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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640221044/2025-00046 主题分类:
发文机关: 平罗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5年12月22日
标  题: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5〕10号)
发文字号: 平府复决字〔2025〕10号 有效性: 有效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5〕10号)

平府复决字〔2025〕10号

  

  平府复决字〔202510

  

行政复议决定

申请人:***,男,汉族,身份证号码:********,地址:*****************,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平罗县宝丰路与怀远大街交叉口政务服务中心大楼12楼。

负责人:樊利军,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关于对宁夏****有限公司生产的“桃酥”投诉举报处理的相关决定,包括终止调解、不予立案及不予奖励的决定。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该举报进行全面、公正、深入的调查处理,并依法予以立案。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本人关于宁夏****有限公司生产的“桃酥”的投诉举报处理存在以下错误和不合理之处:

关于投诉:被投诉人仅以申请人未提供受到损害的证明就拒绝调解,这一理由不充分。消费者在购买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产品时,即使未直接遭受经济损失,也可能受到潜在的误导和权益损害。

关于举报:1.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如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复配膨松剂和泡打粉属于通用名称,而非具体的功能名称。在食品标签标注中,应当使用更为明确、具体且符合规定的名称,以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准确地了解所添加的成分。本次举报的重点在于被诉产品添加复配膨松剂时未使用符合规定的具体标注名称,而与实际添加量无关。被申请人仅依据通用名称认定标注无不当,这是对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片面理解与错误应用,忽视了食品标签标注应达到清晰、准确、具体的要求,以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

2.对于钠含量标注错误的问题,营养成分表中钠的含量应根据严格的计算方式得出,并明确其来源。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的相关规定,食品中营养成分的标注应当准确无误。钠含量的计算和标注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关于食品标签应当真实、准确的要求。

3.尽管被举报人有主动召回等行为,但这一违法行为已经发生,不能仅仅因为其主动改正且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就不予立案。这种处理方式可能降低企业对标签规范的重视程度,无法有效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关于奖励:被申请人以相关奖励办法失效且无新规定为由拒绝给予奖励,这未能充分体现对举报人积极参与监督的鼓励和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未能充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监督的严格性。恳请贵机关依法审查,撤销被申请人的原决定,责令其重新进行全面、深入的审查,并依法作出准确、公正且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原则的决定。

据此,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将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寄给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称:一、投诉事项,已在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及调解情况。

2024年12月4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投诉宁夏****有限公司生产的“桃酥”标签存在问题,我局受理投诉,并于2024年12月5日前往被投诉人处调查,预组织调解,但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故我局无法启动调解程序,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12月12日邮寄书面《关于对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告知受理投诉及终止调解的情况。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二、举报线索,已在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

2024年12月4日我局收到申请人举报宁夏****有限公司生产的“桃酥”标签存在问题,经过核查于2024年12月12日作出《关于对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并邮寄告知不予立案的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程序规定。

申请人举报宁夏****有限公司生产的“桃酥”标签存在问题的线索,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5日到宁夏****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核实。经查,被举报人能够提供被举报食品的合格检验报告,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复配膨松剂》(GB1886.245-2016)“1 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GB 2760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和食品辅料经物理方法混合而成的复配膨松剂(又称为泡打粉、发泡粉、发酵粉)。”的规定,复配膨松剂又称为泡打粉、发泡粉、发酵粉,泡打粉即通用名称。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3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的规定,被举报食品的标签标注的泡打粉有国家标准,且加入量小于总量的25%,不需要展开标示其原始配料。被举报食品“桃酥”的标签中钠含量为215mg,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4项之规定,钠的营养参考值应为11%,实际标注为9%,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构成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但被举报人能够提供合格检验报告,不影响食品安全,在我局检查前就已主动召回积极改正,且未因被举报食品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我局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对投诉事项的受理和调解情况以及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的结果,程序正当,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请平罗县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9日申请人至*****生活超市购买了宁夏****有限公司生产的“西王亚蛋奶桃酥”,认为该产品的标注方式存在严重问题,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于是向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2024年12月4日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信后分别进行受理并展开调查。针对投诉事项:被申请人次日前往被投诉商家处进行调查预组织调解,但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因此终止调解;针对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线索后立即展开调查,被举报人能够提供被举报产品合格的检验报告,且被举报食品的标签标注的泡打粉有国家标准。被申请人认为钠的营养参考值标注错误构成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但被举报人能够提供合格检验报告,不影响食品安全,并且在被申请人检查前被举报人就已主动召回积极改正,同时未因被举报食品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商品照片、购物小票、账单详情、投诉举报书、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准营证、召回公告、整改结果报告、检验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邮寄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信的回复》是否合法。

本机关认为:一、主体适格。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本辖区内投诉举报的职权。

二、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案中,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调查核实将调查结果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回复,履行法定职责。且被申请人已在《关于对***投诉举报信的回复》中列明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并释明法理。具体事实在经审理查明中已经说明,在此不过多赘述。因此,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故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

三、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和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和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24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并于次日前往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调查,2024年12月12日作出《关于对***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并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告知,未超过法定期限,故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回复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信的回复》。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罗县人民政府

                                      2025年4月9日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

(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

(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

(九)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

(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

(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

(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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