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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640221044/2025-00051 主题分类:
发文机关: 平罗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5年12月22日
标  题: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5〕83号)
发文字号: 平府复决字〔2025〕83号 有效性: 有效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5〕83号)

平府复决字〔2025〕83号

  

平府复决字〔202583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男,汉族,20008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被申请人:平罗县公安局太沙派出所

住所地:平罗县平西公路南侧

负责人:徐文川,系平罗县公安局太沙派出所负责人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平罗县公安局太沙派出所2025710日作出的平公(太沙)不罚决字〔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2025年8月5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平罗县公安局太沙派出所作出的平公(太沙)不罚决字〔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1.案件经过。申请人于2025年6月30日分在***加油站加完油后,老板在微信群叫申请人***及同行的司机***上加油站二楼办公室结账走人,当时进办公室有第三人老板***和穿黑衣服合伙人共2人,加上申请人及***共4人在场。在结工资过程中提起开车过程中的违章,此违章是***的,跟申请人***没有关系,然后第三人老板***拒绝承担违章罚款。因为当时入职合同的条款写明关于违章罚款由老板承担,现在老板***拒绝履行合同内容,后第三人老板***与申请人***及***发生语言冲突,然后第三人老板***用拳头挥打申请人***的头部,随后***冲进门外,向申请人***左眼部殴打,然后两人一同殴打申请人致申请人左上眉角裂伤,流血不止,过程中***拉架未成,担心被打,于是逃跑。申请人***被打后,又进来另一穿黑衣服的人,把房屋门堵住不让申请人出去,此时房间内对方共有4人,申请人***拿出手机报警,手机被穿黑衣服的男人抢夺,随后***报警。

2.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说明违法行为已构成违法,需对第三人追究责任。

3.原处理问题。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处罚过轻,处罚不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治安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原因、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在本案中更没有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必须具有合法性,而本案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第三人结伙殴打、伤害他人,公安机关只以第三人方的口供为由,对第三人并未当场拘留,以及只处罚500元,并未对伤害者有明显的公正,第三方未对申请人有过赔偿及道歉,明显缺乏合法性及合理性。

综上,申请人认为,平罗县太沙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特向贵机关依法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予以撤销该具体行政处罚,并责令重新做出。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事实及处理经过。2025年6月30日23时许市局指挥中心指令:接到白先生报称:在平罗县清水大道加气站,报警人称同事被打。接警后,出警民警迅速到达现场处置,经现场了解到***因***车辆违章处理问题与***等人发生打架行为,***前额流血,民警现场告知***先行就医,后携带相关病历到太沙派出所进行处理;7月1日太沙派出所立治安案件调查,当日对报警人***询问调查,先后对嫌疑人***、***,受害人***,证人**、**、***开展询问查证,并接受***门诊病历。经调查,***与***同为***、***、**雇佣的大车司机,现场有***、***、***、**、***五人,无监控,2025年6月30日20时许,***与***给大车加完油后将小票发到工作群里,***与***、***因车辆油耗高的问题发生口角,***让***二人到办公室结算工资,办理离职,22时许,***二人到***办公室结算工资,因***使用公司车辆私载家属发生违章,***让***自行处理违章问题,***提出违章不应由***承担,因此与***发生争吵,***与***在笔录中表明,在***与***争吵的过程中,***将***推倒在床上,并用拳头在***头部进行殴打,当事人***与**在笔录中表明,***与***只是发生了争吵并推搡,并未发生打架行为,***听到屋内有争吵声,进门与***发生冲突并对***进行殴打。平罗县太沙派出所于2025年7月10日分别对***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二、关于***复议申请中所提的问题。1.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平罗县公安局太沙派出所于2025年7月10日作出的平公(太沙)行罚决字〔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处罚过轻,处罚不合理。根据办案民警调查,***有殴打***的行为,但无充分证据证实***前额伤口系***殴打所致,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联系民警,希望可以通过赔礼道歉、赔偿医疗费等方式与***进行调解处理,***提出赔偿费用8万元,***认为金额过高,未达成一致意见,2025年7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行政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2.申请人***对平罗县太沙派出所作出的平公(太沙)不罚决字〔2025〕*****号不服,需对第三人追究责任。经民警调查,***、***与***、**等现场当事人对***与***发生冲突表述意见不一致,***与***表明***对***进行殴打,***与**则说明***与***只是发生争吵、推搡,***没有对***进行殴打的行为,因现场无其他证据证实***对***进行殴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综上所述,平罗县太沙派出所对***作出的平公(太沙)行罚决字〔2025〕第*****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对***作出的平公(太沙)不罚决字〔2025〕*****号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30日22点左右,申请人***与第三人***、案外人***因开车处理违章的问题发生争执,后申请人***与第三人***产生肢体接触,与***发生打架,致使申请人***受伤。纠纷发生后案外人报警,被申请人民警到达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并于2025年7月1日以治安案件立案,后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申请人于2025年7月1日在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主诉:“外伤致头部疼痛流血1小时”,初步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颜面皮肤裂伤”。被申请人平罗县公安局于2025年7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拟对案外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0日作出平公(太沙)不罚决字〔20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7月14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平公(太沙)立案字〔2025〕*****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传唤证、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送达回执、视频录像、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平罗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0日作出平公(太沙)不罚决字〔20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正确,申请人受伤后果是否与第三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一、主体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平罗县公安局太沙派出所具有本辖区处理本辖区内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

二、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保障了申请人应当享有的权利。首先,在对申请人及相关当事人进行传唤询问过程中,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了申请人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得到申请人及相关当事人签字、按手印认可。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0日作出平公(太沙)不罚决字〔20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前,被申请人通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了申请人,并且告知了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日立案,于2025年7月10日作出平公(太沙)不罚决字〔20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超过法定时限。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三、根据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本案证据链单一,无现场监控视频,仅能依靠当事双方的陈述、在场人的证词及申请人的门诊病历结果综合判断案发情况。根据《询问笔录》,申请人自述:“...老板就过来左手抓着我的衣领,把我按到床上,用右手在我左眼眼角处打了两拳,这时候我左眼外侧就开始流血了...”“...这时候又从门外进来一个穿着白衣服的男子,边走边骂我,走到我跟前,用拳头在我右侧头部打了两三拳...”在场证人描述:“...吵着吵着***和***就走到一起互相推搡了起来,推搡的过程中,***和***就一起摔倒了,***起来的时候眼角位置就开始流血了...”“...在争吵的过程中,***和***就用肩膀和胸部互相撞了几下。”双方当事人对案发情形的描述分歧较大,以上询问笔录中对于案发情形的描述相互矛盾,询问笔录之间不能相互印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的受伤后果与第三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了击打头部的殴打行为,故被申请人据此作出平公(太沙)不罚决字〔20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事实认定方面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被申请人据此作出平公(太沙)不罚决字〔20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律适用方面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5年710日作出的平公(太沙)不罚决字〔20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平罗县公安局太沙派出所作出的平公(太沙)不罚决字〔20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罗县人民政府  

                                2025年108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

(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

(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

(九)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

(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

(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

(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九十五条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公安部令第160号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依照本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不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告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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