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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4〕42号)
平府复决字〔2024〕42号
平府复决字〔2024〕4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宁夏********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国庆,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平罗县政务服务中心14楼
负责人:雍海威,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男,汉族,1979年7月2日出生,宁夏平罗县人,身份证号码:******************,住**********,联系电话***********。
申请人宁夏********有限公司因不服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5月17日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3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7日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一、****************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2024年1月21日,**在骑车送外卖至平罗县萧公大街和人民西路交叉路口向东二十米左右时,因下雪路滑不慎摔倒导致受伤。”系认定事实错误。1、申请人有严格的美团接单系统,所有骑手接单及送单的时间、轨迹都能够在系统上显示,经申请人核实:2024年1月21日10时04分47秒,第三人接单后至10时18分56秒送达;11时20分13秒,第三人接单后至11时48分02秒送达。也就是自2024年1月21日10时起至2024年1月21日11时48分止,第三人仅接单两起并安全送单,上述第三人接单及送单的时间、轨迹都能够通过申请人美团接单系统查询、导出,且在被申请人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期间,申请人提交了上述的举证材料。2、第三人入职时,申请人在对入职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时,明确告知发生事故第一时间拨打110报警并通知我公司安全督导员,第三人对申请人组织的安全培训内容清楚并签字确认。2024年1月21日10时左右,申请人的安全督导员并未接到过第三人受伤报案电话;2024年1月21日14点14分,第三人才通过微信语音方式告知其带班组长其摔伤,申请人即刻安排工作人员要带其到医院检查,但遭到第三人的明确拒绝;申请人告知第三人报警处理,也遭到第三人的拒绝。3、第三人没有摔伤当日即2024年1月21日的就诊记录,其提交的就诊记录显示的时间是2024年1月25日16时,显然与其受伤时间明显不符。即,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并非因工作原因导致。
二、****************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为:“**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最核心的因素是“工作原因”,是构成工伤的充分条件,“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更多的是证明工作原因的辅助因素,同时也对工作原因起补强作用。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则推定为工作原因,也可以认定为工伤,但如果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并非因工作原因导致,则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申请中写明其工伤的时间2024年1月21日10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配送轨迹截图能够显示2024年1月21日第三人仅接单两起,且都安全送达;第三人在2024年1月21日上午也未告知申请人其受伤,第三人也没有2024年1月21日的就诊记录,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因此,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第三人所陈述的伤害不符合关于工伤认定的“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上”、“从事的工作内容”的“三工”认定规则,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审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于2024年3月12日向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本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3月22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按照工伤认定法定程序,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4年4月2日向宁夏********有限公司送达了平人社伤举证字〔202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4年4月16日宁夏********有限公司提交举证材料,认为**伤害不符合“三工”认定规则,不应对**认定为工伤。经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工作小组审查,研究决定**受到的事故伤害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认定为工伤,并分别于2024年5月27日、5月30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和宁夏********有限公司。针对平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平复答通字〔2024〕**号),现就有关情况答复如下:根据**本人陈述2024年1月21日10时许其在骑车送外卖至平罗县萧公大街和人民西路交叉路口向东二十米左右时,因下雪路滑不慎摔倒导致受伤。**于2024年1月25日到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后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继续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2.半月板损伤。根据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于2024年1月25日16时52分许就诊运动医学康复门诊,主诉:患者4天前,因扭伤致右膝疼痛、肿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院本部运动医学科住院入院记录记载“患者自诉10天前上班期间送餐途中不慎扭伤致右膝部疼痛”,经询问**,受伤时间为2024年1月21日,因本人还要继续送外卖,自感缓缓能恢复,后因疼痛加剧才于1月25日到医院就诊。根据提供的**与***(宁夏********有限公司站长)通话录音和**与**(宁夏********有限公司经理)通话录音可证实**与宁夏********有限公司协商处理受伤赔偿事宜,因公司未给**缴纳工伤保险,公司希望通过商业保险予以处理。根据提供的**与**(宁夏********有限公司组长)通话录音以及***(骑手)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是在送餐途中受伤,且**向组长**进行了报告。通过综合研判,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是在工作期间送餐途中因下雪路滑摔倒受伤,宁夏********有限公司提供的举证材料无法支持其主张,经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研究决定,**受到的事故伤害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综上,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宁夏********有限公司所经营外卖平台的外卖骑手,双方于2024年1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24年1月9日起至2025年1月8日止,工种为外卖配送员。2024年1月21日上午十点半左右第三人**在骑车送外卖至平罗县萧公大街和人民西路交叉路口向东二十米左右时,因下雪路滑不慎摔倒导致受伤。1月21日10时04分第三人**接单后于10时18分左右送达,11时18分左右第三人同时接单三单,后陆续于11时48分-11点50分左右送达。2024年1月21日14时14分,第三人**通过微信语音方式告知其带班组长其摔伤的情况,后继续送餐。1月22日上午通过微信文字方式告知其带班组长其通过电话咨询医生的结果为“肌肉拉伤、筋膜挫伤,需恢复几天”。1月23日、1月24日因其脚部疼痛向其带班组长请假。2024年1月25日第三人**到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1.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2.半月板损伤。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于2024年1月25日16时52分许就诊运动医学康复门诊,主诉:患者4天前,因扭伤致右膝疼痛、肿胀,右膝活动受限”。2024年1月29日第三人**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继续进行治疗,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2024年2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右;半月板损伤-右;糖尿病;腓骨头骨折;膝关节退行性病变”。2024年3月4日及3月7日,第三人**陆续与***(宁夏********有限公司站长)、**(宁夏********有限公司经理)及**(宁夏********有限公司组长)通话,协商处理受伤赔偿事宜。
2024年3月12日**向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2024年3月22日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4年5月1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7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于案件较为复杂,本机关于2024年9月24日将本案件延期30日。
以上事实,有****************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人证言、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美团骑手送单表、门诊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正确,即第三人**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一、作出主体适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本案中,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认定工伤的职权。
二、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申请人宁夏********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且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从工作时间来说,外卖送餐员工作时间不固定,工作时间较为灵活,“工作时间”认定应延伸至外卖员从事与接单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需的时间,以及其他因工作需要的必要工作间隙休息时间等,本案中第三人**从1月21日9时21分左右至14时左右一直在接餐、送餐,可认定其处于“工作时间”。从工作场所来说,由于外卖员的工作场所常因派送地址而不断发生变化,其主要工作场所为无固定范围的外部环境,对其以完成工作任务为目的而必须合理化的区域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本案中第三人**配送外卖所走路线属于其工作的合理区域,可认定为其处于“工作地点”。从工作原因来说,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者说是指职工所受事故伤害系因从事本职工作、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或因从事工作的相关行为所致。本案中第三人**于1月21日上午上线美团系统,自9时21分左右至14时左右一直在接餐、送餐,处于送餐工作过程中,第三人**因为下雪路滑不慎摔倒导致受伤与其从事配送外卖的本职工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申请人主张的“第三人的配送轨迹截图显示事发第三人仅接单两起,且都安全送达;未在事发第一时间告知申请人其受伤及无当日就诊记录”不能阻却第三人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的关联关系,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罗县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25日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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