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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640221023/2018-87206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发文机关: 平罗县农业农村局 成文日期: 2018年11月02日
标  题: 平罗县农村集体资产股权量化分配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 平农改领字〔2018〕5号 有效性: 有效

平罗县农村集体资产股权量化分配实施办法

平农改领字〔2018〕5号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平罗县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农村改革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股权量化以村为单位,量化范围:集体经营性资产(在生产和流通中能够为社会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具有盈利能力的资产);资源性资产中已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耕地和已发包的荒地除外,其余的全部将土地面积及地上附着物按评估价值折股量化;村集体所有资金,区、市、县发展壮大村集体经济所投资金,各类扶贫帮扶投入资金,全部折股量化,政府投入类办公经费除外。

第二章  股权设置

条 股权设置应以成员股为主,根据村集体经济发展情况,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民主讨论决定,设置最高比例不超过15%的集体股。

条 集体股获得的分红主要用于集体扩大再生产集体公益事业、弥补福利费缺口、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和转增积累等方面,也可补充成员股,但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民主讨论决定

条 成员股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前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依据《平罗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暂行办法》平农宅改领字〔2015〕5号文件认定,对2016年元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前增减变动人员重新认定),原则上由基本股、家庭股、贡献股、救助股构成,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民主讨论决定成员股的构成及设置。基本股年满18周岁以上(2000101前出生)的成员,每人一股18周岁以下暂不配股。家庭股是户内有两人及以上人口,户主与二轮承包地、房地不动产证一致,一户一股,户主名下无二轮承包地或不动产证,无论是否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配家庭股。贡献卸任村两委班子主要成员军烈属、两参人员等,由村民代表“一事一议”确定每人配置0.2-0.5股不等(不重复享受,现任村两委班子成员不分配贡献股)。救助股是智障、残疾、因病致贫、丧失劳动能力成员由村民代表“一事一议”研究每配置0.5

条 对历欠村集体应收费用,历欠水费、集体资源有偿使用费等的农户,先签订股份分红优先偿还欠款承诺书,在分红中按额度分年偿还所欠费用

条 对经营性净资产较少或没有经营性净资产的村集体经济合作社,可采取先股权测算到人,完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确定股权数量,暂不确定每股股值和股份分红,待村级集体经济发展后再进行股值确定、拟定分红方案。  

第三章  股权管理

条 股权设置后,采取“量化到人、颁证到户、户内共享、县域流转、持股分红”的管理办法,由合作组织以户为单位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具股权证书,证书中详细记载家庭成员的持股份数和每股金额,作为其占有集体资产股份、参与决策管理、享有收益的有效凭证,股权证书由县农村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监制

条 股权提倡不随人口增减变动而调整,原则上坚持“生不增、死不减、可抵押、可流转、可转让、可馈赠、可继承(股权流转、转让可在全县范围内,接受馈赠、继承的必须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转让、馈赠、继承经股东本人申请、2/3以上股东代表通过、理事会同意后可以按照程序和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条 单个股东所持股份不得超过总股份的2%。随着股份经济合作社发展和效益增加,允许有一定贡献的社会资本参股经营,但不得配置原始股和集体资产收益追加股份,具体事宜必须经股东代表大会讨论后方可确定。

第十条 股东死亡且家庭灭失的股权,依法定程序由村集体经济成员中继承人继承,村集体经济成员无继承人的,由合作组织收购,其收入由村集体经济成员以外继承人所有。

第十 股权不得退股提现,特殊原因需要退股提现的股东(身患绝症、75周岁以上),经本人申请,由2/3以上股东代表通过,理事会同意后按程序和相关法律法规由合作组织收购,可按户收购,也可按人收购,核减该成员份额。

第十 集体土地被征用、入市以及村集体资产置换增值等获得的收益,应及时量化追加到股东所持股份中

第十条 股权改革中形成的文件、决议、会议记录、实施方案、章程、量化股本额清单、股东名册等资料全部整理归档,报县档案局统一管理。

第四章  注册登记

十五条 股份经济合作社登记按农业农村部具体要求办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要召开成立大会,制定合作社章程,实行持股人员一人一票表决选举产生监事、理事会及其组成人员,负责管理集体资产。

第五章  

十六条 有个性问题的村结合实际情况,经村民代表大会议定,形成文字记录并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确定。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县农村综合改革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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