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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5〕94号)
平府复决字〔2025〕94号
平府复决字〔2025〕9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男,汉族,1962年6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所地:***********,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4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系申请人儿子,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平罗县公安局姚伏派出所
住所地:平罗县109国道与302省道交叉路口西南260米处
负责人:顾海涛,系平罗县公安局姚伏派出 所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平罗县公安局姚伏派出所于2025年9月1日作出的平公(姚伏)不罚决字〔20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9月12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平罗县公安局姚伏派出所作出的平公(姚伏)不罚决字〔20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5年7月28日14时,***因农田淌水突然殴打我,他用铁锹伤害到我手腕内侧,快接近动脉,造成鲜血直流。姚伏派出所以证据不足,作出了平公(姚伏)不罚决字〔20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本人对此不服,因***辩论其无意伤害,但其伤害是我的手腕内侧,且自带铁锹具有明显故意,另有平公(姚伏)行罚决字〔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其已殴打过我一次,姚伏派出所已经对***仅作出了300元的轻微处罚。这次更是故意伤害,请求姚伏派出所重新作出处罚并赔偿,恳请贵机关依法审查,支持我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5年8月3日11时许,***到所报警称:2025年7月28日14时许,在姚伏镇**村一队农田内,报警人***被***用铁锹砍伤手腕。接警后,姚伏派出所当日立为行政案件并对报警人***询问调查,接受其提供的照片。经调查,***陈述:2025年7月28日14时许,在平罗县姚伏镇**村一队农田内,其从家里赶到自家田里淌水,将堵田口的皮桶子扒开后就回家了,过了一阵又到田里查看时发现田口子被堵住了,正将堵田口子的皮桶子扒开时被***持铁锹扎在手腕处,致使手腕处受伤,受伤后双方相互争吵了几句,发现***的儿子也到现场了***便回家了。2025年8月11日姚伏派出所依法传唤***并询问,***陈述:当日正在田里淌水,快淌满时发现水渠里没水了,其顺着水渠往上游查看发现***家的田口子开了正在淌水,便将***家田口子旁边放的皮桶子堵在田口子里后又回到自家田里查看,过了一阵正要回家喝水时碰见了***,双方为淌水事情吵了几句,***要将堵田口的皮桶子扒开时,其将手里的铁锹插在皮桶子前面阻止,***要抢夺铁锹,***便将铁锹抽了回来。**陈述:事发当日打电话给父亲***让回家吃饭,电话中***说***将田口子弄开在淌水,到现场后发现***和其父亲***隔着渠沟站在渠坝上,双方相互间隔5米远,也没有争吵,便喊着***回家了,也没有和***发生争吵。
经调查,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现场无其他人员在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有故意伤害***的行为。姚伏派出所综合分析研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姚伏派出所对***所作的平公(姚伏)不罚决字〔20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28日下午14时左右,申请人***与第三人***在平罗县姚伏镇**村一队***家农田处因农田灌溉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左手手腕受伤。申请人于2025年8月3日到被申请人平罗县公安局姚伏派出所报案,称其被***用铁锹砍伤手腕,被申请人于当天进行立案。后经过被申请人调查,于2025年9月1日作出平公(姚伏)不罚决字〔20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后申请人***不服,遂提起复议。
以上事实,有平公(姚伏)立案字〔2025〕30035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询问笔录(***、***、**)、平公(姚伏)不罚决字〔20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平罗县公安局姚伏派出所于2025年9月1日作出的平公(姚伏)不罚决字〔20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正确。
一、主体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平罗县公安局姚伏派出所具有处理本辖区内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
二、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保障了申请人应当享有的权利。首先,在2025年8月3日接到申请人***的报警后,于当天立案,未超过法定的立案期限。其次,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3日立案,2025年9月1日作出平公(姚伏)不罚决字〔20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超过法定时限。同时,对申请人及相关当事人进行传唤询问过程中,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了申请人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得到申请人及相关当事人签字、按手印认可。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三)项规定:“行政案件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在此次因农田灌溉发生纠纷中对申请人***存在伤害行为,故被申请人平罗县公安局姚伏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作出的平公(姚伏)不罚决字〔20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平罗县公安局姚伏派出所于2025年9月1日作出的平公(姚伏)不罚决字〔20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平罗县公安局姚伏派出所作出的平公(姚伏)不罚决字〔20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罗县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11日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
(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
(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
(九)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
(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
(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
(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九十五条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依照本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不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告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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