区门口内部道路处休息片刻后,自行站立行走至小区门房,同事发现其身体不适,立即上报至公司物业经理处,同时在7时40分许拨打了120急救电话,7时45分许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急救人员出诊,7时54分许120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并进行急救,***经现场抢救后无效死亡,8时44分许,***被送达医院后宣布死亡。经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生物学死亡状态。

2023年8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3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2023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服务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平人社伤举证字〔2023〕*****号),2023年9月5日*******服务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向被申请人送交《情况说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和10月12日安排工作人员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2023年10月20日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劳务协议书》、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病历、调查询问笔录、秩序维护员巡查、交接班记录、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平罗县人社局作为案涉项目施工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并非受到事故伤害,也并非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情形。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其是对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的补充规定。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文件《关于印发<自治区府院联席会议纪要(工伤保险类)>的通知》(宁高法〔2023〕58号)第二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中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认定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扩展。本案中,***生前的工作职责是驾驶宣传车给宏泰商业广场新建的鸿泰宜居小区进行商业宣传活动,***在事发日前往公司上班,于2023年7月24日7时24分许到达平罗县御苑名墅东门口小区门房处是为了完成其岗位职责及工作任务,将其理解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是对法律条文的正确理解,不属于扩大解释,因此***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罗县人民政府          

                                           2024321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印发<自治区府院联席会议纪要(工伤保险类)>的通知》(宁高法〔2023〕58号)

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

依据: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三册)。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认定要点:1.“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不要求与工作有关联。“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需注意的是:职工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经过48小时抢救之后才死亡的,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

干问题的意见》(2004)256号);2.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正当理由未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但在离开工作岗位48小时内死亡,或者送医后因医疗机构误诊在离开医疗机构48小时内死亡,有证据证明职工死亡确属上述突发疾病所致,工伤认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视同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3.生动放弃治疗能否认定工伤。职工突发疾病送往医院抢救,在医疗机构确定病人没有继续存活可能性的前提下,即医院经过诊断确定了确实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性(如:血压降低、靠呼吸机呼吸、靠升压药维持血压),家属才可以作出放弃救治的决定,在此情形下,家属的放弃治疗可以认定属“经抢救无效”。家属放弃治疗后病人死亡的,不影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视同工伤;.职工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视为工伤。将工作带回家,在家加班工作,应当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一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确认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就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二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认定工伤”时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为完成岗位职责,在家加班工作,应当理解为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三是视为工伤是法律规范对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不宜将其范围作扩大理解。但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对法律条文的正常理解,不是扩大解释。职工在家加班工作,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此过程中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视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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