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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640221044/2025-00058 主题分类:
发文机关: 平罗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5年12月22日
标  题: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5〕18号)
发文字号: 平府复决字〔2025〕18号 有效性: 有效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5〕18号)

平府复决字〔2025〕18号

  

平府复决字〔202518

  

行政复议决定

  

申请人:***,男,汉族,1991年11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通讯地址:********,电话:*******。

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平罗县政务服务中心12楼  

负责人:樊利军,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举报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做。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举报***超市,销售疑似假酒行为,于2025年2月11日收到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答复内容违法,遂提起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主要为:因被举报人称本人向其现场提供检验的酒非该店所售,因现有证据链不完整,无法确认举报人购买,故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对你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申请人的意见:1.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本案中,一、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已能初步证明被举报商家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应当予以立案,被申请人仅以第三人不认可其假酒是其向举报人销售为由而不予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举报人在举报信中提供有手机原始司法鉴定视频证据,包括购买产品实物、产品编号、箱体日期证据,足以证明2024年12月11日其现场向被举报人及厂方鉴定费人员提供的实物产品的真实性,经鉴定均非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生产。同时本人承诺对其提供的鉴定产品真实性负责,如存在提供虚假证据,可移送公安调查处理。同时该不予立案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其索证索票也应包含(生产商资质,检验报告和供货票据),对此进行不予立案事实错误。

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原告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恳请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4年11月22日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称其2024年10月7日在平罗县***超市购买6箱生产日期为2017年12月18日天朝上品贵人酒为假酒(以下称涉案酒品)。2024年11月29日,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平罗县***超市检查,在该店南侧柜台第三层货架发现批次为*******,规格为53%vo1,500ml的天朝上品酒3瓶,执法人员现场对3瓶天朝上品酒先行登记保存至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营者提供了进货票据,但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涉案酒品的完整箱装实物。经询问平罗县***超市经营者,称申请人持有的涉案酒品非该店所售,2024年12月11日与申请人当面确认申请人持有的涉案酒品没有经营者销售时做的标记。2024年12月2日,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于2024年12月11日出具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鉴定结论为:经外观辨认鉴定上述送检产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包装)。该证据仅能证明申请人持有的涉案酒品是侵犯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申请人提供的付款记录截图和收据仅能证明申请人在平罗县***超市曾有过购买行为,提供的视频证据仅为片段,不能持续完整证明申请人持有的涉案酒品是从平罗县***超市购买,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以下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1)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2)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视频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平罗县***超市经营者明确否认涉案酒品为该店所售且没有该店销售产品时所做的标记。因涉案酒品是申请人持有,对酒品来源存疑,无合法、客观、关联的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申请人持有的涉案酒品为平罗县***超市销售,故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2024年11月22日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举报线索,经核查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正确,除去鉴定时间,于2024年12月25日填写了不予立案审批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该举报线索经核查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正确,未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不予立案的结果,属于程序瑕疵,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质意义的影响,请平罗县人民政府维持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22日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称其2024年10月7日在平罗县***超市购买6箱生产日期为2017年12月18日天朝上品贵人酒为假酒(以下称涉案酒品),请求依法对举报人进行奖励,并以书面形式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和处理依据。2024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平罗县***超市检查,在该店南侧柜台第三层货架发现批次为********,规格为53%vo1,500ml的天朝上品酒3瓶,执法人员现场对3瓶天朝上品酒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经营者提供了进货票据。2024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委托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于2024年12月11日出具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鉴定结论为:经外观辨认鉴定上述送检产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包装)。2024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询问,被投诉举报商家称其销售的酒类商品均有暗记,但申请人提供的案涉假冒商品没有暗记,被投诉举报商家否认案涉假冒商品系其销售的,明确拒绝与申请人调解。2024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审批通过了该案的《不予立案审批表》,2025年2月11日作出《关于***举报的回复》并邮寄,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信、涉案产品照片、交易记录截图、购买视频、公文处理单、举报信、现场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财物清单、证据提取单、进货票据、询问笔录、平罗县***超市产品标记照片、鉴定证明表、鉴定资质、商标授权书、不予立案批表、《关于***举报的回复》、EMS邮寄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举报信的回复》是否合法。

一、主体适格。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本辖区内投诉举报的职权。

二、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案中,对于申请人要求查处商家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将该店发现的3瓶天朝上品酒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2024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委托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于2024年12月11日出具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鉴定结论为:经外观辨认鉴定上述送检产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包装)。2024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询问,被投诉举报商家称其销售的酒类商品均有暗记,但申请人提供的案涉假冒商品没有暗记,被投诉举报商家否认案涉假冒商品系其销售的。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购买录像视频虽然展示了其在被投诉举报商家购买了白酒,但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商家购买的白酒为假冒商品,本机关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根据其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

三、程序轻微违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2024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后立即开展调查2024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委托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于2024年12月11日出具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2024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审批通过了该案的《不予立案审批表》,2025年2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回复并邮寄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确认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举报的回复》违法。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罗县人民政府          

  2025年4月30日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

(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

(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

(九)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

(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

(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

(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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