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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640221044/2025-00063 主题分类:
发文机关: 平罗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5年12月22日
标  题: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5〕26号)
发文字号: 平府复决字〔2025〕26号 有效性: 有效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5〕26号)

平府复决字〔2025〕26号


平府复决字〔202526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平罗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罗县政务中心14楼。

负责人:雍海威,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男,汉族,1967年2月4日出生,宁夏平罗县人,身份证号码:***********,住平罗县********,联系电话:***********。

申请人平罗县*********有限公司因不服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一、********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2024年10月18日10时许,平罗县*********有限公司22司机电车间电工***,在三车间南侧交压器瓦斯中,因交压器瓦斯继电器喷油,在躲闪过程中不慎将右腿扭伤。”系认定事实错误。

1.经申请人核实:2024年10月18日9:40左右,申请人冶炼三车间1#炉突然停电,机电副主任***安排第三人上1#变压器排瓦斯、安排运行操作工**打扫卫生。在排1#变压器瓦斯过程中,因第三人操作严重失误,造成1#变压器瓦斯继电器漏油,申请人组织***、**、第三人等人参与紧急处理,至处理结束,所有现场工作人员均未有磕、碰、拧伤等情况,所有现场工作人员也均未看到第三人有磕、碰、拧伤等情况,并且,处理完上述工作后,第三人仍然继续上班,从事打扫卫生、清理垃圾等工作内容,其于当日16:00下班时,都没有向申请人及其带班领导反映其身体存在不舒服等情形。随后,2024年10月19日至2024年10月21日18时,第三人均正常工作并未有请假、旷工等情形,其身体状态没有任何异样,也没有向任何人反映其身体不舒服。第三人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上显示就诊时间为2024年10月23日,诊断结果为“1、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撕裂;2、右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结合上述诊断结果,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就诊结果非因工作原因导致。

2.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证实其于2024年10月23日的诊断结果与申请人2024年10月18日安排的工作相关,第三人的就诊时间与申请人安排紧急抢修时间相差6天,6天的时间里一切皆有可能发生,尤其是按照医学诊断常理,如果一个人身患“1、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撕裂;2、右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的伤势,半月板撕裂会引发严重的生理疼痛并导致第三人走路状态异常,无法正常行走。第三人系电工,工作内容为水泵房、整流柜,变压器等机电设备巡检,如果走路状态异常,申请人及申请人公司其他职工在第三人2024年10月19日及第三人之后上班时就能够发现,但申请人并未发现第三人有走路状态异常的情形。申请人不推诿责任,但请复议机关核实第三人的诊断结果与申请人安排的工作是否有因果关系,并且,申请人认为因果关系是这起工伤案件认定的关键因素。

二、********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系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最核心的因素“工作原因”,是构成工伤的充分条件,“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更多的是证明工作原因的辅助因素,同时也对工作原因起补强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如果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员工受到的伤害并非因工作原因导致,则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认定工伤决定书》记载事故时间2024年10月18日,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考勤表、《10.18冶炼三车间1#炉停电排1#变压器瓦斯作业和正常打扫卫生等情况的经过》能够显示所有现场工作人员均未看到第三人有磕、碰、拧伤等情况,且2024年10月19日至2024年10月21日18时前,第三人可以正常工作,其身体无任何异样。第三人在2024年10月18日及之后也未告知申请人其受伤,第三人也没有2024年10月18日的就诊记录,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因此,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与其工作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第三人所陈述的伤害不符合关于工伤认定的“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上”、“从事的工作内容”的“三工”认定规则,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审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情况。2024年11月1日,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收到***提交的本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24年11月14日,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提交的本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工伤认定程序,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1月14日向平罗县*********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平人社伤举证字********号)。2024年11月26日,平罗县*********有限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24年12月31日,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工作人员对***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2025年1月6日,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认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并依法送达了***、平罗县*********有限公司。

二、答复意见。(一)证据提交、采信情况:1.***提交证据情况;①工伤认定申请表;②情况说明,③***身份证复印件;④工作证复印件;⑤劳动合同;⑥招收转入职工备案登记表;⑦2024年1月一10月工资;⑧社会保险参保个人权益记录单;⑨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宁夏银北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10***与同事**的通话录音光盘;2.平罗县*********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情况:①请求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②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基本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③劳动合同;④2024年机电车间7月份、8月份、9月份工资表;⑤机电车间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考勤表;⑥***等相关信息;⑦授权委托书;⑧10.18冶炼三车间1#炉停电排1#变压器瓦斯作业和正常打扫卫生等情况的经过。3.调查取证情况:调查笔录一份。

根据调查取证情况,***、平罗县*********有限公司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24年10月18日***在单位排变压器瓦斯的工作内容都予以认可,双方之间争议的焦点在于***受到的伤害与排变压器瓦斯是否有关。平罗县*********有限公司根据对现场工作人员**、***、**的调查结果,以及***受伤后仍然继续上班并没有向单位任何人反映受伤情况、医院诊断日期10月23日与10月18日相差6天,认为***所受伤害与单位的工作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调查笔录和***提交的证据,2024年10月18日10时许,***、**等人在排变压器本体瓦斯中,变压器瓦斯继电器喷油,自己在躲闪中不慎将右腿扭伤。上午不太严重。下午,自己的右腿有点瘸了,本想向车间主任***请假第二天看病,但考虑到第二天车间有5个同事请假参加成人大专考试、照顾生病的孩子,第二天便没有请假坚持上班。事发当天下班回到小区时,***(住平罗县*********)遇到邻居***(家住平罗县****),诉说了自己受伤的事情。第二天上班,从一车间到三车间行走看水泵、加纯水、听声音等,走路姿势不正常,单位***、***都看到了。第二天下班后,回到家里休息。10月20日,***上夜班。10月20日早晨,***去了银北医院做普通治疗。下午,回家休息。夜间,到单位上夜班。10月21日早晨下夜班,***到宁夏银北医院拍片子、做彩超,被诊断为半月板撕裂。回到家后,***向单位主任***、***汇报了检查结果。10月21日晚上,***前往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挂了急诊号,被告知晚上做不了核磁共振,然后,回家休息。10月22日,***前往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做核磁共振。下午,根据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核磁共振结果,***又向单位主任********、***汇报了核磁共振结果。然后,到银北医院办理了出院手续。10月23日早晨,***在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骨伤科办理了住院手续。

在***提交通话录音中,可以证实**对***在排变压器瓦斯中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平罗县*********有限公司提交《请求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和《10.18冶炼三车间1#炉停电排1#变压器瓦斯作业和正常打扫卫生等情况的经过》,**对***在排变压器瓦斯中受伤的事实予以否定。***作为一个普通人,由于医疗知识有限,再加上单位5名同事请假,没有及时请假就医,也没有向单位领导反映身体情况,符合人之常情。***在躲闪变压器喷油时右腿扭伤,与磕、碰、拧伤等情况不同,现场同事是无法看到受伤经过的。经过综合研判,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平罗县*********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带有主观性、驱利性,***提交的证据比较真实、可信,采信了***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据。

(二)确认事实:2024年10月18日10时许,***在平罗县*********有限公司三车间排南侧变压器瓦斯时,因变压器瓦斯继电器喷油,在躲闪过程中不慎将右腿扭伤。经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撕裂;2.右侧股骨内侧髁软骨损伤;3.右侧胫骨外侧平台软骨损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综上,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2024年10月18日上午10时本案第三人由机电车间副主任***安排至1#变压器处工作系严重违法指挥,违法作业,本案第三人在并没有取得登高作业证的情况下,车间副主任***仍安排本案第三人到变压器处工作。在发生变压器喷油的情况下,本案第三人及***,**身上均被变压器油不同程度喷洒,在躲油过程中导致本案第三人右腿扭伤。在变压器喷油后,申请人应对此次变压器喷油造成三人身上衣物及皮肤不同程度浸泡不闻不问。众所周知,变压器油具有一定的毒性。其主要成分包括环烷烃、烷烃和芳香烃等非甲烷总烃。误食变压器油可能导致中毒,症状可能包括呕吐、腹泻、腹痛、痉挛、贫血或虚脱等。变压器油具有腐蚀性和刺激性,本案第三人全身衣物都被变压器油浸泡,皮肤全面接触到了变压器油,申请人也看见了,并没有第一时间安排第三人去医院进行检查,如果第一时间申请人安排第三人去医院就诊,那第一时间第三人伤情就可以检查出来。第三人中午联系儿子**让从家里把内裤、袜子、秋衣、秋裤、保暖衣裤送到厂子里并告知了发生此次事故,在家属**衣服送到厂门口时,打电话让第三人出来拿时,看见第三人骑了一个电三轮,到厂门口处走到车上拿衣物时,发现第三人步态就有点异常。第三人本19号去医院就医,快下班时候听到车间主任***说明后天有四个车间员工考大专,人员缺少。遂19号第三人未请假就医。第三人18号当天下班后在楼下碰见邻居**,**问其腿子怎么有点瘸,第三人告诉**今天上班在变压器干活,由于瓦斯继电器喷油在躲闪过程中将右腿扭伤,本来准备明天看病去,由于厂里人员紧张,等后天20号就医,第三人在楼下条椅简单歇息后然后回家。直到19号下午下班后第三人坐厂车回到家时,已经右腿一瘸一拐拉着呢,不能很好的受力行走,随即第二天即20号去平罗县银北医院就医检查,在银北医院拍了右膝关节正侧位片,在检查过程中由于周末,彩超室休息,20号没有做上彩超,第三人从始至终都觉得就是随便的扭伤,没有啥大碍,自己看看就行,在银北医院以针疗等其他治疗一日后,在晚上又去申请人公司上了夜班,第二天即21日早晨下班后又到了银北医院进行检查,21号在银北医院做了彩超双膝关节扫查检查,下午检查结果出来后,发现右膝半月板有撕裂,随即向车间主任********汇报18号在1号炉变压器工作时变压器喷油在躲油情况下将右腿扭伤情况,在报告车间主任***后第三人由儿子**开车拉到平罗县人民医院急诊就诊,当日第三人已不能正常行走,急诊看了银北医院做的彩超报告单,随即开出右膝核磁进一步检查。平罗县人民医院核磁室已下班,急诊大夫告知明日早晨来做,第三人和儿子**就回家了,22号早晨七点半左右第三人及儿子就到平罗县人民医院核磁室门口等待就诊,就诊结束后,大夫说让下午四点以后来拿结果,等第三人儿子等到五点拿到核磁报告去银北医院,银北医院大夫建议第三人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右膝关节内半月板后角3度损失及情况,第三人随即去了平罗县人民医院住院就诊。以上所述,申请人指出第三人就诊时间与申请人安排抢修时间6天为不实信息,以上有平罗县银北医院就诊记录,及平罗县人民医院就诊记录予以证明。

关于申请人以未发现第三人走路异常说明,第三人在18号受伤后未经就诊情况下未对申请人说右膝扭伤疼痛,第三人18号当天下班后在楼下碰见邻居**,**问其腿子怎么有点瘸,第三人告诉**今天上班在变压器干活,由于瓦斯继电器喷油在躲闪过程中将右腿扭伤,本来明天看病去,由于厂里人员紧张,等后天20号再去就医,第三人在楼下条椅简单歇息后然后回家。19号第三人依然忍痛上班,上白班后,在一期泵房门口挪动纯水桶时,由于右腿受伤疼痛无法受力,叫来了路过的同事***帮忙一起挪动。还有在一期泵房停放的三轮车上第三人晾晒拖把,碰见同事***在旁边,也看见了第三人腿脚瘸着,第三人在朝2期配电室的路上迎面碰见了车间副主任***,没有说话,也看见了第三人腿子瘸着走路。如果以上人员不敢做证,那就请申请人提供2024年10月18日事故发生前,及第三人在考勤中上班时间段走路状态监控视频。

第三人自2017年入职申请人公司,工作中一直兢兢业业,勤勤恳恳,2018年度获得先进个人荣誉一次,有荣誉证书,但相关社会保障,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都没有给第三人及时缴纳,直到2021年才进行缴纳。包括现在2024年10月第三人工资仍进行拖欠未发放。

在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儿子**多次联系申请人公司负责此事故安环部长***,向其提供疾病证明书,就诊记录,及相关材料,并去了申请人公司,安环部长***告知申请人公司不给第三人申报工伤,让第三人自己去平罗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报,并多次以电话方式告知第三人不要报工伤,让走职工医保,说休息带薪,伤好了来上班,该提议受到第三人及儿子拒绝后,申请人该公司对此次事故不闻不问,直到第三人去申请工伤结果出来后又联系安环部长***,安环部长***告知第三人儿子**已经向申请人公司厂长汇报了,厂长告知让第三人起诉告去,以上情况都能说明申请人公司遇事情推诿扯皮,本该申请人去申请的工伤认定却让第三人自己去申请,并在收到由平罗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做出并送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在认定事实情况清楚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只是在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平罗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程序,第三人为捍卫法律精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伤害,请求平罗县政府行政复议机构依法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平罗县*****有限公司机电车间的巡检工,双方于2021年6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工作岗位为机电车间,电工。2024年10月21日第三人向其机电主任电话报告其在2024年10月18日下1#变压器爬梯时拧了一下。第三人***于2024年10月20日因“右膝关节疼痛2天”在宁夏银北医院进行检查。2024年10月21日因“在厂子上班时在变压器上工作时不慎扭伤致右膝疼痛不适3天”在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经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撕裂;2.右侧股骨内侧髁软骨损伤;3.右侧胫骨外侧平台软骨损伤。2024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第三人***提交的本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按照工伤认定程序于2024年11月14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平人社伤举字〔2024〕*****号),2024年11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24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5年1月26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平罗县*****有限公司,2025年1月21日送达给第三人***,申请人在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遂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情况说明、劳动合同、招收转入职工备案登记表、2024年1月一10月工资、社会保险参保个人权益记录单、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宁夏银北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与同事**的通话录音光盘、请求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机电车间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考勤表、10.18冶炼三车间1#炉停电排1#变压器瓦斯作业和正常打扫卫生等情况的经过、调查笔录、********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邮寄轨迹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主体适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本案中,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认定工伤的职权。

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时间是指职工为了完成工作所需的合理时间;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对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场所和职工基于工作职责、性质的需要及单位工作纪律要求而应在或可在的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伤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中,根据举示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关于***工伤认定的调查报告等证据及陈述,能够证实第三人***系申请人平罗县*****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当日在工作岗位上正常工作,在工作时间因在变压器上进行工作的原因受到伤害,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上述事实,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平罗县*********有限公司提交的本单位员工的情况说明用以举证同事未发现第三人***工作期间的受伤情况,不能完全证明第三人***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或并非因为工作原因受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向申请人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时限内依法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罗县人民政府    

      2025年5月23日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

(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

(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

(九)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

(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

(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

(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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