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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640221044/2024-00078 主题分类:
发文机关: 平罗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4年11月01日
标  题: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4〕41号)
发文字号: 平府复决字〔2024〕41号 有效性: 有效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4〕41号)

平府复决字〔2024〕41号


平府复决字〔2024〕41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宁夏******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罗县政务服务中心十四楼,负责人:雍海威(该局局长),联系电话:0952-6095525

第三人:***,女,身份证号码:******************,住**********,联系电话:***********

申请人宁夏******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年7月3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1.***系2023年3月1日入职我公司,因其入职时已经满58岁,超过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我公司于其签订劳务协议,根据工伤管理办法规定,工伤申请认定受理范围以下情形不予受理:工伤认定不予受理的情形如下:(1)工伤认定提供材料不完整,且经过告知,也没有补正材料的;(2)工伤认定超过申请时效的;(3)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4)无明确用人单位的;(4)劳动者超龄的;(4)所受的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工伤范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职工退休暂行办法》规定我国男职工退休年龄为60岁,女职工退休年龄50岁,***入职时已超龄,我公司与其建立劳务关系合理,合法,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不予认定情形规定,已经超龄的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故***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

二、***与申请人建立系临时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劳务关系属于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分别规定了工伤事故损害纠纷和雇员损害赔偿纠纷案由,雇员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授权指示、监督下生产经营活动中或其他劳务活动中受到的伤害,由雇主承担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雇员损害系侵权损害赔偿,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及《工伤保险条例》范围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为工伤系法律关系错误,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范围,也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与申请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范围及认定条件,被申请人做出的***************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重新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重新做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情况:***于2024年4月8日向平罗县人社局提交了本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平罗县人社局于2024年4月17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按照工伤认定法定程序,平罗县人社局2024年4月24日向宁夏******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送达了平人社伤举证字〔202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4年4月26日宁夏******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提交举证材料,对***受伤害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已超龄不符合认定工伤情形。经平罗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工作小组审查,研究决定***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分别于2024年6月14日、6月19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和宁夏******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

二、答复意见:针对平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平复答通字〔2024〕**号),现就有关情况答复如下:2024年4月17日平罗县人社局受理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审查情况如下:2023年11月3日18时15分许,***下班回家路上途经平罗县头闸镇东邵路2Km+893m(东邵路与永福居养院门口路口T型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无责任。经医疗机构诊断:1.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7、8、10、11、12肋骨),肺挫伤,血胸(少量);2.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头皮血肿;4.胸12横突骨折;5.腰1-3椎体骨折;6.左锁骨远端骨折;7.左内踝骨折;8.左跟骨骨折;9.创伤失血性休克;10.左侧耳廓撕脱伤;11.左腰部皮肤挫伤;12.颈部软组织损伤。

平罗县人社局认为,***于1965年12月12日出生,2023年11月3日发生交通受伤时已年满57岁,虽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规定,但是***户籍地址:**********,家庭住址:**********,属于务工农民,另查明***本人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经平罗县人社局研究决定,***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综上,平罗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出生于1965年12月12日,户籍地宁夏***,户别为乡村家庭户,于2023年6月1日与申请人宁夏******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签订《劳务协议》,期限为2023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工作岗位为环卫工人。2023年11月3日18时15分许,***下班回家路上途经平罗县头闸镇东邵路2Km+893m(东邵路与永福居养院门口路口T型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023年11月20日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7、8、10、11、12肋骨),肺挫伤,血胸(少量);2.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头皮血肿;4.胸12横突骨折;5.腰1-3椎体骨折;6.左锁骨远端骨折;7.左内踝骨折;8.左跟骨骨折;9.创伤失血性休克;10.左侧耳廓撕脱伤;11.左腰部皮肤挫伤;12.颈部软组织损伤。2024年4月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平罗县人社局提交了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平罗县人社局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按照工伤认定法定程序,202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平罗县人社局向申请人宁夏******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送达了平人社伤举证字〔202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4年4月26日申请人宁夏******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提交举证材料。经研判,被申请人平罗县人社局于2024年6月14日、6月19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和宁夏******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7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资汇总表、考勤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申请人平罗县人社局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正确。2、第三人***已超过55周岁,其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一、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平罗县人社局作为平罗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处理和认定的行政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系工伤职工,其有权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平罗县人社局在收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4月17日***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于2024年4月24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于2024年6月5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6月14日、6月19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宁夏******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故被申请人平罗县人社局履行了工伤认定的相关程序,程序合法。

二、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首先,对于被申请人平罗县人社局认定***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辩称与第三人***仅是临时雇佣的劳务关系,但考勤表、工资表、笔录与录音资料等内容相互吻合,可以证明第三人***系2023年入职申请人处的员工,申请人的主张未有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同时,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根据考勤表、工资表及申请人笔录显示,***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申请人一直按月向***支付工资,***也一直接受申请人的管理,故被申请人平罗县人社局在事故发生后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机关予以确认。

第三人***到申请人处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属于进城务工人民。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证明”可以看出第三人***系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可以看出第三人***属于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故,本机关认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认定工伤”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排斥关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上述规定均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排除在《工伤保险条例》之外,同时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本案中,第三人***在申请人宁夏******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务工时虽然超过了55周岁,但其属于进城务工的农民,作为农民工并无固定的退休年龄,也不可能办理退休手续,其与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同,没有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因此被申请人平罗县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涉案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罗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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