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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3〕12号)
平府复决字〔2023〕1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银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雍海威,系该局局长
地址:宁夏平罗县政务服务中心14楼
第三人:***,男,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Y640221***号)不服,于2023年3月1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 Y640221***号工伤认定书。
申请人称:***于20***年10月17日17时许遭遇交通事故死亡。(2020)宁022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和(22)宁02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公司不是***的用工单位,***并未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提供的劳动也不是***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与***公司之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总之,***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
***公司认为,***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死亡,更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的死亡应当认定工伤。因此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Y640221***号工伤认定书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另外,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决定的证据和程序不符合工伤的标准。
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的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情况。2022年5月18日我局受理了***提交的其父亲***的工伤认定申请,按照工伤认定程序,我局于2022年5月***日向银川*****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编号:2022-***)。限期举证期内银川*****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相关举证材料,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2022年6月23日,我局召开工伤认定小组会议,对***工伤认定一案进行了集中讨论,经研究决定***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在法定期限内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平人社伤不认字[2022]***号)送达用人单位及受伤害职工家属。***因不服认定结论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撤销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银川*****有限公司不服法院判决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维持原判。行政判决书送达后,我局按照已生效的判决重新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Y640221***)银川*****有限公司不服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
二、答复意见。针对平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平复答通字【2023】***),现就有关情况答复如下:
我局结合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2)宁2020行初**号、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宁02 行终**号庭审查明事实,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核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号)第七条之规定,就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法定情形下也要对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情形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银川*****有限公司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Y640221***),程序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年10月17日17时***因遭遇交通事故死亡,2020年4月13日第三人***向平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6月8日平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的《仲裁裁决书》(平劳人仲字(2020)***号),2020年6月22日第三人***向平罗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20年9月17日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书》([2020]宁0221民初***号),2020年9月17日之后,***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石嘴山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1月11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书》([2020]宁02民终81***),2022年5月1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其父亲***的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6月23日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平人社伤不认字[2022]***号),第三人***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判决书》([2022]宁2020行初**号),银川***不服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行政判决书》([2020]宁02 行终**号),2023年1月17日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Y640221***)。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23年1月17日平罗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也是依据该条法律规定认定***“干完活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认定为工伤”。根据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银川***计算机公司并不是***的用工单位,***并未与银川***计算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即***不是银川***计算机公司的职工。20***年10月17日17时***因遭遇交通事故死亡,但因其并不是银川***计算机公司的职工,其主体身份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规定,应当不予认定为工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撤销《工伤认定书》(Y640221***)。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罗县人民政府
2023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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