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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5〕31号)
平府复决字〔2025〕31号
平府复决字〔2025〕3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罗县政务中心14楼。
负责人:雍海威,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男,汉族,1972年1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宁夏平罗县**********,联系电话:******。
申请人********有限公司因不服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4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重新认定被申请人职工***所受伤害为工伤。
申请人称:2025年2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被申请人职工***所受伤害为工伤;2025年4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同志受到的伤害不予视同工伤。申请人认为该决定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具体理由如下;
一、***同志所受伤害经过。
2025年1月23日上午,申请人公司包装工段组长***在包装工段上班。当日11时30分许,***下班到单位食堂吃午饭。11时45分许,***从单位食堂吃完午饭步行返回车间工作,当步行到单位化验室西侧的道路时突然跌倒。12时10分许,平罗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对***进行了抢救。13时14分,***在平罗县人民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平罗县人民医院病历,对***检查结果为意识丧失、对光反射消失、无颈动脉搏动、无自主呼吸、心音消失、心电图停搏,初步诊断为呼吸心跳停止,采取了心肺复苏、辅助呼吸、静脉注射等抢救措施。
二、***同志符合工伤认定法定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本案中,***同志在准备加班的过程中发病,发病当日在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结果为意识丧失、对光反射消失、无颈动脉搏动、心音消失、心电图停搏,自主呼吸丧失,始终需要依靠设备给予呼吸、循环生命支持,且经抢救无效死亡。申请人认为:在法律对死亡认定标准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本案应从有利于保护职工的立场予以解释,认定***同志视同工伤。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系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以“2025年1月23日上午11时30分许,***同志下班到单位食堂吃午饭,在从单位食堂吃完午饭步行返回单位宿舍休息的路途中,因自身疾病突发跌倒。”不视同为工伤,因此,不予认定工伤。但申请人提交的视频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同志当日发病时的状态与工作存在直接关联。被申请人未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导致结论错误。
综上,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
定工伤决定,重新调查并认定***同志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情况。2025年2月11日,********有限公司向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申请视同工伤。2025年2月18日,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按照工伤认定程序,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从有关单位调取证据材料,组织人员到********有限公司调查事实,召开工伤认定工作小组会议进行了分析研究。2025年4月2日,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决定不予视同工伤。并依法送达。
二、提交材料、调查取证、证据采信。(一)********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申请材料:①工伤认定申请表;②***身份证复印件;③户口本复印件、家属身份证复印件;④劳动合同复印件、考勤表;⑤120出诊病历、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非正常死亡证明复印件;⑥监控视频;⑦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⑧职业健康检查表;⑨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⑩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调查取得的证据:从平罗县应急管理局调取询问笔录1份、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从平罗县公安局太沙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2份,到********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形成调查笔录2份、拍摄***宿舍图片1张,从宁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一体化系统查询***的参保信息截图2份。
(三)证据采信情况:关于***从单位食堂吃完饭通过化验室西侧道路的去向和目的,********有限公司在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前后内容不一致。********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调查报告》中表述为“回工作岗位途中突然跌倒”,在提交的***《证人证言》中表述为“回宿舍的路上”。为了查清事实,本机关从平罗县应急管理局调取了***《询问笔录》和《人民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中询问时间是“2025年1月23日14时40分”,表述为“回宿舍休息”。从平罗县公安局太沙派出所调取了2份《询问笔录》,其中一份《询问笔录》是对***的,询问时间为“2025年1月23日16时41分”,表述为“回宿舍途中”。本机关工伤认定工作人员于2025年3月7日,到********有限公司对2位知情人***、***进行了调查,并形成2份《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在此次调查中,知情人***表述“走包装车间干工作”。另外,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得知,********有限公司垫付死者***家属赔偿金1083760元,协议签订时间为2024年1月24日。经过综合研判,本机关认为平罗县应急管理局的《询问笔录》、平罗县公安局太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的《证人证言》中的内容表述一致,《询问笔录》中询问时间最接近***突发疾病的时间且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之前,这三份证据比较真实、可信。而宁夏*********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调查报告》的时间,是在***突发疾病后的第19天且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之后,其内容带有主观性、趋利性。本机关对***的调查,是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之后,应该是宁夏*********有限公司为了获取工伤待遇对***进行误导后进行的。为了依法、客观、公正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机关于2025年3月24日召开工伤认定工作小组会议。会上汇报了工伤申请情况、***突发疾病的事实、证据采信情况,参会人员发表各自意见,最后一致同意不予视同工伤。
三、确认事实。根据提交材料、调查取证、证据采信,本机关最终确认以下事实:********有限公司车间职工实际上班时间:上午8:00—11:30;下午13:30—16:30。2025年1月23日上午,********有限公司包装工段组长***在包装工段上班。当日上午11时30分许,***下班到单位食堂吃午饭。当日上午11时45分许,***从单位食堂吃完午饭步行返回单位宿舍休息,当步行到单位化验室西侧的道路时,自身疾病突发跌倒。当日中午12时10分许,平罗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对***进行了抢救。抢救了16分钟,送往平罗县人民医院进一步抢救。2025年1月23日13时14分,***在平罗县人民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平罗县人民医院病历,对***检查结果为意识丧失、对光反射消失、无颈动脉搏动、无自主呼吸、心音消失、心电图停搏,初步诊断为呼吸心跳停止,采取了心肺复苏、辅助呼吸、静脉注射等抢救措施。
四、答复意见。***是在单位食堂吃完午饭后回单位宿舍休息的单位道路上突发疾病死亡的,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为了依法、客观、公正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机关于2025年3月24日召开工伤认定工作小组会议。会上汇报了工伤申请情况、***突发疾病的事实、证据采信情况,参会人员发表各自意见,最后一致同意不予视同工伤。因此,本机关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决定不予视同工伤。
综上,本机关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日第三人***与********有限公司签订《续订劳动合同》,用工期限为2022年4月1日-2025年4月1日。根据********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第四条第二款:车间员工作息时间为上午8:00—11:50;下午13:30—16:30。2025年1月23日上午,***作为********有限公司包装工***在包装工段上班。当日上午11时30分许,***到单位食堂吃午饭。当日上午11时45分许,***从单位食堂吃完午饭步行到单位化验室西侧的道路时,突发疾病,丧失意识后倒地。当日中午12时10分许,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对***进行了抢救。2025年1月23日13时14分,***在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根据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主诉为:“患者15分钟前在工厂行走时突发意识丧失后倒地”,对***检查结果为意识丧失、对光反射消失、无颈动脉搏动、无自主呼吸、心音消失、心电图停搏,初步诊断为呼吸心跳停止,采取了心肺复苏、辅助呼吸、静脉注射等抢救措施。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停止,死亡时间为2025年1月23日,死亡地点为工厂。2025年2月11日,申请人********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2025年2月18日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后进行了相关调查,2025年4月2日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以上事实,有加班视频、会议纪要、考勤管理制度(试行版)、关于***工伤认定的调查报告、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考勤表、考勤记录查询、120出诊病例、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非正常死亡证明、***事故调查报告、证人证言、***体检表及职业健康检查资料、平罗县应急管理局询问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平罗县公安局太沙派出所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单位宿舍调查图片、***参保信息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
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本案中,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认定工伤的职权。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上述规定,职工视同工伤一般应当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首先,关于第三人***突发疾病时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判断是否符合工作时间的条件应当看职工突发疾病的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此处的工作时间既包括单位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也包括加班时间、临时指派工作时间及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所需的时间。本案中,判断***突发疾病时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应当结合职工个人情况及用人单位相关规定进行综合性审查判断,具体分述如下:第一,根据********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第四条第二款:车间员工作息时间为上午8:00—11:50;下午13:30—16:30。***于上午11时30分许,到单位食堂吃午饭,于上午11时45分许,***从单位食堂吃完午饭步行到单位化验室西侧的道路时,突发疾病,丧失意识后倒地。因此,申请人突发疾病时间处于工作时间前后。第二,职工在工作时,因满足吃饭、喝水、上厕所等正常生理需要所必需的时间,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第三人***在工厂食堂就餐完毕稍作休息之后,很快就要继续投入到下午的工作中。综上,认定申请人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后步行到单位化验室西侧的道路时突发疾病位于工作时间前后,符合客观事实,也更具有合理性。
其次,关于第三人***突发疾病时是否属于工作岗位。判断是否符合工作岗位的条件应当看职工突发疾病时是否属于工作岗位。此处的工作岗位一般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包括职工为完成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内外的相关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职工从事本职工作的场所以及为满足吃饭、喝水或者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需要的区域,均应认定为工作岗位。本案中,***于上午11时30分许,到单位食堂吃午饭,于上午11时45分许,***从单位食堂吃完午饭步行到单位化验室西侧的道路时,突发疾病,丧失意识后倒地,属于与职工工作相关的,用人单位能够对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应当属于工作岗位的范畴,故第三人***突发疾病时亦符合工作岗位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它的设立是为了预防、减少社会矛盾,维护公平正义,最终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工伤认定应尽最大可能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伤之后能够获得一定救济。本案中,虽然视同工伤认定条件比一般认定工伤条件要适度从严,但第三人***突发疾病的时间及地点均属于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发生,不能单纯从字面理解“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的意思,而应从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而进行综合判断。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撤销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罗县人民政府
2025年6月19日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
(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
(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
(九)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
(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
(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
(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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