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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640221044/2025-00048 主题分类:
发文机关: 平罗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5年12月22日
标  题: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5〕43号)
发文字号: 平府复决字〔2025〕43号 有效性: 有效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5〕43号)

平府复决字〔2025〕43号

  

  

  

平府复决字〔202543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男,汉族,19743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平罗县公安局

住所地:平罗县萧公大街与德渊路交叉口向西60米处

负责人:杨瑞雍,系平罗县公安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平罗县公安局于202551日作出的平公(陶)行罚决字〔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2024年5月30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陶)行罚决字〔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的事实认定错误。2025年4月29日申请人前往**物流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向工人询问其老板电话以便追缴欠款,被工人辱骂后申请人将自己的*****车辆停在大门,民警出警后对申请人进行劝解,后申请人将车辆挪开。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所载“***拒不挪开”与事实不符。

关于4月30日下午铲车堵门事件,申请人当时正在家中睡觉,也未让他人实施该行为,反而是申请人在得知后让其女婿将铲车开走,该事件与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作出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

二、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家属进行传唤和拘留的告知,程序违法。申请人于2025年5月1日被传唤至被申请人处,并于当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处罚并送拘留所,申请人的家属未接到被申请人关于对申请人进行传唤和行政拘留的任何告知,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告知、通知家属情况”的规定,行政程序违法。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处罚过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适用拘留处罚必须以“情节较重”为前提。结合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关于该条第一款第一项“情节较重”的理解与适用,本案申请人于2025年4月29日因被工人辱骂将车停在门口的行为已经民警劝解进行了挪车,不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措施处罚过重。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行为,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处罚过重,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补充意见称:一、被申请人未给予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侵害了申请人的实体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既无申请人的签字确认,也无同步录音录像证实申请人拒绝签字,故被申请人并未给予申请人陈述和申辩权利,是对申请人实体权利的剥夺。

二、被申请人未履行通知家属的法定职责,程序违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告知、通知家属情况或者无法通知家属的原因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进行传唤及询问时,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告知需要联系家属,并告知联系方式,按照被申请人案件材料显示,已将传唤情况告知家属,可见其对申请人家属的联系方式已知晓,但是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却均显示“无家属/不提供其家属的联系方式,故暂无法通知家属”,显然被申请人在行政拘留时未告知申请人家属,而且是在明知申请人家属联系方式的情况下未履行告知义务,剥夺了申请人家属的知情权。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办理及处理情况。经查明,2025年4月29日18时许,在平罗县高仁乡卫生院北侧**物流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处,***以存在纠纷为由,将自己的*****越野车将施工地的大门堵住,出警民警现场告知其行为涉嫌违法,要求其将车挪开,通过正当的渠道解决纠纷,***拒不挪开,导致运输土方车辆无法进出。4月30日15时30分许,***再次在平罗县高仁乡卫生院北侧,**物流有限公司在招标所得的工地上,让其堂弟***用铲车将工地大门口堵住,出警民警现场告知其行为涉嫌违法,要求其将车挪开,***拒不挪开,导致运输土方车辆无法进出,堵塞时长3个多小时。

2025年5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25年5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申请人反映的问题。1、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申请人***、其弟***的询问笔录,报警人**、**物流有限公司经理**、高仁村村委会副书记***、现场运输司机**等询问笔录证实,2025年4月29日18时许,***将其车号为*****“丰田”牌越野车停放在工地大门阻拦施工车辆进出,时间长达1个小时以上(具体时长无法确定,据申请人***陈述,其堵门时间为当日18时许,出警民警令其将车挪开,其没有挪开,直至19时30分左右,其与对方商谈好次日进行协商后才将车挪开;证人**陈述***当日堵门时间为18时至22时左右,证人**陈述***当日堵门时间为18时至20时许),**当日向公安机关报警,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责令***将车挪开,***拒不挪开,民警执法过程全程录音录像

2025年4月30日15时30分左右至当日18时30分左右,***指使其弟***将铲车停放在工地大门阻拦施工车辆进出长达3个小时左右,**向公安机关报警请求处理,出警民警现场告知***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责令其将铲车挪开,***置若罔闻,依旧将铲车停放于工地大门直至18时30分左右,高仁村村书记***给其打电话告知相关部门前去处理,***才将铲车挪开。民警执法过程全程录音录像;据***陈述,其打电话令其弟***用铲车将大门堵住,出警民警现场责令其将铲车挪开,其没有挪开,直至19时左右才将铲车挪开。据***堂弟***陈述,***打电话令其用铲车将工地大门堵住,其驾驶铲车将大门堵住后继续下田干活,18时30分左右,***打电话让其将铲车挪开,***因忙让其女婿**去将铲车挪开了。

2、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的家属进行传唤和拘留的告知,程序违法。2025年5月1日16时25分平罗县公安局陶乐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向***出具平公(陶)行传通字[2025]*****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在该法律文书上签名并捺指印。***询问笔录第二页公安机关民警询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我们应将传唤你的原因和处所通知给你的家属,如何通知?***回答:我弟弟***知道我来公安机关了,我给他说了。询问***时全程录音录像。

2025年5月1日平罗县公安局出具平公(陶)行拘通字[2025]*****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拒绝公安机关向其家属通知拘留,拒绝在该法律文书上签字捺指印。全程录音录像。

3、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处罚过重。经公安机关查明:***2次阻拦施工,且均阻拦时间  长达1-3个多小时之久,造成运输无法正常进行,严重影响该单位秩序。***阻拦施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结合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和《宁夏公安机关办理违法案件裁量指导意见》属于“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因扰乱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的时间达1小时以上或不足1小时,但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综上所述,平罗县公安局认为对扰乱单位秩序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拘留5日处罚的决定法律条款适用正确,建议平罗县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29日18时许,申请人***将其车号为*****“丰田”牌越野车停放在案外人宁夏**物流有限公司位于平罗县高仁乡高仁村村委会南侧的工地大门阻拦施工车辆进出,时长为1个小时以上。案外人宁夏**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当日报警。出警民警要求申请人***将车辆挪开,***未立即挪开。2025年4月30日15时30分左右,申请人***让其表弟***用铲车将上述工地大门再次堵住,时长为3个半小时左右。案外人宁夏**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再次报警,出警民警要求申请人***将铲车挪开,***未及时挪开。2025年5月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平公(陶)行罚决字〔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2025年4月29日工地监控视频、协调照片、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传唤证、《市商务局 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石嘴山市加油加气零售体系“十四五”规划(2021—2025)>中期评估意见的通知》《会议纪要》《关于宁夏**物流有限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批复》、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税收完税证明、《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协议(补办)》、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询问视频、宁夏**物流有限公司有关情况说明、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平公(陶)行罚决字〔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主体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平罗县公安局具有处理本辖区内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

二、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中,第二部分 具体行为的裁量标准,一、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一)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扰乱单位、公共场所秩序的;(二)扰乱单位、公共场所秩序,经执法人员劝阻拒不离开的;(三)造成交通拥堵、人员受伤、财物损失等危害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四)积极参与聚众扰乱单位、公共场所秩序的;(五)持械扰乱单位、公共场所秩序的;(六)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本案中,根据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自述:“4月29日18时许,我将大门堵住后对方报了警,民警过去后让我车挪开,我没有挪,我将车继续堵在那儿后回家吃饭去了,过了半个小时后我吃完饭过去把车挪开了。4月30日15时30分左右,我又将该场地大门用铲车堵住,陶乐派出所民警过去了,民警让我将铲车挪开,我还是没有挪,我要求他们给我解决问题我再挪,我离开后去我地里干活去了......”“我要求给我处理垫土事情,没有人给我处理,所以我不挪车。”申请人***扰乱单位、公共场所秩序,经执法人员劝阻拒不离开,对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称“民警出警后对申请人进行劝解,后申请人将车辆挪开,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所载***拒不挪开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采信。根据案外人宁夏**物流有限公司有关情况说明、协议书等资料,申请人***4月29日与4月30日的堵门行为造成其车辆停工、挖机停工、人员停工,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被申请人作出平公(陶)行罚决字〔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三、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保障了申请人应当享有的权利。首先,在对申请人及相关当事人进行传唤询问过程中,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了申请人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得到申请人签字、按手印认可,根据《询问笔录》及询问视频,被申请人公安机关民警询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我们应将传唤你的原因和处所通知给你的家属,如何通知?”***回答:“我弟弟***知道我来公安机关了,我给他说了。”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其次,根据《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监控视频,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日作出平公(陶)行罚决字〔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前,被申请人通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了申请人,并且告知了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申请人拒绝签字。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30日立案,于2025年5月1日作出平公(陶)行罚决字〔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超过法定时限。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5年51日作出的平公(陶)行罚决字〔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平罗县公安局作出的平公(陶)行罚决字〔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罗县人民政府  

                                2025年730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

(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

(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

(九)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

(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

(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

(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18〕17号

一、扰乱单位秩序

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1款第1项、第2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理解与适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一)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扰乱单位、公共场所秩序的;

(二)扰乱单位、公共场所秩序,经执法人员劝阻拒不离开的;

(三)造成交通拥堵、人员受伤、财物损失等危害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

(四)积极参与聚众扰乱单位、公共场所秩序的;

(五)持械扰乱单位、公共场所秩序的;

(六)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公安部令第160号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依照本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不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告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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