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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平府复决字〔2022〕18号
申请人:郑某,汉族,住址:宁夏盐池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汉族,住址:平罗县城关镇。
被申请人:平罗县公安局,住所地:平罗县萧公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杨瑞雍,平罗县公安局局长
申请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太沙)行罚决字[2022]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一、处罚决定依据事实不实。申请人系宁夏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22年7月10日早,因工作中电路线老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电路容易短路电机易烧坏,申请人在工作进行中电机自行烧坏,公司负责人让申请人赔偿电机,罚款200元。申请人不服要求立马结算工资走人(当时并没有在现场发生争执)。申请人回到厂房门卫处(姥姥居住处)自己一人生气喝闷酒,醉酒状态中语言过激骂公司罚款不当,语言的确不太文明。大概8时左右殴打人杨某带其堂弟(姓名不知)两人直接冲进门房将申请人按倒在地,殴打人堂弟拿起菜刀抵在申请人脖子上,按压颈部,协助杨某用拳头多次击打其头部和两腮部,申请人处于醉酒不清醒状态,完全没有抵抗,任其击打多次,在场当事人李某(姥姥)见状,上前护住申请人,在此过程中被施暴人推倒至下跪求情,这时杨某及其堂弟才停止施暴。当事人李某惊吓过度,打完后杨某威胁申请人立马滚出平罗,工资分文不给。申请人被打后嘴角及口腔出血,告诉姥姥说牙疼,牙被打掉了,姥姥将孙子被打情况告知另一个孙子韩某,韩某电话里听到现场殴打激烈,有人持刀威胁,于是向太沙派出所打电话报警。太沙派出所接到韩某报警后随即到达现场,将杨某和申请人郑某(醉酒状态)带回派出所,但未带走现场持刀人(杨某堂弟)和证人李某。办案民警在没有认真核实当事人身份的情况下,私自放走持刀人,并未将持刀人立案进行询问也没有做笔录,没有及时向现场证人李某做笔录,也没有及时通知被打人家属(被打人醉酒状态)。申请人当时在厂区醉酒状态中被打,在其意识和思维不清的情况下民警办案只听杨某的一面之词,殴打人当时在厂区给民警解释其母亲陈某与申请人的舅舅在找对象,杨某自称与申请人属于表弟关系,可笑的是申请人的舅舅韩某有合法的家庭,谈何与杨某母亲陈某找对象?但两人的确有不正当关系,民警只听殴打人一面之词,将此案进行私了。郑某拨打110是为了寻求自身保护,但最终民警又将申请人交给杨某私自带走,路途中杨某威胁申请人第二天立马从平罗县消失,工资分文未结算。
太沙民警在申请人醉酒情况下处理此案,本人觉得不合理。未等申请人清醒,办案期间也没有及时控制持刀人,任其继续威胁申请人,造成申请人心里惊吓过度,焦虑,抑郁,至今在家休养。事情发生后申请人的舅舅韩某怕存在的安全隐患影响到厂子停产,被安监局查封,于是将申请人送出外省介绍到其他厂子上班,其他厂看申请人脸部淤青带伤未录用。申请人被打后牙龈化脓感染在私人诊所输液8天,后又因疫情滞留在内蒙,疫情解除后返回平罗投靠姐姐姐夫,将其被打事件告知亲人。委托人张某(姐夫)知晓后对平罗县太沙派出所民警对该案件的处理很不满意,认为太沙派出所的办案程序不符合条例,要求重新立案。平罗县太沙派出所当时不予立案,认为民警处理得当,后经平罗县公安局纪检委初步认定杨某堂弟持刀行为构成立案,要求平罗县太沙派出所重新立案。2022年8月10日重新立案,立案后太沙派出所民警屡次刁难申请人,要求查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质疑其为什么案发时不要求查验伤情、现在告知我们,由于时间太长,断牙两颗无法鉴定,精神失常需一年后治疗,无法进行鉴定。平罗县太沙派出所在办案期间态度极其不好(视频有),造成此案延误至今。太沙派出所民警办案不严谨,处理案件没有及时、公正、合法,造成不能鉴定与办案不当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对杨某堂弟(持刀人)进行处罚决定,并且未查明持刀人持刀威胁原因,没有做任何笔录,也没有唯一的证人证词未真实采纳信息(证人愿意为申请人出面作证,有视频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诉,行政机关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在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该决定时,申请人提出不同的意见,可是行政机关没有听取申请人的意见,也没有对申请人提出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复议,就草率的做出了这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这样没有对“持刀人”进行处罚的决定书无法让申请人信服。此案希望得到复审为盼。
被申请人称:我单位于2022年9月20日收到平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人郑某对我局平公(太沙)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现答复如下:
一、复议申请人基本情况
郑某,汉族,户籍所在地:宁夏盐池县王乐井乡,现住址:宁夏盐池县王乐井乡。
二、案件事实及处理经过
2022年7月10日19时许市局指挥中心指令:在太沙工业园区某某材料厂,报警人称其合作伙伴持刀威胁其后又将其殴打。接警后,出警民警迅速到达现场处置,经现场了解到报警人郑某与杨某发生争执,杨某在郑某脸上扇了两耳光。在派出所经民警劝解,双方相互赔礼道歉,要求调解处理,民警依法调解处理,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并当场签字捺印。2022年8月12日10时许,郑某到我所报警称:2022年7月10日被杨某殴打,现伤情严重,要求处理。我所于8月12日立为行政案件调查,当日对报警人郑某询问调查,接受其病历、诊断证明,先后对行为人杨某及在场证人询问调查,证据证实:2022年7月10日8时许,在宁夏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科创园某某公司门房内,杨某与郑某因结算工资问题发生争执,后杨某用拳殴打郑某脸部,致使郑某受伤。我所于2022年9月6日给予杨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三、关于郑某复议申请中所提的问题
1.郑某在行政复议书中提出申请人郑某在醉酒的状态下被殴打且现场调解不妥的情况不属实。2022年7月10日,我所接到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时行为人杨某已离开,民警将郑某带回所内了解情况,郑某陈述早晨饮酒,但意识清楚,并没有喝醉,被杨某在脸上打了两巴掌,伤情无大碍。民警电话联系行为人杨某到派出所处理,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杨某殴打郑某的过程陈述基本一致,经民警劝解,当事人郑某提出要求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后民警根据法律规定调解处理。在出警及调解过程中均有录音录像。
2.郑某在行政复议书中提出无法做法医鉴定与民警告知太迟有关,致使法医不受理等情况不属实。2022年8月12日10时许,郑某到我所报警称:2022年7月10日被杨某殴打后,现伤情严重,要求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我所立案后郑某要求做法医鉴定,办案民警随即联系县局法医,法医当面向郑某的姐夫张某答复法医室无法受理并说明原因,后民警又联系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张某带郑某到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得到的答复还是无法受理鉴定。不存在民警告知太迟,致使县局法医室不受理等情况。
3.郑某在行政复议书中要求对持刀人给予处罚。经调查证据证实:2022年7月10日8时许,在宁夏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科创园某某公司门房内,杨某与郑某因结算工资问题发生争执,后杨某用拳头殴打郑某脸部,致使郑某受伤。而证据不能证实汪某有用刀威胁郑某的行为。
综上所述,我所对杨某所作的平公(太沙)行罚决字[2022]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0日19时许,报警人称在太沙工业园区某某材料厂门口其合作伙伴被持刀威胁并被殴打。接警后,民警迅速到达现场处置,经现场了解,郑某与杨某因工资结算发生争执,杨某在郑某脸上扇了两耳光。经派出所民警调处,双方当事人相互赔礼道歉,并当场在调解书上签字捺印。2022年8月12日10时许,郑某到平罗县公安局太沙派出所报警称:2022年7月10日被杨某殴打,现伤情严重,要求处理。太沙派出所于8月12日立为行政案件调查,当日对报警人郑某询问调查,接受其病历、诊断证明,先后对行为人杨某及在场证人询问调查,证据证实:2022年7月10日8时许,在宁夏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科创园某某材料厂门口殴打郑某脸部,致使郑某受伤。2022年9月6日,太沙派出所给予杨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调解协议书及其过程中形成的录音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太沙)行罚决字[2022]**号)、送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本案中,根据申请人郑某的调查询问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杨某与汪某的陈述及韩某的询问笔录及其过程中形成的录音录像、调解协议书,杨某殴打郑某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据此对行为人杨某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2年7月10日、8月12日接到申请人的报警后,对杨某的殴打行为进行调查询问,并行政处罚前权利告知,该执法过程依法录音录像。被申请人的接处警、询问、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三、本案中,申请人郑某提出被申请人应对汪某予以处罚的要求,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汪某虽有“持刀”行为,但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汪某持刀并威胁申请人。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第30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不予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太沙)行罚决字[2022]**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罗县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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