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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4〕40号)
平府复决字〔2024〕40号
申请人:***,女,汉族,1972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住**********,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平罗县政务服务中心14楼
法定代表人:雍海威,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7月29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4年7月8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2月21日8时22分许,申请人***前往平罗县政务服务中心11楼平罗县教体局上班,步行至平罗县政务服务中心一楼大厅大门与电梯之间的位置滑倒受伤。经医疗机构诊断:胸11、骶2椎体骨折。2024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受理中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24年7月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行政行为违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应予撤销和变更。
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的办公区域,但不限于劳动者从事本职工作的岗位。工作场所必然包括一定的延伸范围,与工作的正常开展有直接关联的场所都应认定为工作场所的延伸。2024年2月21日8时22分,申请人前往平罗县政务服务中心11楼平罗县教体局上班,步行至平罗县政务服务中心一楼大厅大门与电梯之间的位置滑倒受伤。申请人发生事故的位置是到达工作岗位的必经之处,且申请人的工作场所是平罗县政务服务中心的附属部分,事故发生地应被认定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工作时间应包括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前后所做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所占据的时间。平罗县教育局规定的上班时间为8:30,申请人8:22到达工作场所,上班前的预备性工作属于合理时间范围内,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内。
申请人按照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考勤制度)规定乘电梯上楼进行上班打卡,在途中摔倒,此行为与正常工作的开展紧密相关,故应视为申请人是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反我国法律,应予撤销,并将申请人2024年02月21日发生的事故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情况。平罗县崇岗寄宿制小学于2024年4月25日向平罗县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平罗县人社局于2024年5月11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经平罗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工作小组审查,研究决定***摔倒受伤既不符合第十四条“(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并分别于2024年7月11日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平罗县崇岗寄宿制小学和***。
二、答复意见。2024年05月11日平罗县人社局受理了平罗县崇岗寄宿制小学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经审核情况如下:***系平罗县崇岗寄宿制小学教师,2015年9月至2024年2月23日,***由平罗崇岗寄宿制小学借调到平罗县教体局工作。2024年2月21日8时22分许,***前往平罗县政务服务中心11楼平罗县教体局上班,步行至平罗县政务服务中心一楼大厅大门与电梯之间的位置滑倒受伤。经医疗机构诊断:胸11、骶2椎体骨折。平罗县人社局认为***2024年2月21日8时22分许步行至平罗县政务服务中心一楼大厅门口处不慎滑倒受伤,应属于上班途中,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且***受伤也不是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致,故***摔倒受伤既不符合第十四条“(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综上,平罗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平罗县崇岗寄宿制小学教师,2015年9月至2024年2月23日,***由平罗崇岗寄宿制小学借调到平罗县教体局财务审计室工作。根据《雪情公报》(2024年第5期)显示,2024年2月20日白天到21日清晨,平罗县出现降雪天气,最大积雪深度达5厘米。2024年2月21日8时22分许,申请人***前往平罗县政务服务中心11楼平罗县教体局上班,步行至平罗县政务服务中心一楼大厅大门与电梯之间的位置滑倒受伤,签完到后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回家休息,由于腰部刺痛,2月23日早晨至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经医疗机构诊断为:胸11、骶2椎体骨折。
2024年4月25日平罗县崇岗寄宿制小学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5月11日平罗县人社局受理了其工伤认定申请,根据相关资料进行了调查,于2024年7月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不服,遂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送达回证、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监控录像截图、《雪情公报》(2024年第5期)、教体局机关工作群截图、《工伤认定申请表、工资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正确,即***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当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对于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理解为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用人单位要求加班加点的时间,也包括开展正常工作所必需的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时间;对于工作场所的认定,凡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应视为工作场所;对于工作原因,既应考虑职工本人的工作原因,也应考虑单位设施等情况。本案中,申请人***于8点22分许到达平罗县政务服务中心一楼大厅,目的是为了在工作单位完成其岗位职责及工作任务,因此,申请人***8点22分到达平罗县政务服务中心一楼大厅处于工作时间前后。其次,对于“工作场所”的认定,不应仅限于劳动者日常固定的岗位地点。本案中,申请人***到达平罗县政务服务中心一楼大厅大门与电梯之间的位置时,由于地滑不慎滑倒摔伤,其一楼大厅和电梯是到达11楼教体局的正常必经之路,因此该一楼大厅和电梯可属于申请人工作场地的延伸。最后,申请人***到达办公楼一楼大厅,即将等候电梯的目的就是为了到达11楼的办公室,其行为可视为其工作的一种预备状态。综上,本机关认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申请人***是在工作场所的延伸地和预备性的工作时受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罗县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9日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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