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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640221044/2024-00005 主题分类:
发文机关: 平罗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4年01月19日
标  题: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3〕53号)
发文字号: 平府复决字〔2023〕53号 有效性: 有效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3〕53号)

平府复决字〔2023〕53号

申请人:***,男,汉,1987年10月31日出生,自由职业者,身份证号:******************,联系电话:***********,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平罗县政务服务中心12楼

法定代表人:樊利军,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信的回复》不服,于2023年112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事项: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通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进行处理;3.责令被申请人书面说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因。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日通过信件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要求查处商家违法行为。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5日收到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处置回复。

被申请人以现场检查未发现线索,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不予立案,根据当时的拍照和产品照片以及手机拍摄的购买视频,故能认定被投诉举报人销售了投诉举报的食品,且被申请人仅以现场检查未发现线索且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而否定之前被举报人是否具有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由此可以看到该理由非法定不予立案的情形。

被申请人作为一个保护消费者利益、有法定职责的行政职能部门,却不履其职,其行为是严重不作为、渎职。维护食品安全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一个有良知的中国公民都有权利和义务举报食品违法行为。依照《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而被申请人曾向申请人索取视频证据,申请人还未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就将申请账号删除,导致申请人未能将视频发送给被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没有公正客观的调查取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行政执法讲究证据,证据分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只要证据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就可以作为依据,办案人员应当客观和全面的收集证据。法律赋予的职责不是被动接收或只收集单一证据。立案证据并不是只有现场查处固定的证据一种,不然就否定了其他证据形式的必要性和合法性,被申请人并没有查阅第三人进货凭据、账簿、票据、买卖合同账单、监控视频的情况下,就草率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行政执法讲究证据,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明知食品在违反市场监管法规的情况下,没有查阅相应证据,采纳事后现场检查证据,而对举报案件的法定其他证据拒绝收集和查看,明显就是未尽职和不作为的表现,也不利于案件的客观还原和顺利调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未能查阅相应的进货凭证、票据、销售记录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不符合《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

被申请人称:2023年11月9日我局工作人员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中的平罗县百思特惠超市、平罗县诚悦超市及平罗县惠民副食品商行进行了检查,现场在以上店铺未发现申请人所购买的食品,且申请人仅提供支付截图以及过期食品照片,仅仅证明其在以上店铺发生了交易行为,无法证明涉案食品就是从以上店铺购买。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要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的规定,必须同时符合以上四个条件才能立案,因申请人所举报的事项证据不充分,达不到立案条件,因此我局不予立案。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日在平罗县佰斯特惠超市、平罗县诚悦超市及平罗县惠民副食品商行购买了“卫龙大面筋”1包和其他零食,价值9.5元。申请人发现有如下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该食品名字为:卫龙大面筋,该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6月20日,保质期120天,本人购买后使用时发现,产品在2023年10月20日已经过期申请人购买时间是2023年11月2日。2023年11月3日申请人通过挂靠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了《投诉举报信》,2023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信的回复》,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5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信的回复》。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关于对投诉举报信的回复》、现场检查照片、《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平罗县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部门,依法具有负责查处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职权。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支付凭证复印件,只能证明申请人在佰斯特惠超市、平罗县诚悦超市及平罗县惠民副食品商行等三家商超有购买行为,不能证明案涉商品是由上述三家商超出售。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检查结果记录表显示三家商超2023年11月2日未出售过上述案涉商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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