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号:

用微信扫描二维码
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

×
索引号: 640221041/2023-00224 主题分类:
发文机关: 平罗县住建局 成文日期: 2023年05月19日
标  题: 【监督管理】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发文字号: 有效性: 有效

【监督管理】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2023年4月

目    录

1.总述……………………………………………………4

2.燃气经营主体检查工作指引…………………………8

3.建筑市场监督执法检查工作指引………………… 10

4.房地产及物业监督执法检查工作指引………………5

总  述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2023年平罗县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抽查事项清单(第一版)》所列各抽查事项的实地核查。除实地核查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检查、网络检查、专业机构核查、抽样检测等适当方式进行检查。

本工作指引适用清单所列检查对象,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以及产品、项目、行为等。

本工作指引中的检查依据内容均引用相关条款原文,涉及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文字未作修改。  

一、前期准备

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检查对象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息,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数据公司,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查询,初步了解检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

二、实地核查

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同时可邀请会计师事务所、检测机构、科研院所、行业专家等参与。在核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痕迹,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检查人员应填写《“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情况记录表》,并要求检查对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三、结果判定

双随机抽查结果的类型包括:未发现问题、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

(一)通过对抽查对象所匹配的抽查事项的检查,未发现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可认定为“未发现问题”。

(二)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可认定为“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

(三)检查中发现下列公示信息与检查情况不一致的,可认定为“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1.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2.股东或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3.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4.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5.对外提供保证担保信息;

6.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知识产权出质登记等即时公示信息。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1.通过实地核查,确认实际不存在该企业,并由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物管公司、相关部门等予以证明的;

2.通过实地核查、第三方证明或邮寄等方式,能确认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的;

3.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无人签收的。

(五)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要求检查对象当场改正,且已当场改正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1.拒绝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2.拒绝向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

3.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七)未发现检查对象从事本次抽查匹配的检查事项,并经检查对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书面承诺的,可认定为“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

(八)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能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现场纠正,需进一步调查处理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经进一步调查确定没有问题的,将检查结果修改为“未发现问题”。经进一步调查,确实存在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且通过立案调查等方式进行了处理的,检查结果不变。

四、审核公示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信〔2019〕38号)要求,除依法依规不适合公开的情形外,要在自抽查任务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履行审批程序,将抽查检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宁夏“双随机、一公开”综合监管平台》)、专业抽查系统和部门网站等渠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市场主体的抽查检查结果,要及时归集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宁夏“双随机、一公开”综合监管平台》)。

双随机抽查结果的公示只针对检查行为本身,后续对检查对象作出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行政处罚等监管执法结果信息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另行公示。

通过核实发现公示的抽查结果存在错误的,应当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予以更正。

已实施检查但未公示检查结果的,视为未完成此次抽查工作任务。

五、后续处理

应做好抽查检查与后续监管工作的衔接,建立内部问题线索移转机制,将发现的违法线索及时交由相关业务部门处理。抽查检查中发现检查对象存在列入“黑名单”、经营异常名录以及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不得用责令改正、行政指导代替。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加大惩处力度,符合立案条件的要坚决立案查处,维护双随机抽查的严肃性。双随机抽查中涉及的文书、记录、检查表格、证据等资料,依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归档。

燃气经营主体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全县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经营及安全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方法

采取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二)检查内容

1.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安全生产管理要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情况。

2.燃气企业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经营、实施及管理情况。

3.燃气企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4.燃气企业安全应急预案的制定与演练情况。

5.企业内部安全机构设置、安全生产法规、标准、规范及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6.燃气企业(液化气储备站)下设液化气供气站点安全生产检查情况。

7.燃气企业入户安全检查情况、居民用气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8.燃气企业关键岗位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9.燃气企业安全培训教育计划及培训情况。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2015年修正)

第十一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范围内经营。燃气经营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核发。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第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七)《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八)《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2015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者和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确保经营和用气安全。

(九)《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十)《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2015年修正)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并落实安全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制度,向用户宣传燃气安全使用、燃气设施保护和事故紧急处置等常识;(二)建立并落实用户服务制度、值班制度,设立并公布用户服务电话,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费用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三)供应的燃气的热值、组分、嗅味、压力等质量要求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六)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燃烧器具。

第十五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至三项和第六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服务场所明示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销售价格和举报投诉电话;(二)建立气瓶管理台账制度,对自有气瓶喷涂权属单位标记,对进出站气瓶实行登记管理;(三)及时淘汰、销毁超过使用年限的气瓶,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气瓶;(四)销售的瓶装气充装量与气瓶所标示的充装量相符合,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范围;(五)按照技术标准充装燃气,经检查合格的,粘贴合格标识。未粘贴合格标识的瓶装燃气,不得销售;(六)不得用罐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七)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十一)《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十二)《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2015年修正)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国家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使用期限的规定对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进行定期检验、检修和更新。

管道燃气用户连接燃气燃烧器具之前的燃气设施,包括燃气引入管、立管、阀门(含公用阀门)、水平管、计量器具前支管、燃气计量器具等,由燃气经营者负责建设、维护、更新;燃气燃烧器具和连接管,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管道燃气经营者与单位用户对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的维护、更新、管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十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建筑市场监督执法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建筑市场监督执法检查(建筑市场从业单位);勘察设计市场监督执法检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抽查办理情况检查;对在建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方法

采取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三)检查内容

1、对建设工程档案的检查包括:①是否有伪造现象;②建设工程档案是否齐全。

2、对安全施工措施备案的检查包括:①对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的监督的检查;②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③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检查;④是否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⑤对施工单位施工工地是否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情形的检查。

3、对建设工程房屋工程施工分包的检查包括:是否存在违法分包。

4、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的检查包括:①对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②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③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对未经建设工程审核、验收和备案检查,擅自施工、使用等违法行为的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施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2013年实施)

第三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检测检验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 使用 、检测检验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和检验检测实施监督管理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被检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并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相关文件和资料;(二)纠正违反建筑起重机械规范、标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对建筑起重机械实施监督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依据国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当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实施)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四)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年实施)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实施)

第二十一条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水利工程、道路建设、建(构)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前款规定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开工前,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硬质闭密围挡并进行维护;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施工期超过三个月的,应当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二)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举报电话、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三)在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现场道路以及出口周边的道路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四)施工现场出入口、施工区内道路、加工区等区域采取硬化、洒水、铺装防尘网等处理措施;(五)在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以及工地堆存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应当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六)出现重污染天气状况或者五级以上大风时,施工单位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建设活动。在城市建成区的土石方施工场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施。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其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六)《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2019年实施)

第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四)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五)专业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六)专业作业承包人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费用的。

(八)《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九)《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施行)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修正)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五)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房地产及物业监督执法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房地产及物业服务企业监督执法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方法

采取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二)检查内容

1、对房地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包括:①房地产开发企业备案的检查;②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备案的检查;③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违规销售商品房的检查;④对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检查。

2、对房屋租赁的监督检查包括:①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检查;②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商品房是否符合销售条件的检查;③对不符合条件的房屋进行出租的检查。

3、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的检查包括:①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检查;②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检查;③开发企业是否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检查。

4、对物业企业管理与服务的检查包括:①对物业小区是否存在违章建筑、拉线充电、侵占绿地、乱堆乱放的检查;②对物业企业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一)《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1998实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企业章程;(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施行 )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1、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2、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3、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4、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5、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6、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7、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8、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施行 )

第三十九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施行)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五)《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施行 )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1施行)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1、属于违法建筑的;2、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3、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4、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七)《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修正)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八)《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九)《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修正)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是否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实施)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十一)《石嘴山市物业管理条例》(2021实施)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违规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二)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房屋外观;(三)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共有部分,移动、改装共用设施设备;(四)擅自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五)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影响相邻关系人的生活;

(六)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七)违规私拉电线、电缆为电动车辆充电;(八)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九)制造超标噪声;(十)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十一)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十二)随意倾倒或者丢弃垃圾、杂物;(十三)侵占绿地、损毁树木和人造景观、文体设施;(十四)违规饲养动物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十五)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行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协助处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依法处理。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