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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640221044/2023-00637 主题分类:
发文机关: 平罗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年12月26日
标  题: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3〕48号)
发文字号: 平府复决字〔2023〕48号 有效性: 有效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3〕48号)

平府复决字〔2023〕48号

申请人:*************

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牛勇。

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平罗县政务服务中心14楼

负责人:雍海威,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0月1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

申请人称:一、***的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一)我公司与***签订的是《劳务协议书》,并非《劳动合同》,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不属于劳动争议,属于民事诉讼;(二)我公司与宁夏太康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外包协议》,承包的绿化、厨房,也就是绿化工和厨师,而被申请人给出的工伤认定书上,***的职业/工种/工作岗位为:建筑和工程施工人员,我公司并无建筑劳务资质,如何安排人员做建筑工作,故我公司认为***并非从事本职工作所受伤;(三)关于***何时、何地、何事所受的伤,我公司并不知情,无法证明他是上班时受伤。

二、被申请人认定***因工负伤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被申请人所依据的证据,我公司均未见到,是否有相关人员的证明,我们并不清楚,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公司不认可。(二)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作任何调查,只是要提供相关的材料,我公司提供了相关的说明,但被申请人并未到企业做任何调查。直到看到被申请人的认定书,申请人及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才知道被申请人已经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被申请人仅凭***等人的一面之词就轻率认定,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三)被申请人在向***等人单方调查核实的过程中经常只有一人进行,严重的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所述,***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认定***为因工负伤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严重偏袒***一方,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情况。2023年7月12日我局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本人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工伤认定工作程序,我局于2023年7月17日向*************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于2023年8月1日委托员工**向我局提交了举证材料,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认可。2023年8月11日经我局工伤认定工作小组会议集中讨论,研究决定***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二、答复意见。针对平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平复答通字【2023】**号),现就有关情况答复如下:我局认定***受到伤害为工伤的主要依据为平劳人仲字(2023)***号《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该仲裁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2年11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审理查明事实“2022年12月12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太康公司处从事彩钢棚搭建、设备安装工作中受伤”,同时***提供的证人苏盘义的证言予以佐证受伤事实,涉案*************在规定期限内并未对仲裁裁决书进行起诉,该裁决书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采信涉案仲裁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我局认为***受伤害事实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日申请人*************与宁夏太康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2022年11月19日***与申请人*************签订《劳务合同》,2022年12月12日9时许,***在宁夏太康药业有限公司单氰胺车间指挥吊车司机转运H钢时不慎被散落H钢砸伤。经医疗机构诊断:1.右胫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2.右腓骨中下段骨折,3.右内踝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4.右足第3、4、5跖骨基底部骨折,5.左外踝骨折,6.双下肢软组织挤压伤,7.右小腿软组内血肿形成,8.右小腿远端内侧皮肤软组织坏死。2023年3月30日***向平罗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申请确认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平罗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3月30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仲裁庭。2023年5月31日平罗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案进行了开庭审理。2023年6月8日平罗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与申请人*************之间自2022年11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

2023年7月4日***向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2023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平人社伤举证字〔2023〕*****号),2023年7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交《关于***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2023年8月11日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劳务外包合同》《劳务协议》、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仲裁裁决书(平劳人仲字〔2023〕***号)、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当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本案中,申请人***已经经过平罗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有医疗单位的相关医学资料及证人证言证实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及救治情况,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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