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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640221044/2023-00631 主题分类:
发文机关: 平罗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年12月13日
标  题: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3〕43号)
发文字号: 有效性: 有效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3〕43号)

申请人:***,女,回族,1968年10月31日出生,身份证号:******************,住所地:**********,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平罗县政务服务中心14楼

负责人:雍海威,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9月2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死亡视同工伤。

申请人称:***系东街社区卫生服务站公共卫生医师,在三年疫情中按照上级领导的要求,坚守工作岗位,加班加点,尽职尽责,积极工作,为平罗县防疫事业做出了很大的贡献。平罗县人社局审核不予以认定视同工伤,妻子***对此提出异议,理由如下:

1.当时发病时间为工作日下午5点20分,确为上班时间。同时死者当时病情相当复杂,最终经过一系列救治无效遗憾去世。

2.死者生前爱岗敬业,每个月的考勤表都是超出勤。在疫情中多次感染新冠病毒,随叫随到,熬夜工作,积劳成疾,造成身体持续损害,最终病发去世。请求之前为平罗县防疫事业做出贡献和工作环境的特殊性予以考虑认定。

3.死者生前在四家医院抢救治疗,都是在ICU重症监护室,各种费用相当高昂。当时借的外账至今未还,从突发疾病到最终去世时间共计104天,这对于家庭收入并不高的情况下更是雪上加霜,故请求考虑给予认定。

4.死者目前家中只有妻子和独子,家中没有其他收入,只有妻子每月极少的退休工资,独子现在还正在上学,没有固定经济来源。死者还有年迈八十多岁的老母亲需要赡养,请求考虑家中实际困难考虑重新审核工伤认定。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情况。2023年8月22日我局受理了申请人平罗县东街社区卫生服务站提交的***的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8月30日我局召开工伤认定小组会议,对***申请工伤认定事宜进行了集中讨论,经研究决定***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法定之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在法定期限内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用人单位及受伤害职工家属。

二、答复意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材料,2023年3月16日17时20分许,***参加平罗县疾控中心组织的培训学习结束后回到家中出现身体不适等症状后送医,后经各级医院治疗于2023年6月28日死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从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间计算(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就诊时间2023-03-16 20:34 就诊科室:急诊科门诊初诊)。到2023年6月28日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时间已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48小时。

综上,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6日17时20分许,***参加平罗县疾控中心组织的培训学习结束后回到家中,出现脸色灰暗、精神疲惫、咳嗽不止的状况,家属立即将其送往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3月17日17时11分,家属又将其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抢救,5月8日***生命体征基本平稳,于当日15时42分转入宁夏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康复治疗,6月14日17时40分转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6月28日23时24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重症感染、呼吸衰竭、心力衰竭。2023年8月4日申请人向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3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8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N640221202316 356)。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送达回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编号:2023-338)、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平人社伤险字﹝2023〕17335号)、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神经外科疾病诊断证明书、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急诊急救病历、宁夏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当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职工有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之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文件《关于印发自治区府院联席会议纪要(工伤保险类)的通知》之规定:“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认定要点]1.“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不要求与工作有关联。“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需要注意的是:职工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经过48小时抢救之后才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256号);”上述三项规定的“48小时之内”是指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到职工死亡时间不超过48小时,在本案中,***突发疾病初次诊断时间为2023年3月16日17时20分,于2023年6月28日23时24分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去世,时间共计104天,不符合“48小时之内”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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