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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5〕4号)
平府复决字〔2025〕4号
平府复决字〔2025〕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男,汉族,地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邮编:******。
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平罗县宝丰路与怀远大街交叉口政务服务中心大楼12楼。
负责人:樊利军,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函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关于对平罗县***食品厂“海苔肉松味蛋糕”举报的处理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该举报事件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并依法对被举报方涉嫌配料表造假的问题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4年11月6日在商店购买了平罗县***食品厂生产的“海苔肉松味蛋糕”,金额为13.9元。本人认为该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问题,具体理由如下:
该产品宣传为海苔肉松味蛋糕,但配料表中只有肉松粉。根据《GB/T 23968-2022肉松质量通则》,肉松与肉松粉是两种不同的食品原材料。被申请人称产品名称中“海苔肉松味”表述的是味道,然而这一解释存在不合理之处。如果产品所使用的实际配料是肉松粉,按照常理和食品标识的规范要求,产品名称应准确反映其配料情况,即应表述为“海苔肉松粉味蛋糕”。食品名称具有引导消费者购买的重要作用,商家有责任确保名称与实际配料相符,避免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然而,被申请人在处理此次举报时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
一、调查结果存疑。原料检验报告的关联性问题被申请人称被举报人生产“海苔肉松味蛋糕”使用的是******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肉松粉原料,且该肉松粉原料有合格检验报告,同时被举报人生产的“海苔肉松味蛋糕”也有合格检验报告。但是,肉松粉原料的合格检验报告并不能证明使用该原料生产出的“海苔肉松味蛋糕”不存在配料表造假问题。即使肉松粉本身合格,也不能掩盖产品名称与实际配料不符的事实。产品合格检验报告也不能说明该产品不存在配料表造假。检验报告可能侧重于对产品卫生、微生物等方面的检测,未必能检测出产品是否存在配料表误导消费者的情况。
二、处理不当。不予立案依据不足,被申请人以举报线索经核查不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为由,决定不予立案。然而,被申请人并未明确具体不符合该条中的哪一项规定。本人认为:首先,被举报产品宣传为“海苔肉松味蛋糕”,而配料表中仅为肉松粉,根据《GB/T 23968-2022肉松质量通则》,已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符合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其次,这种配料表与产品名称不符的行为涉嫌误导消费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满足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再者,被举报方属于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范围,符合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最后,在本人举报时未超出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也符合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因此,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其不予立案的决定缺乏充分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该事件的处理未能充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未能对可能存在的企业违规行为进行有效监管。特向贵局申请行政复议,恳请贵局依法审查并支持本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投诉事项,已在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及调解情况。2024年11月19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投诉平罗县***食品厂生产的“海苔肉松味蛋糕”涉嫌配料表造假的问题,我局受理投诉,并于2024年11月21日前往被投诉人处调查,预组织调解,但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故我局无法启动调解程序,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11月22日邮寄书面《关于对投诉举报函的回复》告知受理投诉及终止调解的情况。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二、举报线索,已在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2024年11月19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投诉平罗县***食品厂生产的“海苔肉松味蛋糕”涉嫌配料表造假的问题,经过核查于2024年11月22日作出《关于对投诉举报函的回复》并邮寄告知不予立案的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程序规定。
申请人举报的“海苔肉松味蛋糕”产品配料表造假的问题,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21日到平罗县***食品厂进行现场检查核实。经查,被举报人生产“海苔肉松味蛋糕”使用的是********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肉松粉原料,有肉松粉原料的合格检验报告,且被举报人生产的“海苔肉松味蛋糕”也有合格检验报告,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举报产品名称中“海苔肉松味”明确表述的是某某味道,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解或混淆,且配料表中也有肉松粉。《GBT23968-2022肉松质量通则》中没有专门规定具体的食品名称,而是主要规定了肉松等产品的产品分类、技术要求、检验规则等要求,被举报产品的名称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2“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时,应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的规定。被举报产品为普通食品,名称为“海苔肉松味蛋糕”,其真实属性为蛋糕,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被举报产品“海苔肉松味蛋糕”不涉及虚假宣传也不涉及配料表造假的问题,故因举报线索经核查不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对立案条件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我局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对投诉事项的受理和调解情况以及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的结果,程序正当,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请平罗县人民政府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6日申请人在***超市**路店购买了平罗县***食品厂生产的“**海苔肉松蛋糕”,认为该产品宣传为海苔肉松味蛋糕,但配料表中只有肉松粉,肉松和肉松粉是两种不同的食品原材料,商家有责任确保名称与实际配料相匹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遂向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请求依法责令被投诉人整改召回相关产品,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要求被投诉人按照规定赔偿损失。2024年11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11月20日通过电话(***********)向申请人告知其投诉已受理,于2024年11月21日至平罗县***食品厂进行调查,预组织调解。经调查,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针对举报问题,被申请人认为经调查后认为该举报线索不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于2024年11月22日作出《关于对投诉举报函的回复》并于当日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收到书面回复后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商品照片、购物小票、《投诉举报书》、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检测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通话录音、邮寄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函的回复》是否合法。
本机关认为:一、主体适格。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本辖区内投诉举报的职权。
二、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对被投诉人、被举报人平罗县***食品厂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回复,履行了其法定职责。且被申请人已在《关于对投诉举报信的回复》中列明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并释明法理。故,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函的回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罗县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3日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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