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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640221044/2023-00634 主题分类:
发文机关: 平罗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年12月18日
标  题: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3〕46号)
发文字号: 平府复决字〔2023〕46号 有效性: 有效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3〕46号)

平府复决字〔2023〕46号

申请人:***,性别女,1967年6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联系电话:***********,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平罗县公安局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萧公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杨瑞雍,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0月13日作出的平公(黄)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年10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事项: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平罗县公安局黄渠桥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黄)行罚决字[2023]*****号)。

申请人称:原事实:2023年7月9日10时许,在平罗县***********内,***以今年春天在***承包的农田内拉运鸡粪及拉运鸡粪的机械费、人工费(价值2500元左右)为由,雇佣收割机将***承包的约4.2亩小麦收割,晾晒后收到自家库房内,价值约3000元左右。

理由:该行政处罚事实不真实,***在今年2月28日11:31分***抢占种地一事第一时间报警,派出所出警协调,后该事情***村委、黄渠桥司法所提前多次沟通,未答复,因天气原因***才收割(不能让成熟的庄稼受损失)。

被申请人称:一、复议申请人基本情况。***,女,56岁,1967年6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宁夏**********,现住:宁夏**********,工作单位:无,违法经历:无,联系电话:***********

二、简要案情。2023年7月9日10时许,在平罗县黄渠桥镇***村五队***承包***、***的农田内,***以今年春天在***承包***、***的农田内拉运鸡粪及拉运鸡粪的机械费、人工费(价值2500元左右)为由,雇佣收割机强行将***承包***、***约4.2亩小麦收割,晾晒后收到自家库房内,价值约3000元左右。

三、接出警及调查经过。(一)接出警情况。2023年7月9日12时26分,黄渠桥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报警称,在平罗县黄渠桥***子村四队***家,四亩地的麦子被盗,价值5000余元。接报后黄渠桥派出所民警立即前往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后***供述麦子有可能被黄渠桥镇***村五队的村民***收割,民警现场打电话给***询问麦子的情况,***承认是雇佣收割机将***承包***、***的田内种植的小麦收割,民警及时将该警情立为治安案件开展调查。

(二)调查经过情况。2017年4月12日,宁夏智良农牧种植专业合作社(法人:***)与黄渠桥镇***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经营权租赁合同,每年由宁夏智良农牧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支付村民土地流转费。2023年1月1日,宁夏智良农牧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惠农区红枸杞购销专业合作社(法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现由惠农区红枸农枸杞专业合作社对***村流转土地进行耕种,合作社已将承包费全部支付给村民。

因合作社承包的耕地有一部分不连片,无法使用大型机械进行耕种,故合作社一直未进行耕种,***在合作社承包的耕地上耕种芨芨草,合作社曾告知***不要再耕种,并且由***村村委会向***发不允许耕种的告知函,但是***依然我行我素,不听劝阻,2023年3月,***在合作社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鸡粪拉到合作社承包的耕地里打算强行耕种合作社的耕地,合作社报警后,黄渠桥镇司法所组织合作社和***进行调解未果,黄渠桥镇司法所告知***到人民法院诉讼。

我局民警到平罗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调取到***耕种的土地权属,经核实土地权属属于***、***所有,经对***询问得知,***将家里的土地全部由村委会流转至合作社,合作社也没有拖欠其土地流转费。

今年2月至9月,***多次因耕种土地问题报警,公安机关联合黄渠桥镇司法所进行调解,但***诉求太高未能达成协议,后公安机关明确告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但***执意通过自己的方式进行处理。

四、调查结果及处罚情况。经县公安局黄渠桥派出所将此案调查完毕后,于2023年9月20日提交县公安局第8次执法委员会研究,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23年10月13日,县公安局黄渠桥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综上,我局对***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黄)行罚决字[2023]*****),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平罗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宁夏智良农牧种植专业合作社(法人:***)与黄渠桥镇***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经营权租赁合同,每年由宁夏智良农牧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支付村民土地流转费。2023年1月1日,宁夏智良农牧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惠农区红枸农枸杞购销专业合作社(法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现由惠农区红枸农枸杞购销专业合作社对***村流转土地进行耕种,合作社已将承包费全部支付给村民。2022年***未经合作社同意擅自在合作社承包的耕地上耕种荠荠草,合作社曾告知***不要再耕种,并且由***村村委会向***发不允许耕种的告知函。2023年3月,***在合作社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鸡粪拉到合作社承包的耕地里,合作社报警后,黄渠桥镇司法所组织合作社和***进行调解,调解未果,黄渠桥镇司法所告知***前往法院诉讼。2023年7月9日12时26分,***报警称,在平罗县黄渠桥***子村四队***家,四亩地的麦子被盗,黄渠桥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前往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后***称麦子有可能被黄渠桥镇***村五队的村民***收割,民警现场打电话给***问询麦子的情况,***承认是其雇佣收割机将***承包***、***的田内种植的小麦收割,民警及时将该警情立为治安案件开展调查,2023年10月13日县公安局黄渠桥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黄)行罚决字[2023]*****号)、委托书、***报警相关证据、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平公(黄)行传字[2023]10028号、10050号、10064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平公(黄)行传字[2023] 10033号、10055号、10069号)、询问笔录、《平罗县农村土地经营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平罗县公安局作为平罗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本案中,惠农区红枸农枸杞购销专业合作社承包黄渠桥镇***村土地,并向农民发放承包费,按照《平罗县农村土地经营租赁合同》规定,黄渠桥镇***村土地使用权归惠农区红枸农枸杞购销专业合作社所有。惠农区红枸农枸杞购销专业合作社今年春天在黄渠桥镇***村土地耕种麦子,申请人***未经过承包人惠农区红枸农枸杞购销专业合作社同意,私自将地里的麦子收割到自家,侵害了惠农区红枸农枸杞购销专业合作社的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立案时间为7月9日,行政处罚作出时间为10月13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虽然存在程序违法事宜,但不是涉及到行政相对人具体权利、义务,亦未对行政相对人造成影响,被申请人应在今后工作中改正上述瑕疵。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不能成立。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黄)行罚决字[2023]*****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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