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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640221044/2024-00077 主题分类:
发文机关: 平罗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4年10月23日
标  题: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4〕46号)
发文字号: 平府复决字〔2024〕46号 有效性: 有效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4〕46号)

平府复决字〔2024〕46号

平府复决字〔2024〕46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男,汉族,身份证号:******************,联系方式:***********

被申请人:平罗县公安局

住所地:平罗县萧公大街与德渊路交叉口向西60米处

负责人:杨瑞雍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平罗县公安局于2024年814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2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平罗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4年83日下午20:11分时许在翰林大街与南环路口由南向北过红绿灯路口时,被对向摄像头补光灯误导、误驶过停止线,在发现情况不对时,及时将车停止在斑马线上。理由如下:一是交通路口红绿灯与摄像头补光灯设置不合理,对驾驶员产生误导,以为是黄灯;二是过停止线后及时停车,车在斑马线上未进入对向路口,第三张照片取证不认可;三是在斑马线上停止的车辆无法判定为宁******车辆。

被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该起交通违法行为是宁******号小型普通客车2024年8月3日20吋11分沿平罗县翰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翰林大街与南环路交叉路口处,在由南向北方向红灯亮时,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被电子警察抓拍。申请人***于2024年8月14日到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违法处理窗口接受处理了该起违法行为。我大队调取了宁******号小型普通客车2024年8月3日20时11分在翰林大街与南环路交叉路口处不接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违法证据照片,违法证据照片共有4张照片,第一张照片显示2024年8月3日20时11分50秒,该车头北尾南在停止线内,由南向北方向交通信号灯为红灯,第二张照片显示2024年8月3日20时11分51秒,该车整体已越过停止线,由南向北方向交通信号灯为红灯,第三张照片显示2024年8月3日20时11分53秒,该车已行驶至路口中间并且占用了其他方向车辆的行驶路线,由南向北方向交通信号灯为红灯,至此该车已构成了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给道路交通安全带来很大的隐患。第四张照片是车辆细目照片,照片能够清晰看清车牌号为宁******号小型普通客车,为第一张照片的放大细目照,并且三张照片间隔分别为1秒、2秒,不存在车号错误的情况。另申请人提出路口的补光灯对其产生了误导,通过该案的违法取证照片可以看出,路口北侧补光灯设置在由北向南方向(对向)行车道上方,并且其规格、颜色与交通信号灯有明显区别,而交通信号灯的设置、规格、颜色等国家有强制性要求,机动车驾驶员通过驾校培训后经考试合格取得了驾驶证,应该对交通信号灯上述特征作出正确的识辩;综上,路口补光灯不存在误导驾驶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八)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八)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综上所述,申请人违法事实证据充分,其提出异议的理由均于法无据,公安机关纠正交通违法行为的程序合法、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因此,为了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安全出行,遏制易肇事肇祸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严厉打击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违法行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83日下午20:11分时许,申请人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翰林大街与南环路口由南向北过红绿灯路口时,由南向北方向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根据2024年8月3日20点11分51秒违法照片显示该车整车车身越过停止线2024年8月3日20点11分53秒违法照片显示该车辆行驶至路口中间,已占用其他方向车辆的行驶路线。被申请人依法收集、保留违法证据后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8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违法行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平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五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法定职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并且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8日违法事实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二、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八)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八)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本案中,被申请人平罗县公安局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申请人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201151已整车越过停止线,此时由南向北方向交通信号灯为红灯,20时11分53秒违法照片显示该车辆已行驶至路口中间占用其他方向车辆的行驶路线,已构成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述称摄像头补光灯设置不合理、越过停止线及时停车且对违法照片的第三张照片不认可、无法判定在斑马线上停止的车辆为宁******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及相关证据,本机构不予采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平罗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罗县人民政府     

                                           2024年1020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第十条 第八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八)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五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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