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5〕97号)
平府复决字〔2025〕97号
平府复决字〔2025〕9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男,汉族,1991年11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所地:*********,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平罗县宝丰路与怀远大街交叉口政务服务中心大楼12楼。
负责人:樊利军,系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9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2日对平罗县***食品厂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在法定时限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于2025年8月21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平罗县***食品厂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迷你小月饼”,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此决定不服。食品外包装上印刷了与食品无关的卡通人物图案,该图案不含虚假、误导(如暗示食品具有特定功效)等信息,也不影响食品安全信息展示(不影响食品标签可读性),未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4项的要求。故该线索经查不属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一、被申请人适用标准错误且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在答复中引用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号错误(误写为GB28050-2011,实际应为GB 7718-2011)。GB 28050是《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而GB 7718-2011才是《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这一基础性错误表明被申请人在作出决定时未能准确适用相关食品安全标准。
二、被申请人未能正确理解并适用GB 7718-2011第3.4条规定GB 7718-2011第3.4条规定:“标签内容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方式描述或介绍食品。“涉案产品使用与实物明显不符的卡通人物图案,且未标注“图片仅供参考“等提示语,客观上可能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外观、内容物等产生误解,已经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简单以”图案不含虚假、误导等信息”为由认定不违规,是对法律规定的片面理解。
三、被申请人忽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使用与实物不符的图片而未作说明,涉嫌构成虚假内容,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四、被申请人的决定理由不充分。被申请人仅以“可透过包装直接看到食品”和“图案不影响食品安全信息展示”为由认定不违规,但忽视了包装图案与实际产品不符这一核心事实对消费者造成的误导作用,未能全面综合考虑标签规范的立法本意。
综上,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存在调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给予撤销。望法治机关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作出正确复议裁决。
被申请人称:一、投诉事项,已在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和调解结果。2025年8月21日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投诉平罗县***食品厂生产的“迷你小月饼”包装图案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属于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部门职责且具有处理权限,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受理投诉,2025年8月22日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人处调查,并预组织调解。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于2025年8月22日作出《关于对投诉举报函的回复》并于当日邮寄告知受理和调解的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二、举报线索,已在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2025年8月21日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举报平罗县***食品厂(被举报人)生产的“迷你小月饼”包装图案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线索,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经过核查于2025年8月22日作出《关于对投诉举报函的回复》并于当日邮寄告知不予立案的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程序规定。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8月22日到平罗县***食品厂现场核查,被举报食品“迷你小月饼”是由被举报人平罗县***食品厂生产,被举报人能够提供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被举报产品使用透明塑料圆盒包装,可透过包装直接看到食品为月饼,与产品名称相符。食品外包装上印刷了与食品无关的卡通人物图案,图案上清晰地印刷了产品名称和生产日期等信息,仅为标签背景使用。该图案不含虚假、误导、欺骗(如暗示食品具有特定功效)等信息,也不影响食品安全信息展示,不影响食品标签可读性,未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4项的要求,投诉举报函的回复中写GB 28050为笔误。被举报人可提供被举报产品的合格检验报告,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该线索经查不属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对投诉事项和举报线索的处理结果,程序正当,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请平罗县人民政府维持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
经审理查明:2025年8月16日申请人购买到平罗县***食品厂生产的“迷你小月饼”,认为该产品包装宣传标注有人物卡通图案,与实际产品不符,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请求被申请人1.依法组织调解要求并责令(督促)被投诉举报人退还产品货款,依法对问题给予赔偿;2.依法分别展开调查,并分别答复举报人,同时给予举报人举报奖励;3.书面告知相关文书。遂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书。
针对投诉问题,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信后,以该投诉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属于被申请人职责且具有处理权限受理投诉。2025年8月21日受理投诉并于次日前往被投诉人处调查并准备组织调解,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故无法组织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
针对举报问题,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线索后,经检查核实,被举报食品“迷你小月饼”是由被举报人平罗县***食品厂生产,被举报人能够提供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2025年8月22日作出《关于对投诉举报函的回复》并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收到书面回复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关于投诉举报函的回复文件中提及“GB 28050”一事,经核实确系笔误,该条款所指向的正确标准应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
另查明,被举报人已提交被举报产品的合格检验报告,报告结果显示该产品所检项目均符合现行有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
以上事实有商品照片、购物小票、《投诉举报书》《现场笔录》《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平罗县***食品厂产品检验报告单》《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检验报告》《关于对投诉举报函的回复》、邮寄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函的回复》中对平罗县***食品厂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是否合法。
本机关认为:一、主体适格。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本辖区内投诉举报的职权。
二、本案的法律适用与事实认定。经审查,被举报产品采用透明塑料圆盒作为外包装。透过该透明包装可直接辨识盒内食品为月饼,与涉案产品标注的名称相符,二者不存在不一致情形。该食品外包装表面印制有与食品本身无直接关联的卡通人物图案。需要明确的是,该卡通图案仅作为产品标签的背景元素使用,产品名称、生产日期等法定标识信息均清晰印制于该图案区域内,相关信息完整可辨。包装卡通人物图案内容真实,未包含任何虚假、误导性信息,亦无欺骗消费者的情形(例如未通过图案或相关文字暗示该食品具有特定保健功效或治疗作用等)。同时,该图案的印制未对食品保质期、成分表等核心食品安全信息的展示造成遮挡或干扰,不影响食品标签整体的可读性与信息传递效果,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3.4项“预包装食品标签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误导、欺骗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的要求。故申请人提出涉案产品未能全面综合考虑标签规范的主张本机关不予采纳。被申请人据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
三、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和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对平罗县***食品厂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回复,履行了其法定职责。且被申请人已在《关于对投诉举报函的回复》中列明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并释明法理。因此,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故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罗县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20日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