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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640221044/2023-00638 主题分类:
发文机关: 平罗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年12月26日
标  题: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3〕49号)
发文字号: 平府复决字〔2023〕49号 有效性: 有效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3〕49号)

平府复决字〔2023〕49号

申请人:*************

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牛勇

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平罗县政务服务中心14楼

负责人:雍海威,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0月1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

申请人称:一、**的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一)**并非我公司直接招聘人员,他所有的入职情况,我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任何的入职信息和资料;(二)即使我公司有,也只有**签订的是《劳务协议书》,并非《劳动合同》,故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属于民事诉讼;(三)我公司与宁夏太康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外包协议》,承包的绿化、厨房,也就是绿化工和厨师,而被申请人给出的工伤认定书上,**的职业/工种/工作岗位为:普工,普工的范围很广,认定书上写的是**前往水泵房拿取脚手架拉杆时受伤,我公司对此事一无所知,并未安排**做什么普工的工作,故我公司认为**并非从事本职工作所受伤;(四)关于**受伤的一切情况,何时、何地、何事所受的伤,怎么受的伤,是否是工作时间受的伤,我公司并不知情,无法证明他是上班时、从事本职工作时所受的伤。

二、被申请人认定**因工负伤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被申请人所依据的证据,我公司均未见到,是否有相关人员的证明,我们并不清楚,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公司不认可。(二)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作任何调查,只是要提供相关的材料,我公司提供了相关的说明,但被申请人并未到企业做任何调查。直到看到被申请人的认定书,申请人及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才知道被申请人已经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被申请人仅凭**等人的一面之词就轻率认定,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三)被申请人在向**等人单方调查核实的过程中经常只有一人进行,严重的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所述,**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认定**为因工负伤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严重偏袒**一方,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情况。2023年7月12日我局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本人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工伤认定工作程序,我局于2023年7月17日向*************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于2023年8月1日委托员工**向我局提交了举证材料,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认可。2023年8月11日经我局工伤认定工作小组会议集中讨论,研究决定**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二、答复意见。针对平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平复答通字〔2023〕**号),现就有关情况答复如下:

一是关于劳动关系方面: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账户交易历史查询》显示*************于2023年3月28日、4月28日、5月29日先后按月向**支付了工资,提供的《劳务协议书》显示***************于2023年2月23日签订了合同,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报酬、福利待遇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结合《账户交易历史查询》和《劳务协议书》,经审查认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关于受伤事实方面: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两人证人证言陈述**于2023年5月28日早上在太康药业上班时到水泵房拉脚手架时脚下打滑不慎掉入管道沟内受伤,提交的******两人的《账户交易历史查询》也显示*************于2023年3月28日、4月28日、5月29日先后按月向以上两人支付了工资,可以证明两个证人与**是工友,证人身份合法有效。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证明》记载**相关受伤事实,宁夏太康药业有限公司安环部部长***签署“情况属实”并签名及注明时间,结合证人证言和《工伤证明》,我局对**受伤害事实予以采信。

综上,我局认为**受伤害事实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日申请人*************与宁夏太康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2023年2月23日***************签订《劳务协议书》,并于当日进入宁夏太康药业有限公司开始工作。2023年5月28日早上**上班期间不小心掉入管道沟里,被同事送往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救治,诊断为右肩锁关节分离Ⅲ,于2023年6月6日出院。2023年7月11日**向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3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2023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平人社伤举证字〔2023〕*****号),2023年7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交《关于**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2023年8月11日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劳务外包合同》《劳务协议》、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当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本案中,**与申请人*************签订《劳务协议书》,并由申请人*************为其发放工资,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工伤认定后,严格按照办案程序,向申请人发出书面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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