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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5〕1号)
平府复决字〔2025〕1号
平府复决字〔2025〕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男,汉族,1991年8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护照号码:******。住所地:********,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平罗县宝丰路与怀远大街交叉口政务服务中心大楼12楼。
负责人:樊利军,系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平市监政公开办答字〔2024〕第***号)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平市监政公开办答字〔2024〕第***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申请人投诉举报宁夏****有限公司中被投诉举报人分别提供的新、旧版本检测报告。被申请人作出信息答复内容,大概内容为检测报告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予公开,本人对该答复不服,理由如下:
1.申请人投诉举报宁夏****有限公司涉嫌违法违规情形,被申请人并未立案,未立案即不存在行政执法案卷。
2.申请人系在12315平台投诉,被申请人在平台回复两张掐头去尾的检测报告,并称厂家前后报告一致,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具有相应调解职能,并充分保障消费者权益,杜绝食品安全隐患,申请人要求厂商出具检测报告合法有据,厂家已经将两份报告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对该两份检测报告予以回复,却掐头去尾截取一份报告,来应付投诉的消费者。
3.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该案件处置结果,被申请人回复内容为在投诉举报书中回复,本人从未收到书面告知,即使申请人多次在电话中声明需要书面告知但被被申请人拒绝,12315平台回复中不仅没有涉案问题的立案决定,更没有被申请人作为消费权益争议调解做出的调解决定,所以申请人要求公开案件处置结果,在信息公开答复书中没有体现,在12315平台更未体现。
4.即使认定两份鉴定报告为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被申请人应在本复议程序中提供,如不提供,其作出的两次检测结果一致的决定就是没有依据。请贵府在被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后,将证据材料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将作出书面答辩意见,便于贵府作出复议决定,本人送达地址信息同申请人信息。
综上,被申请人做出的信息公开信息不全,申请人未能全面获取政府信息,决定错误,请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程序合法。我局于2024年12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投诉举报宁夏****有限公司(12315工单号*************)中该公司提供的新、旧版本检测报告。我局于2024年12月24日通过电子邮件向申请人发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平市监政公开办答字〔2024〕第***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二、作出不予公开的依据正确。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关于“在投诉举报宁夏****有限公司(工单号**************)中分别提供的新、旧版本检测报告”的政府信息,属于我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2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和第36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的规定,我局对该举报线索的核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资料,无论是否立案都要整理并备案归档,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故决定不予公开并向申请人说明了理由。
三、投诉调解结果及举报线索不予立案将后续告知申请人。我局于2024年12月2日和2024年12月7日通过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宁夏****有限公司生产的“老北京风味鸡蛋糕”的相关问题,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已在12315平台及时受理。投诉事项的调解结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的规定,我局在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告知调解结果即可。申请人的举报线索经审批延长核查时限,我局于2024年12月31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后续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不予立案的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我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关于你申请公开该事件的办理结果一事,本机关已在投诉举报回复书中告知”存在笔误,因12315平台回复时限较短,投诉调解结果和举报线索尚未调查清楚,故应为“本机关将在投诉举报回复书中告知”。
综上所述,我局已及时受理了申请人的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告知了不予公开的决定和理由,履行了法定职责。请平罗县人民政府驳回被答复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投诉举报宁夏****有限公司(12315工单号************)中该公司提供的新、旧版本检测报告。2024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4日通过电子邮件向申请人发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平市监政公开办答字〔2024〕第***号),申请人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平市监政公开办答字〔2024〕第***号)对该答复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平市监政公开办答字〔2024〕第***号)、电子信箱回复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平市监政公开办答字〔2024〕第***号)是否合法。
本机关认为:一、主体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修订)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本辖区处理本机关信息公开的职权。
二、根据国务院2004年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有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案卷。行政执法案卷,是行政执法主体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过程中由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组成,反映行政执法情况、体现行政执法过程、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形式的行政执法文书、证据等历史记录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因此,本案中,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公开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中的检验报告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七条:“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按照规定查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外,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同意。”因此,在不同的行政程序中,对于查阅案卷有不同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可通过行政复议程序中申请阅卷的方式查看相关案卷材料。本案中,申请人在其复议申请中申请查阅的《检验报告》相关证据材料,本机构已复制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邮寄,达到其申请信息公开的目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平市监政公开办答字〔2024〕第***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平市监政公开办答字〔2024〕第***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罗县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4日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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