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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4〕44号)
平府复决字〔2024〕44号
平府复决字〔2024〕4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
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电话:***********
投资人:***,系该药店负责人
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平罗县政务服务中心12楼
负责人:樊利军,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市监处罚〔2024〕**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8月5日予以受理,经听证、延期等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市监处罚〔2024〕**号)。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做出的决定书中认为申请人涉嫌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药品经营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拟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0元,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并不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处罚缺乏依据。
首先,从2019年开始**一直在宁夏金顺医药有限公司平罗金都大药房担任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执业药师职务。申请人公司是在2022年2月由宁夏金顺医药有限公司平罗金都大药房转让给宁夏一康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在此期间对于**担任质量负责人和执业药师一直没有变更,**也从来没有找过申请人。2023年6月申请人才办理营业执照等证件。因此,申请人在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时是按照原有的人员进行的申报,审批部门也没有提出异议;同时申请人也配备了新的质量负责人和执业药师***,无论是**还是***的资料均是真实存在的,因此并不存在提供虚假的材料,骗取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其次,通过被申请人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中确定的内容来看,认为申请人最大的问题是药师不在岗的问题。对于该问题,在被申请人调查过程中,申请人就积极予以整改,对于**质量安全人和执业药师的身份,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出具行政处罚告知书之前就已经进行了改正,对于被申请人认为执业药师***未到公司履职,申请人也在2024年4月7日进行了变更,变更新的质量负责人为**,以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申请人已经全面完善了管理制度,已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依据2024年1月1日新颁布的《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中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药师或者药学技术人员管理要求的。”我公司在被申请人调查过程中全程予以配合,对于提出的问题及时予以了改正,该法律条文规定的罚款也应当是在逾期不改正的情况下才应当予以处罚,因此对于上述违法行为不应当对我公司再进行处罚。
二、申请人公司是一家新成立的公司,从成立至今尚不到一年时间,其间由于工作的不熟悉难免存在疏漏,对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列明的违法行为(无论是否正确)都属于首次出现,且均在初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该制度被称为“首违不罚”制度,是新的行政处罚法的亮点,而自治区药监局在2024年4月18日公开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规定(试行)意见稿》第六条指出:轻微不罚,是指根据药品监管法律、法规或规章,从执法实际出发,确认为违法行为轻微,采取责令改正、行政告诫等柔性执法措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同时,《宁夏回族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六十一条也明确有规定:对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初次且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申请人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法律和自治区药监局的规定,请求被申请人能够予以考虑。
三、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认为申请人的经营者在平罗县就拥有17家连锁门店,同时也是平罗县13家*******的法定代表人,因此非常清楚开办药店经营企业必须配备执业药师的政策。因此,认为申请人公司主观恶性较大,该认定是错误的。虽然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平罗县拥有17家连锁店,但该连锁店都是与申请人公司基本同一时间成立,均是在2023年下半年到2024年初,之前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任何的经验,所有的门店都是在试经营状态下,换句话说,在所有的17家连锁店中除了本案中的门店发生本次事件外,没有任何一家存在违法的行为,也客观反映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观上没有欺骗的主观故意。
综上,近年整个零售行业断崖式下降,药店生存举步维艰,国务院、自治区、平罗县各级政府主管部门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各行业高质量发展出台一系列举措。就被申请人调查发现的问题,申请人一定虚心接受,改正并守法履行。但被申请人作出罚款50000元的决定明显过重,该处罚也违背了合理行政的原则。申请人根本无力承担如此重的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就是药品的零售小微企业,高额的罚款将导致申请人无法继续经营,企业的员工无法获取劳动岗位和劳动报酬,对申请人企业将是致命的打击。在2024年7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雪樵副检察长在会上表示,实践中对于一些小微企业的行政处罚处于高额的罚款,不符合法律精神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违法“过罚相当”原则,要求及时改正,申请人望被申请人重新考量申请人的申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所做出的平市监处罚(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被申请人称:对于申请人的复议理由,被申请人答复如下:
(一)申请人存在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行为,理由如下:
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确实具备执业药师资格,但是**本人的执业药师注册证从2019年5月20日起就注册在宁夏金顺医药有限公司,有效期5年。**自2022年2月起原宁夏金顺医药有限公司平罗金都大药房转让给宁夏一康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后,就对宁夏一康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金都家园店以及再次变更后的申请人**************一直以**名义作为质量负责人和执业药师一事毫不知情。并且申请人自始至终并没有和**达成一致协议由**担任申请人质量负责人和执业药师,这一点**、贾宏武、安彦以及***的询问笔录可以作出印证。申请人在2023年6月给审批局提供资料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时,隐瞒了**并未实际担任申请人质量负责人和执业药师的事实,未重新聘任质量负责人和执业药师,提出变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申请人在提交材料的时候没有提出变更质量负责人和执业药师的申请,审批部门在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前提下没有理由提出异议,因此给申请人制发了药品经营许可证。也就是说申请人在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时,并未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没有如实反映真实情况,而且申请材料实质内容并不真实,因此构成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行为。
二是针对申请人认为违法行为应为药师不在岗并已经予以改正的复议理由。本局认为申请人的执业药师不在岗是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药品经营许可证这一违法行为的必然后果。申请人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时,隐瞒没有执业药师的事实,没有及时聘任执业药师,即申请人实际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要求配置执业药师,因此就不可能实现执业药师在岗履职。申请人的行为与《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药品零售企业营业时间内,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未经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审核,不得销售处方药。”有本质的不同,因为此条款描述的是企业依法配备的执业药师不在岗履职的情形。况且,申请人虽然2024年2月22日取得了执业药师为***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但是2024年3月13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申请人公示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执业药师依然为**,电脑系统中处方审核电子签章依然为**,店长***对药品经营许可证已经变更执业药师为***一事并不知情。即申请人并未在实际意义上改正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2024年4月7日再次变更执业药师为**,是改正了违法行为,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5月29日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时,依然存在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现场下发了《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平市监责改〔2024〕*******号)。另外,根据我局药品智慧监管平台阳光药店系统监测,申请人2024年5月份执业药师仅打卡6天,2024年6月份无一天打卡记录,并未实现执业药师在岗履职。
(二)申请人的违法情形不符合“首违不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我局认可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违法,但是并不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和“危害后果轻微”。
一是申请人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五条“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一)主观过错较小;(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四)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五)涉案货值金额较小”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规定(试行)》第九条“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一)主观过错较小;(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一般不超过30日);(五)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涉案货值金额较小(一般不超过3000元)和第十二条“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一)申请人对违法行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三)申请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生产经营责任。”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为宁夏一康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在平罗县就拥有17家连锁门店,同时也是平罗县13家*******的法定代表人。非常清楚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配备执业药师的政策,并且在经营过程中一直让店员以**的名义审核处方也印证了其明知执业药师在药店经营过程中的作用,不依法配备执业药师从事药品经营活动违背了经营者的诚信经营义务。因此,申请人的行为有明显的主观故意性质;申请人自2023年6月27日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到2024年2月22日变更质量负责人,违法行为持续近8个月,依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九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八)违法行为持续六个月以上或者在两年内实施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的规定可知申请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同时,申请人自2023年6月27日开业至2024年3月13日,本应由执业药师承担的药品质量管理、处方审核和调配、合理用药指导等相关工作均由没有取得任何药学专业资格的店员承担,这些行为本身就严重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修订稿)》**00401“药品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00402“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坚持诚实守信,禁止任何虚假、欺骗行为。”、*12502“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执业药师,负责处方审核,指导合理用药。”、*13701“质量管理岗位、处方审核岗位的职责不得由其他岗位人员代为履行。”等严重缺陷和主要缺陷项目,违法行为并不轻微。申请人自2023年6月27日开业至2024年3月13日,电脑系统中让店员以执业药师**的名义审核的处方药销售记录就多达2530条,这些虚假欺骗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同时,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也较大。因此,申请人并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
二是申请人不属于危害后果轻微。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七条“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一)危害程度较轻,如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等;(二)危害范围较小;(三)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规定(试行)》第十条“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一)危害程度较轻;(二)危害范围较小;(三)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申请人开办药品经营企业不依法配备执业药师,让没有取得任何药学专业资格的店员承担了原本应当由执业药师承担的工作,并冒用执业药师**的电子签名审核处方,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对消费者造成了欺骗和误导;申请人营业期间处方药销售记录多达2530条,即冒用执业药师**的电子签名审核处方向2530人次销售处方药,危害范围也较广;申请人已经售出的处方药的危害后果无法估计也无法消除或者减轻;并且申请人伪造**的电子签名、店员以**的名义进行审方、开展药品质量管理等工作本身存在对**的侵权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十二条“伪造、冒用、盗用他人的电子签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申请人并不属于“危害后果轻微”。
三是申请人不属于实质意义上的改正违法行为。申请人2024年2月22日取得了执业药师为***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但是2024年3月13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申请人公示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执业药师依然为**,电脑系统中处方审核电子签章依然为**,店长***对药品经营许可证已经变更执业药师为***一事并不知情。即申请人并未在实际意义上改正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2024年4月7日再次变更执业药师为**,是改正了违法行为,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5月29日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时,依然存在未经执业药师审核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现场下发了《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平市监责改〔2024〕*******号)。另外,根据我局药品智慧监管平台阳光药店系统监测,申请人2024年5月执业药师仅打卡6天,2024年6月无一天打卡记录,并未实现执业药师在岗履职。
四是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七条“ 对触及药品安全底线、严重危害公民生命健康安全及其他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违法行为,不得不予处罚”。申请人伪造**的电子签名,让店员以**的名义审核处方的行为,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形之一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给予处罚:(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和质量控制过程中,记录或者票据不真实,存在虚假欺骗行为的;”,因此申请人存在从重处罚情节,不得不予行政处罚。
三、我局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已考虑到其属于初次违法,且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根据“过罚相当”及优化营商环境等因素综合考量给予申请人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平市监处罚〔2024〕**号《平罗县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请平罗县人民政府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宁夏金顺医药有限公司平罗金都大药房成立于2020年6月2日,系宁夏金顺医药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2020年7月15日,许可证编号:**********,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执业药师均为**。2022年2月,该公司将该店的药品的经营许可证转让给宁夏一康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宁夏一康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宁夏一康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平罗金都家园店;将企业法人、企业负责人变更为**;原仓库地址由石嘴山市平罗县城北门友谊医院后院变更为平罗县人民西路79号,未对质量负责人和执业药师**进行变更。宁夏一康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金都家园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成立日期:2022年2月22日,对应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编号未改变,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22年2月28日。2023年6月,该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企业负责人,原宁夏一康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平罗金都家园店将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店名变更为**************。平罗县*******金都家园店于2023年6月5日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后于2023年6月26日将名称为平罗县*******金都家园店的营业执照予以注销,重新办理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名称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对应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23年6月27日,许可证编号未改变,证上注明的首次发证日期为2020年7月15日,与宁夏金顺医药有限公司平罗金都大药房的许可证发证日期相一致。变更后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显示**************法定代表人和企业负责人为***,未对质量负责人和执业药师药师**进行变更。
另查明,**于2015年4月1日取得执业药师证,执业药师注册证编号为************,执业单位为宁夏金顺医药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有效期至2024年5月19日。
2024年3月13日,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公示药品经营许可证显示质量负责人为**,处方签字的执业药师为**,但申请人无法提供**的任命文件及人员档案,不能提供质量管理文件,且检查时执业药师不在岗。202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于3月13日—4月1日期间分别对***、**、贾宏武、***等人进行了询问。于2024年5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平市监罚告〔2024〕**号),2024年5月29日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平市监责改〔2024〕*******号),于2024年7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市监处罚〔2024〕**号) 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由于案件较为复杂,本机关于2024年9月24日经审批将该案件延期30日,于2024年10月17日召开听证会。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市监处罚〔202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平市监罚告〔202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平市监责改〔2024〕*******号)、调查笔录、现场调查照片、员工花名册、变更企业名称、企业法人、企业负责人及仓库地址的申请、承诺书、股东会决议、处方、执业药师注册证、执业药师资格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资料、工商登记资料、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7日依法组织召开听证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重点从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罚程序合法性、行政处罚适当性进行审理。
(一)处罚程序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六十四条:“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两名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示了执法身份证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对该案进行调查处理并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于2024年5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平市监罚告〔2024〕**号)告知了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行了法制审核、案件集体讨论等相关程序,程序合法。
(二)行政处罚适当性。
1.定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或者药品注册等许可的,撤销相关许可,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申请办理行政许可的资质材料是许可申请人为申请行政许可准备的表明符合许可条件、满足许可要求的材料统称,更多是指相对独立、完整、成体系的表明某一意图的材料,包括文字、图片、图纸、电子文档等。资质材料虚假除了伪造、变造,还存在将不属于自己的资料改头换面,或将用许可条件要求的设施设备的资料替代没有、达不到要求的设施设备资料,提供虚假的证明就是提供的证明在专业、学历、执业资格造假,虚构或者变造,或者借用、租用、冒用他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作为许可申请的材料提供药品监管部门。本案中,**于2015年4月1日取得执业药师证,执业单位为宁夏金顺医药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有效期至2024年5月19日,且**本人对申请人未对质量负责人和执业药师进行变更,其一直担任申请人处的执业药师审核处方的行为不知情,申请人构成提供虚假的证明骗取药品经营许可的行为。
2.处罚适当性方面。本案中,申请人认为其违法行为轻微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五条:“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一)主观过错较小;(二)初次违法;(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四)及时中止违法行为;(五)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六)涉案货值金额较小;(七)涉案产品或者服务合格或者符合标准;(八)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第六条:“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一)违法行为有特定对象,未造成特定对像任何人身伤害、利益损失等;(二)违法行为没有特定对象,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未增加社会公共管理成本等。”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工作简历》,申请人投资人***于2016年考取初级中药师证,于2018年1月份起在宁夏一康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工作,2020年—2023年就读于国家开放大学药学专业,同时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宁夏一康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在平罗县拥有17家连锁门店,故对于其辩称的“对于工作不熟悉存在疏漏,没有主观过错”的意见,本机关不予认可。申请人自2023年6月27日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至2024年2月22日变更质量负责人,违法行为持续近8个月,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同时申请人在电脑系统中以**的名义审核的处方药销售记录共计2530条,其冒用**的身份审核处方的违法行为具有特定对象,且销售的处方药未被召回,该案涉案药品的实质性损害无法避免,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和‘危害后果轻微’”并无不当。
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十条:“本意见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二)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本案中,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后,积极自查整改,主动对质量负责人和执业药师进行变更,纠正了违法行为,配合被申请人查处违法行为,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故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市监处罚〔2024〕**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罗县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日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修正)
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
(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
(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
(九)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
(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
(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
(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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