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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平罗县优秀人才选拔培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县直各部门、驻平区(市)属各单位:
现将《平罗县优秀人才选拔培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中共平罗县委办公室
平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9月4日
平罗县优秀人才选拔培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实施创新驱动战略和人才强县战略,培养造就更多优秀人才,充分调动各类人才的积极性、创造性,为县域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智力支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优秀人才的选拔
第二条 优秀人才每三年选拔一次,每次不超过30名。
第三条 优秀人才选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德才兼备、注重实效的原则;
(二)坚持行业认可、群众公认的原则;
(三)坚持公开公正、择优培养的原则;
(四)坚持宁缺毋滥、不降格以求的原则。
第四条 优秀人才选拔范围和对象:
(一)全县各类企事业单位(含非公企业)中的专业技术人才、高技能人才,以及农村实用人才和社会工作人才;
(二)年龄在45岁以下;
(三)党政机关、群团组织人员和已入选享受上级各类津贴、人才工程和县人民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不作为选拔对象。
第五条 优秀人才选拔条件
热爱祖国,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决贯彻执行县委、政府的各项决策部署,有强烈的事业心、责任感和良好的职业道德,遵纪守法,近5年内无违法违纪记录(在编人员连续3年年度考核在合格及以上等次),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
(一)参与重点工程、重点项目能出色完成承担工作,在产品研发、技术革新、工艺改造中做出一定贡献,或在传授技艺、帮带方面贡献突出;
(二)参与农业新技术实验、示范和推广,具备解决生产技术问题的能力和水平;
(三)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和教学实践工作取得较好成绩;
(四)从事疾病诊治和预防控制工作,具有一定医疗技术和临床实践经验,业务能力为患者和同行所公认;
(五)在其他领域工作中表现突出并有培养前途的人才。
第六条 优秀人才选拔程序
选拔采取自下而上、逐级推荐的方式,具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推荐申报。由本人所在单位、行业协会、同行专家公开推荐或个人自主申报。
(二)审核考核。各部门(单位)按照评选范围和条件进行初审、考核,对符合评选条件的初步人选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公示7天),广泛征求意见建议,经行业主管部门(单位)党委(党组)研究同意后,报县人才办。
(三)评审。由县人才办会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有关部门(单位)进行复审。
(四)研究拟定人选。复审后提出初步意见,报县人才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研究。
(五)公示。根据县人才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研究结果,将拟定的人选名单通过媒体公示7天。
(六)审批。公示无异议后,报请县委、政府研究审定。
第三章 优秀人才的培养管理
第七条 对入选的优秀人才,由县人才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统一实行动态管理,管理期限一般为三年。
第八条 在管理期内,每年度由用人单位或主管部门对优秀人才进行考核,报县人才办备案。优秀人才中途离开本县工作的,用人单位要及时告知县人才办,并不再享受后续相关待遇。
第九条 加大优秀人才培养力度,并在管理期限内享受相关待遇:
(一)按照每人一次性10000元标准给予优秀人才所在单位人才培养经费资助,专门用于优秀人才参加各种学术活动、出版学术著作、开展技术攻关、科研、课题研究等。
(二)被评选为优秀人才的在专业技术职务晋升、参观考察、学习培训等方面优先考虑,优先享受项目、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的扶持政策,优先提名推荐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
(三)我县推荐申报市级及以上各类人才奖项和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优先从县优秀人才中产生。
(四)按照每人每年1000元标准,为优秀人才安排健康体检。
第十条 优秀人才承担的义务:
(一)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更新知识,着力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和科研创新能力,承担一定的技术攻关、课题研究工作。
(二)发扬务实、创新的精神,在工作岗位上不断创造新业绩,为全县经济社会发展积极贡献力量。
(三)发挥示范引领作用,积极培养本行业后备人才,开展好“传帮带”工作,在管理期内每名优秀人才至少要带徒传艺5名以上。
第十一条 凡属剽窃、侵夺他人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弄虚作假骗取优秀人才称号的,经调查核实,撤销其荣誉称号,收回资助经费和荣誉证书,取消相关待遇,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其本人或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优秀人才在管理期限内有违法违纪行为受到纪检监察和司法机关处罚的,道德品质腐化败坏、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或因个人行为给国家和单位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取消其荣誉称号及后续相关待遇。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优秀人才选拔培养工作在县人才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由县人才办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优秀人才健康体检和培养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由县人才办管理使用,并单独核算。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人才办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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