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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4〕14号)
平府复决字〔2024〕14号
平府复决字〔2024〕1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女,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住**********,联系方式:***********。
委托代理人:**,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平罗县公安局
住所地:平罗县萧公大街与德渊路交叉口向西60米处
负责人:杨瑞雍,系平罗县公安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平罗县公安局于2024年7月17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陶)不罚决字〔2024〕*****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8月1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平罗县公安局于2024年7月17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陶)不罚决字〔2024〕*****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的妻子。2024年4月11日上午9时许,***与**在平罗县陶乐镇东园村四队***家院内发生争吵并动手,经民警劝解后,二人同意调解处理并现场签署调解协议书。
2024年4月11日14时许,***(系**舅舅)听闻家人谈及***与**当天上午发生冲突后,***和其妹妹***前往***家中与***理论,过程中,***出言不逊,情绪激动,突然拎起摆放在申请人家屋门口的一个沾着水泥的塑料桶朝着申请人***的头部等身体多处部位猛烈数次敲击,将申请人打倒在地上后,***和其妹妹***离开申请人的家,***追赶出去,但没有追上,***就跑到邻居家找到邻居**,前后不到一分钟,***和**回到家中时,申请人躺在地上,脸色苍白,动弹不得,呈昏迷状态,***不知道申请人哪里受伤,能不能移动,所以不敢移动申请人,随即拨打110和120,四十多分钟后,110到达现场,申请人仍然躺在地上,民警让***将申请人扶起来,扶起的过程中,申请人突然眼睛看不到东西,并突然大声哭喊着,随后120到达现场后,***按照医生的叮嘱,跟医生一起将申请人抬到120车上,***就跟着120的车到了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急救室,对申请人开展急救。后,***了解到,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涉案塑料桶拿走,并开展调查。
经平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申请人头皮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2024年7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平公(陶)不罚决字〔20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对***进行殴打的行为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决定对***不予行政处罚。2024年7月17日,申请人收到平公(陶)不罚决字〔20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申请人却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
首先,本案发生在申请人家中,***和其妹妹***不请自来、强行闯入申请人家中的行为已经侵犯了申请人合法的住宅权。
其次,被申请人已经查明***和其妹妹***之所以强行闯入申请人家中,是要与***理论,理论了什么?就能够导致申请人而不是***受到了轻微伤?
第三,***和其妹妹***强行闯入申请人家中后,申请人受到伤害,***从申请人家中离开到***追赶出去再到***与邻居**返还家中,前后不到一分钟,甚至在110和120先后到达申请人家中时,所有人看到的都是:申请人躺在地上,脸色苍白,动弹不得,神志昏迷。被申请人认为***殴打申请人的证据不足,那么是申请人自己把自己打伤了?是申请人的丈夫把申请人打伤了?邻居**、110和120工作人员到达现场看到申请人的状态都是虚幻的?120将申请人送至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是在配合申请人演戏?所有的怀疑都能够通过生活习惯、生活常理、人伦常理被排除,就只剩下***或者其妹妹对申请人进行了殴打,致使申请人受到轻微伤。
第四,涉案塑料桶存放于申请人家中,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涉案塑料桶拿走,是否采集了涉案塑料桶上的指纹?是否做过指纹比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
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的规定,***和其妹妹***强行闯入到申请人家中,侵犯了申请人的住宅权和财产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申请人在家中受伤的时间及邻居**、110和120工作人员所看到的伤势状况都是在***和其妹妹***强行闯入到申请人家中后发生的,能够以此确认***或者***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并将申请人致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的规定,涉案塑料桶是本案的关键证据,既然被申请人认为证据不足,那么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被申请人是否对该证据进行过指纹鉴定?
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平公(陶)不罚决字〔20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对***进行殴打的行为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决定对***不予行政处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
综上,申请人依法提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办理及处理情况。经查明:2024年4月11日上午9时许,在平罗县陶乐镇东园村四队***家院内,***与***外甥孙子**因邻里纠纷争吵,***用拳头在**左脸处打了一拳,**用拳头在***左脸处打了一拳,后**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经现场了解和劝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当场调解处理。
2024年4月11日14时许,***(系**舅舅,***外甥)回到平罗县陶乐镇东园村四队母亲***家中,听闻家人谈及***与**当天上午发生冲突以及***对母亲***言语不敬等事情之后,前往***家中与***理论,***妹妹***跟随前往。随后***报警称***在其家中使用一个塑料桶对其妻子***进行殴打。经平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头皮挫伤评定为轻微伤。经调查,***报称***对***进行殴打的行为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2024年7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之规定,平罗县公安局对***做出不予处罚决定,并向***、***送达平公(陶)不罚决字〔20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申请人申请的申请及要求
申请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平罗县公安局以证据不足为由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要求撤销平公(陶)不罚决字〔20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决定。
三、申请人反映的问题
1、申请人提出***及***侵犯申请人合法的住宅权。现有证据证实,案发当日下午14时许***与***确有进入***家中院内屋内情况。该行为系当日上午***与***外甥**肢体言语冲突引发***的后续行为。综合案件整体情况以及***、***具体居住的实际情况,我局未认定******进入***院内行为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违法行为及非法侵入住宅罪。
2、申请人提出无论***该不该与***理论、理论了什么内容,***都不应使***受轻微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头皮挫伤轻微伤与***有直接关系。
3、申请人提出:“所有的怀疑都能够通过生活习惯、生活常理、人伦常理被排除,就只剩下***或者其妹妹对申请人进行了殴打,致使申请人受到轻微伤。”经调查,案发当场仅有***、***以及***、***四人,现场无监控视频记录,无第三方证人及证言,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头皮挫伤轻微伤与***有直接关系。
4、申请人提出涉案塑料桶采集指纹以及进行指纹比对的问题。2024年4月11日14时许,***报警后,平罗县公安局陶乐派出所民警第一时间对***报称的涉案塑料桶进行证据保全(登记)并向县局技术室民警提出进行指纹提取和比对的咨询,技术民警反馈该涉案物品不具备进行指纹提取的条件;涉案塑料桶***指纹的检出与***头皮挫伤轻微伤不具备逻辑相关性和因果关系:***指纹的检出和未检出不能证实和证否***报称的“***使用塑料桶对***进行殴打”,不是认定***有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或者认定***没有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的充分条件、必要条件或者充分必要条件。案件办理过程中未对***报称的涉案塑料桶进行指纹提取。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对殴打他人违法嫌疑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法律条款适用正确,建议提请平罗县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1日上午9时许,在平罗县陶乐镇东园村四队***家院内,***与***外甥孙子**因邻里纠纷争吵,***用拳头在**左脸处打了一拳,**用拳头在***左脸处打了一拳,后**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经现场了解和劝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当场调解处理。
2024年4月11日15时许,***前往***家中与***理论,***妹妹***跟随前往。随后***报警称***在其家中使用一个塑料桶对其妻子***进行殴打。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1日15时51分接受报警,同日立为治安案件查处。4月11日制作平公(陶)证保决字〔2024〕*****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对蓝色塑料桶一个进行保全。2024年4月22日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神经外科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脑震荡 头皮血肿 腰骶部软组织挫伤”。被申请人于4月11日、4月12日、4月19日、5月6日分别对***、***及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自述其“向***手里拿的化肥袋子上推了一把”“未使用工具殴打***夫妻俩”,申请人***在4月19日询问时自述“我不知道怎么就跌倒在场了”“发没发生打架我不清楚,我当时晕倒在地了”“我不知道***有没有打我,我听我丈夫***说***用一个塑料桶砸了我一下”;申请人***在5月6日询问时自述“我是事后听我家老汉***说的,***用塑料桶砸了我一下,我当时是真的没有看到***用塑料桶砸我”。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委托平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申请人***伤情进行鉴定。平公(物)鉴(临床)字〔2024〕**号《鉴定文书》***头皮挫伤评定为轻微伤。2024年5月25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将该案件办案期限延长30日。2024年7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平公(陶)不罚决字〔20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复议。2024年9月29日,本机关认为该案件情况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复议决定延期30天作出。
以上事实,有平公(陶)立案字〔2024〕*****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立案回执、平公(陶)不罚决字〔20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陶)证保决字〔2024〕*****号《证据保全决定书》、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神经外科疾病诊断证明书、平公(物)鉴(临床)字〔2024〕**号《鉴定文书》、询问笔录、送达回执、通话记录、平公(陶)延期审字〔2024〕*****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申请人***头皮挫伤的轻微伤后果是否与***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一、主体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平罗县公安局具有本辖区处理本辖区内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
二、根据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本案证据链单一,无现场监控视频,仅能依靠当事双方的陈述、在场人的证词及申请人***的伤情鉴定结果综合判断案发情况。根据《询问笔录》,***自述其“向***手里拿的化肥袋子上推了一把”“未使用工具殴打***夫妻俩”,申请人***在4月19日询问时自述“我不知道怎么就跌倒在场了”“发没发生打架我不清楚,我当时晕倒在地了”“晕倒在地之前没有什么感觉”“我不知道***有没有打我,我听我丈夫***说***用一个塑料桶砸了我一下”;申请人***在5月6日询问时自述“我是事后听我家老汉***说的,***用塑料桶砸了我一下,我当时是真的没有看到***用塑料桶砸我”“***进到我家屋内后与我没有肢体接触”“我当时面朝屋门站着”。***在4月12日接受询问时自述“***当时弯着腰用筛子筛玉米呢,一抬头被桶砸中被砸倒在地上了”“我没有看到***用手推***”,双方当事人对案发情形的描述分歧较大,以上询问笔录中对于案发情形的描述相互矛盾,询问笔录之间不能相互印证,申请人提供的通话记录也无法证明申请人***头皮挫伤的轻微伤后果与***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对申请人实施了用塑料桶击打头部的殴打行为,故被申请人据此作出平公(陶)不罚决字〔20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事实认定方面并无不当。
三、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1日15时51分接受报警,同日立为治安案件查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委托平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申请人***伤情进行鉴定。5月23日作出平公(物)鉴(临床)字〔2024〕73号《鉴定文书》。5月25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将该案件办案期限延长30日,2024年7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平公(陶)不罚决字〔20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案件的行为属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应确认违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确认被申请人平公(陶)不罚决字〔20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罗县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31日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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