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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5〕91号)
平府复决字〔2025〕91号
平府复决字〔2025〕9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男,汉族,2001年4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住所地:************,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平罗县宝丰路与怀远大街交叉口政务服务中心大楼12楼。
负责人:樊利军,系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 的《关于对投诉举报函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9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4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回复并责令限期内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7月14日在线下购买到平罗县***食品厂生产的月饼,认为该产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使用邮政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单号********被申请人2025年8月14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做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一、青红丝的实际添加量虽小于食品总量的25%,但根据GB 7718中4.1.3.1.3条款规定: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无需标示该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需明确的是,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复合配料本身具备对应国标、行标或地标”,而非“复合配料所属类别有相关标准”。目前并无针对青红丝的专属国家标准,即便其执行复合调味料等其他类别标准,该类标准仅为所属品类的通用标准,并非青红丝自身的专属标准,因此仍需标示其原始配料。此外,条款中“具有国家/地方/行业标准”与“添加量小于25%”采用“且”字连接,构成并列关系,意味着两项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方可豁免标示;而青红丝因不满足“具备专属标准”这一前提,即便添加量不足25%,也不适用该豁免规定,即便参照蜜饯标准执行,同样无法满足条款适用条件。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青红丝标注不符合GB7718第4.1.3.1“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4.1.3.1.4的要求标示名称”、第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第4.1.2.1.1“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综上青红丝没有反映真实属性。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应撤销。
二、关于被申请人认为未使用玫瑰。涉案产品配料表标识有玫瑰酱,添加了玫瑰,被申请人没有全面核查,事实认定不清,是对违法商家的包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举证的应当撤销。及履行了全部职责。
综上所述,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并责令重做。依照《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取意见办法》第二条、第六条请求行政机关通过电子邮箱(********@qq.com)发送被申请人的答复及证据材料。通过电话听取意见的,请两名复议人员先行描述被申请人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名称、主要内容和证明目的进行描述。
被申请人称:一、投诉事项,已在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
2025年8月8日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投诉平罗县***食品厂生产的“老五仁月饼”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问题,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属于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部门职责且具有处理权限,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投诉,2025年8月13日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人处调查,并预组织调解。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于2025年8月14日作出《关于对投诉举报函的回复》并于当日邮寄告知受理的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二、举报线索,已在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
2025年8月8日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投诉平罗县***食品厂生产的“老五仁月饼”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线索,经过核查于2025年8月14日作出《关于对投诉举报函的回复》并于当日邮寄告知不予立案的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程序规定。
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8月13日到平罗县***食品厂现场核查,核查情况如下:一是被举报产品“老五仁月饼”是由平罗县***食品厂生产,检查时该食品厂已使用新的五仁月饼包装袋,新的包装袋标签显示配料表:熟面粉、白砂糖、食用植物油、麦芽糖浆、芝麻、冬瓜丁、青红丝、花生仁、葡萄干、核桃仁、南瓜仁、瓜子仁,果仁总含量>20%,符合GB/T 19855-2023《月饼质量通则》9.2的要求;二是旧包装标签中标注了“玫瑰酱”,但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并无禁止添加玫瑰酱的规定;三是该厂使用的食品原料青红丝是***食品(山东)有限公司生产,产品名称为青红丝(蜜饯),产品类别为蜜饯类,且青红丝的添加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蜜饯有国家推荐性标准(GB/T 10782-2021 蜜饯质量通则),符合GB 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的规定,故配料表中标注为青红丝并无不当;四是被举报产品旧包装的标签未标注五仁馅料的添加量,不符合GB/T 10782-2023《月饼质量通则》5.4和9.2的要求。但鉴于被举报人能提供被举报产品的合格检验报告,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且在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前已停止使用旧包装,更换了新的包装袋。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截至线索调查结束也未收到消费者因购买食用上述被举报产品受到慢性、急性、亚急性等实际损害的证据。故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对投诉事项和举报线索的处理结果,程序正当,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请平罗县人民政府维持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14日申请人在线下购买到平罗县***食品厂生产的“***老月饼”,认为该产品非法添加玫瑰、没有标注馅料添加量,不符合GB/T 19855第9.2规定、该商品青红丝是复合配料没有展开标注且没有反映商品真实属性违反食品安全法,遂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请求1.依法确认被举报人经营销售被举报产品的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告知处置结果并告知举报奖励;2.责令被举报投诉人退回购物款并依法赔偿;并承担举报人的必然损失;3.告知立案行政调解人员姓名、电话,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执法资格凭证等信息告知举报人;4.依法依规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销售不合格食品、药品以及产品价格欺诈的行为做好产品召回、退还价款等工作。妥善化解消费纠纷,做好案件保密工作,切勿泄露个人信息给案件无关人员;5.请求贵单位全面依法履行调查、移送、鉴定、告知、警告、没收、处罚、责令改正等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职责;6.行政处罚结果请依法及时录入企业公示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2025年8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2025年8月13日前往平罗县***食品厂进行调查。
针对投诉问题,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信后,以该投诉举报函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属于被申请人职责且具有处理权限受理投诉。2025年8月12日和13日通过电话先后四次拨打电话欲告知投诉已受理并准备组织调解,申请人均未接听电话。后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所投诉的“***老月饼”是由被投诉人生产的,但被投诉人能够提供该批次检验报告且检验结果显示合格,同时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故无法组织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
针对举报问题,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线索后,经检查发现被举报人生产“***老月饼”已使用新的五仁月饼包装袋,新的包装袋标签显示配料表中包含:熟面粉、白砂糖、食用植物油、麦芽糖浆、芝麻、冬瓜丁、青红丝、花生仁、葡萄干、核桃仁、南瓜仁、瓜子仁,果仁总含量>20%;被举报人使用的食品原料青红丝是***食品(山东)有限公司生产,产品名称为青红丝(蜜饯),产品类别为蜜饯类。被举报产品至被申请人检查时未收到消费者因购买被举报产品受到慢性、急性、亚急性等实际损害的证据,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8月14日作出《关于对投诉举报函的回复》并于当日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收到书面回复后对该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商品照片、购物小票、《投诉举报书》《现场笔录》《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邮寄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函的回复》是否合法。
本机关认为:一、主体适格。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本辖区内投诉举报的职权。
二、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对平罗县***食品厂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回复,履行了其法定职责。且被申请人已在《关于对投诉举报信的回复》中列明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并释明法理。因此,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故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听取意见,本机关已将被申请人答复及证据材料通过电子邮箱发至申请人,截止复议决定作出时,申请人仍未作出应答,拨打电话也无人接听,因此复议机关已经履行听取意见的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函的回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罗县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5日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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