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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平府复决字〔2022〕2号
申请人:宁夏某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宁夏某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宁夏某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宁夏大武口区,电话:13******
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罗县政务服务中心14楼
法定代表人:马建虎,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平人社伤认字〔2021〕***号)不服,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平人社伤认字〔2021〕***号)。
申请人称:一、具体导致张某受伤的原因及时间不明,张某受伤申请人不知情。2020年4月18日张某上白班,正常下班,并未发生工伤事故,次日仍正常上班。其口述2020年4月18日下午16点30分对配电柜进行除锈,在角磨机未安装防护罩的情况下进行作业,在此作业过程中砂轮片不慎破裂,碎片击中其左脚踝骨外侧,造成浮肿,当时表皮并未破损,未向我公司安环科及车间上报。张某所说的受伤事实无人证实。张某于4月22日向公司申请事假(事假期限4月22日至4月30日),5月2日至5日正常上班,5月6日又向公司申请病假(病假期限5月6日至15日),5月6日到平罗县医院就诊,经专家拍X光片诊断为左踝骨内侧软组织挫裂伤,建议静养,待复查,病假到期后又一次续假至5月31日。6月1日张某到第五人民医院检查,经CT拍片诊断为左外踝裂纹骨折。二、张某所述受伤原因不实。申请人有严格的岗位分工,任何人不得越岗操作,张某的工作岗位是电工而不是维修工,张某称其操作角磨机(旁无监护人),角磨机未安装防护罩进行作业,明知角膜机的角磨片有破损情况,还要执意使用的行为属严重违章操作。而且张某的说法无现场目击证人和见证者,其本人也未及时向车间报备。所以仅凭其一面之词口述其在公司受伤,申请人认为事实依据不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张某无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虽然用人单位明确表示张某无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但是医院门诊病历和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张某左脚踝受伤,虽然医院诊断时间迟于张某自述受伤时间,但是申请人提供举证材料并不能证明张某在医院诊断左外踝受伤不是工作时间工作原因造成的,同时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提交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害经过简述中也写明“2020年4月18日16点30分左右,电仪车间班长张某、李某,电工谢某在总降南侧使用角磨机进行配电箱除锈作业过程中,角磨机砂轮片不慎破损,碎片击中张某左脚踝处。当时表皮并未破损,有疼痛感,张某下班后去药店购买两盒活血化瘀使用。4月27日去平罗县人民医院就诊,医生未对其作检查,只开了一盒药让其回家休养。5月2日张某回水泥公司上班,上班出现疼痛感,于5月6日第二次到平罗县医院就诊等”内容,宁夏某有限公司在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处签署了“同意申报工伤”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6日,申请人既然签署了意见并加盖公章就应对申报表所填写内容承担相应责任,也可以视为对填写内容同意认可。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张某受到伤害为工伤的行政确认,并于2021年9月27日将编号为平人社伤认字〔20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对张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认定程序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行政法规恰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为公司员工张某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人自述“2020年4月18日16点30分左右,张某、李某,电工谢某在总降南侧,使用角磨机进行配电箱除锈作业过程中,角磨机砂轮片不慎破损,碎片击中张某左脚踝处。当时表皮并未破损,有疼痛感,张某下班后去药店购买两盒活血化瘀使用,4月27日去平罗县人民医院就诊,医生未对其作检查,只开了一盒药让其回家休养。5月2日张某回公司上班,上班出现疼痛感,于5月6日第二次到平罗县医院就诊,经检查为左踝骨内侧软组织挫裂伤。后续复查于宁夏第五人民医院,经CT拍片诊断为左外踝骨小梁断裂”“同意认定工伤”。该《工伤认定申请表》加盖申请人公章。2021年8月5日,张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同时提交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5月6日的门诊记录、7月28日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宁夏第五人民医院8月10日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张某左踝骨受伤。2021年8月10日,被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依法举证。2021年8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张某工伤不予认定的情况说明》。2021年9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受理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张某按要求提交工伤认定材料,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按期做出决定,送达张某及申请人,程序合法。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中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张某遭受事故伤害是在非工作场所及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且申请人自述张某受伤过程、同意认定张某工伤,该自述内容加盖申请人公章,应认定为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达。故对申请人认为不属于工伤的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可。
综上,被申请人所做《工伤认定决定书》(平人社伤认字〔2021〕***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平人社伤认字〔2021〕***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罗县人民政府
2021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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