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5〕93号)
平府复决字〔2025〕93号
平府复决字〔2025〕9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男,回族,2002年5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所地:***********,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平罗县公安局城关南街派出所,住所地:平罗县平陶公路与109国道交叉路口向北100米处
负责人:张立,系平罗县公安局城关南街派出所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平罗县公安局城关南街派出所于2025年8月25日作出的平公(南街)行终止决字〔202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9月9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平罗县公安局城关南街派出所作出的平公(南街)行终止决字〔202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与妻子***正处于离婚纠纷和子女抚养权争议之中。在2025年6月12日,前妻以协商离婚事宜为名,将本人骗出后,伙同多名陌生男子强行抢走我们共同的婚生女儿。本人立即向石嘴山南沙窝派出所报案,无果,自此之后,本人一直处于寻找孩子的焦虑之中,并出现轻生念头。2025年7月26日,经多方打听,本人获悉孩子可能位于平罗县城关镇“****小区”1号楼。当日,本人前往该处寻找,并成功找到了孩子。当时3岁孩子独自坐在三轮电动车后座,未佩戴头盔,未系安全带,她母亲骑的三轮电动车,孩子见到我后,并未表现出惊吓或哭闹,反而主动询问:“爸爸你怎么来了?”,证明孩子与我感情深厚,我的出现并未对其造成任何心理困扰。作为孩子的父亲,且在抚养权未明确的情况下,我拥有合法的探视权和监护权。见孩子状态良好,我便将孩子抱起,准备暂时带离,现场并无人员喊叫。就在此时,一名身穿便服的男子(后知其名为**,身份为消防救援人员)在未表明任何身份、未发出任何口头警告或询问的情况下,突然从我的侧后方猛踹我的腿部膝窝处,导致我重心不稳,抱着孩子重重地向前跪倒在地。为防止孩子受伤,我本能地用身体护住孩子。在我倒地后,**立即上前,利用其专业的擒拿格斗技术,对我进行反关节束缚和按压,导致我完全无法动弹,身体多处感到剧烈疼痛。整个过程极具暴力性和压制性。孩子在一旁受到严重惊吓,开始哭喊。最终,**在完全控制住我之后,由在场其他人将孩子从我身边强行带走。**的暴力行为导致我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关节扭伤。附:平罗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平公(南街)行鉴通字〔2025〕*****号〕已确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该事件不仅对我造成了身体上的痛苦,更在寻找孩子的艰难过程中,对我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羞辱和心理创伤。事后,本人向平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然而,派出所却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伤情鉴定)的情况下,于2025年7月26日当日出具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平公(南街)行终止决字〔2025〕*****号),以“没有违法事实”等理由终止调查,未对违法行为人**进行任何依法处罚。
核心质疑:事发时**为何出现在事发地并在事发第一时间对我本人实施暴力攻击,又为何隐瞒其与**亲属关系事实,**并非警务人员,事发时也未身着警服,其动用武力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即便事出有因,其采取的暴力手段(背后猛踹、专业擒拿)是否与制止一个只是要带走自己孩子的父亲的行为必要性相匹配,这明显是过度武力和故意伤害。派出所在已有“轻微伤”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仍认定“没有违法事实”,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包庇公职人员之嫌。
本人坚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一名消防救援人员,**本应是保护人民的战士,而非滥用暴力伤害公民的施害者。为此,本人恳请上级部门:1.依法对**的故意伤害行为立案调查,追究其法律责任与纪律责任。2.依法撤销南街派出所错误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重新公正处理本案。3.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被申请人称:2025年07月26日18时许,接市局指挥中心指令:在平罗县城关镇******区1号楼东侧***与***因女儿抚养权问题引发纠纷,双方在争抢女儿时,***的妹夫**上前帮助***时将***推倒。接到指令后城关南街派出所立即指派出警民警到现场处置,民警将现场控制住以后逐个对现场相关人员进行登记并查看现场监控,后民警以化解矛盾纠纷为原则对双方进行调解,但是***不接受调解,后城关南街派出所以故意伤害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行为人**未有主观上的故意伤害行为,没有违法事实,我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
对复议中申请人所反映问题的调查情况:1.申请人提出事发时**为什么出现在事发地并对***实施暴力攻击、为何隐瞒其与**的亲属关系问题。经民警调查、***当日带其孩子回乡下老家。未在平罗县城关镇******区家中。**的媳妇给其姐姐***打电话借电动三轮车去市场买东西使用,***称当日下午五点多回到******区家中。后下午五时许**和**的媳妇到******区1号楼下等***、***骑电动三轮车带着孩子回到平罗县城关镇******区1号楼,将电动三轮车放好,此时**和**的媳妇到******区1号楼,***将电动三轮车从车棚往出推时,***的女儿在车厢坐着,***准备抱起女儿,这时***大喊了一声“有人抢娃娃”,***听后抱着娃娃就从车棚往出跑,**听到后上前追,在追赶的过程中致使***摔倒在地上,***摔倒在地上后**尝试从***的怀里夺娃娃,这时候***、***的母亲、**的媳妇也到现场,**并没有攻击***,***还是不放手将孩子抱住,出警民警到场后***才放手,该过程中**一直未使用暴力。2.申请人提出**并非警务人员,事发时也未身着警服,其动用武力行为的法律依据何在的问题。办案民警在调查该案件的过程中,通过对现场监控的视频、在场人员的询问,未发现**使用武力,不存在申请人提出的问题,与申请人提出的问题不符。3.申请人提出**采取暴力手段(背后猛踹、专业擒拿)制止过度武力或故意伤害的问题。办案民警在案件调查过程期间对现场监控的分析,监控画面可直观的反映出**不存在背后猛踹、专业擒拿的行为,民警在调查该案件的过程中还发现**和***系亲属关系,但是因***和***结婚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期间两人还离婚过一次,***一直在大武口生活,**并未见过***,两人并不认识,当听到有人喊“抢娃娃”的时候,处于正常的心理都会去拦截,正当**系退伍军人又是消防员,本能的反应是要制止,属于一种见义勇为的行为,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伤害。4.申请人提出该伤已构成轻微伤、仍认定为“没有违法事实”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民警在调查该案件的时候,根据***的要求,城关南街派出所聘请平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法医对***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但是从案件的证据来看,**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城关南街派出所民警本着化解矛盾纠纷为原则组织双方进行了两次调解,第一次调解***一方要求**赔偿40万元,双方为此未达成调解,最后一次办案民警又将双方组织到城关南街派出所,联合城关镇司法所派驻城关南街派出所的司法行政工作人员一同为双方调解,经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就民事赔偿的要求,大致算了9000余元民事赔偿费用,但是***一方要求**赔偿15万元的费用,双方还是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办案民警将该案件上报所里,经所里、法制大队研究,该案件违法事实不存在,不构成故意伤害,对此进行终止调查,后办案民警作出该决定,告知双方可就民事部分依法向平罗县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综上所述,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平罗县公安局城关南街派出所对**作出的平公(南街)行终止决字〔202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条款应用正确,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26日下午18时左右,申请人***与案外人***在******区1号楼因女儿抚养权问题发生纠纷,申请人***在抱着其女儿跑的过程中,案外人**听到案外人***(系申请人***前妻)喊道“有人抢孩子”,案外人**误以为申请人***抢孩子,遂进行阻拦,在阻拦过程中导致申请人***摔倒在地。后案外人***报警,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先行组织调解,后调解无果,被申请人平罗县公安局城关南街派出所于2025年7月27日立案,后经平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申请人***为轻微伤。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认为本案没有违法事实,于2025年8月25日作出平公(南街)行终止决字〔202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申请人收到该决定后不服,遂提起复议。
以上事实有平公(南街)立案字〔2025〕******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询问笔录(***、**、***、**、***、***)、鉴定文书(平公(物)鉴(临床)字〔2025〕***号)、平公(南街)行终止决字〔202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行车记录仪影像、现场监控、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平罗县公安局城关南街派出所于2025年8月25日作出平公(南街)行终止决字〔202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是否正确。
一、主体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平罗县公安局城关南街派出所具有处理本辖区内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
二、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保障了申请人应当享有的权利。首先,在2025年7月26日接到案外人***的报警后,经出警民警现场调解无果后于2025年7月27日及时立案,未超过法定的立案期限。其次,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7日立案,2025年8月6日聘请平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2025年8月18日作出鉴定文书(平公(物)鉴(临床)字〔2025〕***号),2025年8月25日作出平公(南街)行终止决字〔202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未超过法定时限。同时,对申请人及相关当事人进行传唤询问过程中,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了申请人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得到申请人及相关当事人签字、按手印确认。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程序合法。
三、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案中,申请人***与案外人**于2025年7月26日下午18时左右在******区发生的接触行为,系因案外人**误以为申请人***抢孩子,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外人**具有伤害他人主观故意的完整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条款明确将“主观故意”作为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需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才构成前述违法行为。案外人**在案涉行为发生时,主观上无针对申请人的故意,亦无追求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中“主观故意”的构成要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终止调查时,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本案中,因为案外人**在阻拦申请人***导致其受伤的事实不属于违法事实,故被申请人平罗县公安局城关南街派出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七条中的第一条情形“没有违法事实”作出的平公(南街)行终止决字〔202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5日作出的平公(南街)行终止决字〔202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平罗县公安局城关南街派出所作出的平公(南街)行终止决字〔202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罗县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9日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
(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
(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
(九)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
(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
(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
(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依照本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不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告知程序。
第一百九十七条 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
公安机关终止调查时,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