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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640221044/2023-00537 主题分类:
发文机关: 平罗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年07月07日
标  题: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3〕15号)
发文字号: 平府复决字〔2023〕15号 有效性: 有效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3〕15号)

平府复决字〔2023〕15号



申请人:宁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平罗县政务服务中心十四楼

法定代表人:雍海威,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的 N64022 12023***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4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

事实及理由:被申请人对**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中的死亡人员**系申请人宁夏****有限公司的职工,故申请人有权提出行政复议。

二、被申请人《决定书》中关于“**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1、《决定书》关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是错误的。众所周知,工作岗位形形色色,工作种类纷繁复杂,尤其对企业而言更是如此。申请人***公司作为一个私企,**在申请人***公司的工作具有特殊性,其系高管人员,在单位既担任采购负责人,全面负责采购工作;又是公司基建负责人,全面负责厂区内基础建设工作;还实行全天候工作制(即只要公司工作需要,保证随时听从召唤,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作息时间自行合理安排、调整),可谓身兼数职,几乎没有八小时工作制这个概念。这一事实,公司领导和员工都可作证。就**突发疾病当天及之前的身体状况而言,与工作繁忙,日夜劳累有直接的关系。为了更具体详细的说明情况,现阐述一下**发病的时间和过程:发病当天白天,**就有身体不舒服的症状,这个体现在他和同事聊天中。同事证实**感到身体不舒服时,稍作休息喝了点水后,下午仍然坚持工作,并且去视察了工地现场。这就说明**发病时间点应该是在白天上班时间。晚上只是其身体劳累,带病工作加重了病情的突发。被申请人《决定书》将**发病的时间认定为当日21时30 分,显然是错误的。

不仅如此,**在申请人***公司负责采购和基建工作期间,除了日常工作外,还经常会在办公室或者宿舍整理采购业务和基建业务的发票、入库单、付款申请单和安排付款计划、付款时间、付款比例并进行账目结算等。

尤其是**发病当日,他还被安排与公司保卫部***共同值班。值班时间为2022年10月26日19时至次日19时,实行 24 小时值班制。而在 26 日上午,申请人***公司财务负责人***要求**把该结算的账目结算,报财务月底要做账,**答应晚上做这项工作。也正因为如此,**在当晚和一起值班的***商量,让其他人替他值班,他要整理审核基建费用,因此他的病症加重,导致心源性猝死。

另外,**发病之前,正值宁夏地区新冠疫情防控的关键时期,也是党的二十大召开期间。为了做好疫情防控工作,按

照市县政府相关部门对党的二十大召开期间各项工作要求,确保公司各项工作安全顺利进行,申请人***公司也要求管理人员在做好本职工作前提下,还要必须做好疫情防控和公司安排的其他各项保障工作。而作为高管且身兼数职的**更是夜以继日的在工作。正是由于这种超负荷的工作,促使其病情进一步加重,最终导致心源性猝死。

以上事实充分证实,**不仅是在工作时间,而且是在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死亡的。而且,其突发疾病与他劳累过度有着直接关系。因此,被申请人《决定书》关于**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认定理由明显是错误的。

2、**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在48 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

由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而且,其发病后及时拨打了 120 急救电话。只是急救没有成功,造成其在发病后两小时之内死亡了,其抢救时间也未超过 48 小时。

**的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 条第(一)项关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被申请人对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实属错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错误的。请复议机构依法撤销该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平罗县政务服务中心14楼

法定代表人:雍海威 职务:局长

宁夏****有限公司对本机关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N6402212023***)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行政复议要求,现答复如下:

一、基本情况

2022年11月4日我局受理了宁夏****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按照工伤认定程序,我局向申请人宁夏****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编号:2022-468号)。2022年12月9日,我局召开工伤认定小组会议,经小组审查认为案情复杂需进行调查暂放认定。受疫情影响,我局于2023年1月9日安排工作人员前往企业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于2023年1月17日,我局召开工伤认定小组会议,对**工伤认定一案再次进行了集中讨论,结合调查情况,仔细审查材料,经研究决定**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在法定期限内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用人单位及受伤害职工家属。

二、答复意见

针对平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平复答通字[2023]10号),现就有关情况答复如下:

通过审查宁夏****有限公司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以及对相关人员调查询问,**于2022年10月26日21时30分许在红崖子工业园区***室突感身体不适,22时许其妻子和同事拨打120急救电话,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2年10月26日23时20分许死亡。**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故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宁夏****有限公司认为“**实行全天候工作制,几乎没有八小时工作制”的说法,但是企业提供的《关于公司调整上下班时间的通知》已明确规定单位员工上下班时间,其说辞也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等法规。关于宁夏****有限公司认为其突发疾病与白天劳累过度以及加班整理相关资料等说法,我局在企业提交申请材料时以及调查询问期间口头多次向企业及家属告知要提供相关证据便于工伤认定,但双方均没能提供有效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通过调查询问,**和妻子***事发当天上午前往惠农区进行了吃饭、理发、做指甲等个人活动,并没有证据证实上班期间身体不适需要立即就医等情况,且企业提供的票据等资料均是之前工作留下的痕迹,以此来推测事发时**正在工作显然不合乎逻辑,且**所在单位配备专门办公室且离宿舍距离并不远,吃饭也在公司食堂,即便整理资料常理也应在公司办公室而非宿舍生活场所,相反企业通过提供《视频和截图的证据说明》和《关于对同事**工伤的几点个人看法》以及一堆前期工作留下的票据等资料来推测或者设定情形,随意扩大认定范围,认为**死亡应视同工伤的做法,既于法无据,也侧面反映企业对既定事实的否认,对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底气不足。

    综上,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与宁夏****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22年10月26日21时30分第三人**在红崖子工业园区***室突感身体不适,22时其妻子与同事一起拨打120急救电话,2022年10月26日23时20分在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2年11月4日,申请人宁夏****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3年1月17日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N64022 12023***),2023年2月21日,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第三人***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N64022 12023***)。

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不予受理决定书》(N64022 12023***)送达凭证、《关于公司调整上下班时间的通知》等程序性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平罗县人社局作为案涉项目施工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022年10月26日21时30分第三人**在红崖子工业园区***室突感身体不适,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申请人宁夏****有限公司工作时间为上午:8:30-12:00,下午13:30-17:30,而第三人**于2022年10月26日21时30分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在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内。根据调查询问笔录,第三人**的平时办公地点是采购办公室,但当时却在公租房内突发疾病,说明也不在工作场所,因此第三人**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N64022 12023***),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N64022 12023***)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罗县人民政府

2023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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