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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640221055/2022-00054 主题分类:
发文机关: 平罗县公安局 成文日期: 2022年09月20日
标  题: 【监督管理】平罗县公安局“双随机、一公开” 抽查工作指引
发文字号: 有效性: 有效

【监督管理】平罗县公安局“双随机、一公开” 抽查工作指引

目    录

1.总述………………………………………………………2

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登记事项检查工作指引……5  

3.娱乐场所治安事项检查工作指引………………………9

4.住宿业治安管理事项检查工作指引……………………11

5.寄递物流企业检查工作指引……………………………14

6.爆破作业单位抽查检查工作指引………………………18

7.客运和危货运输企业车辆及驾驶员管理检查工作指引.26

8.第二、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检查工作指引…………29

9.银行业安全管理检查工作指引…………………………33

10.散装汽油购销安全监管检查工作指引……………… 35

11.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保安员的监督检查

工作指引……………………………………………………37

12.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现场监督检查工作

指引…………………………………………………………42

总  述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平罗县公安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所列各抽查事项的实地核查。除实地核查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检查、网络检查、抽样检测等适当方式进行检查。

本工作指引适用清单所列检查对象,包括网络服务营业经营者、娱乐场所经营者、住宿业经营者、寄递物流经营者、爆破物品使用经营者、客运和危货运输经营者、易制毒化学品使用经营者、金融部门、散装企业销售经营者、保安业经营者、剧毒化学品使用经营者。

本工作指引中的检查依据内容均引用相关法律规定。  

一、前期准备

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检查对象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息,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数据公司,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查询,初步了解检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

二、实地核查

人员包括实施全局内随机、各科室内随机从《平罗县公安局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选派,治安大队、交警大队、网安大队、消防大队、禁毒大队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具体抽查活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平台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宁夏)以摇号等随机抽查的方式抽取检查对象、执法人员(不少于2名)。若抽到人员因客观原因未能参加检查,应采取“递补抽取”的方式仍从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产生。执法检查人员与抽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依法回避。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监督部门应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整改期限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对整改情况进行回访,确保整改要求的落实。

三、结果判定

抽查工作结束后,通过国家企业信用平台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宁夏)及时向社会公布结果;对抽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情形,要依法依规加大惩处力度,及时公开行政处罚信息,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及时移送相关部门查处。

四、审核公示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信〔2019〕38号)要求,除依法依规不适合公开的情形外,要在自抽查任务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履行审批程序,将抽查检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宁夏“双随机、一公开”综合监管平台》)、专业抽查系统和部门网站等渠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市场主体的抽查检查结果,要及时归集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宁夏“双随机、一公开”综合监管平台》)。

双随机抽查结果的公示只针对检查行为本身,后续对检查对象作出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行政处罚等监管执法结果信息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另行公示。

通过核实发现公示的抽查结果存在错误的,应当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予以更正。

已实施检查但未公示检查结果的,视为未完成此次抽查工作任务。

五、后续处理

应做好抽查检查与后续监管工作的衔接,建立内部问题线索移转机制,将发现的违法线索及时交由相关业务部门处理。抽查检查中发现检查对象存在列入“黑名单”、经营异常名录以及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不得用责令改正、行政指导代替。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加大惩处力度,符合立案条件的要坚决立案查处,维护双随机抽查的严肃性。

双随机抽查中涉及的文书、记录、检查表格、证据等资料,依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归档。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登记检查

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登记事项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实名制登记情况的检查

核对、登记上网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是否为未成年上网;计算机编号与实际登记计算机号码是否相符。             (二)安全技术措施落实情况检查

查看是否建立健全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有无擅自变更地址或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有无按规定保存、备份计算机信息系统日志记录60天以上;安全管理系统是否运行正常。    

(三)上网场所信息内容检查

是否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制度、是否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网络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是否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是否到公安机关或网上办理备案手续。

四、检查依据

(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

第七条 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八条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通过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一条 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娱乐场所治安事项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娱乐场所治安事项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治安检查、消防设施是否齐全、使用是否正常,是否从在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现场检查是否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查看包间内是否有可调灯光、房中房(卫生间除外)、隔断、“三禁”标识,门上是否有门锁、可视窗;检查视频监控系统是否运行正常,且专人值守、图像保存不少于30天;迪斯科舞厅是否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查看是否与经公安机关批准设立的保安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配备已取得资质证书的专业保安人员,人数是否达标、是否全部在岗;从业人员是否衣着暴露招揽顾客以及从事色情按摩活动,从业人员是否有公安机关核查身份的证明并备案建档。

三、检查依据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8年公安部令第103号)

第四条 娱乐场所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城市治安分局治安部门备案;县(市)公安局、城市治安分局治安部门受理备案后,应当在5日内将备案资料通报娱乐场所所在辖区公安派出所。

县(市)公安局、城市治安分局治安部门对备案的娱乐场所应当统一建立管理档案。

第七条 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化标准规定,配合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实时、如实将从业人员、营业日志、安全巡查等信息录入系统,传输报送公安机关。

本办法规定娱乐场所配合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方面所作的工作,能够通过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录入传输完成的,应当通过系统完成。

第二十九条 娱乐场所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教育管理,不得要求保安人员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工作。对保安人员工作情况逐月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和保安服务企业。

第四十一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项目备案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告知补齐;拒不补齐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原备案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娱乐场所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不予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住宿业治安管理事项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住宿业治安管理事项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经营场所范围检查

1.是否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

2.《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取得、变更、使用是否符合规定。  

3.旅馆停业、歇业是否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备案。

(二)实名登记情况和视频监控运行情况检查

1.视频监控设施在旅馆营业期间是否正常运行,图像清晰,每个探头图像数据保存时间不少于90日。  

2.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是否运行正常,是否严格落实旅客住宿信息及时录入上传要求。

(三)旅店业信息系统、旅店信息上传率和日常消防检查。  

1.旅馆经营管理人员是否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的危险。  

2.是否落实“即来即验、即验即登、即登即传、即走即销”,“ 实时、实名、实数、实情”的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住宿登记要求。  

3.是否落实会客登记、值班巡查、服务台和监控专人值守等措施。  

4.是否落实通缉、通报、协查登记制度的要求。  

5.是否落实未成年人“五必须”及可疑情况报告制度。  

6.是否落实“制止和报告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的”制度。  

7.是否落实旅客物品寄存、保管、交接等制度。

三、检查依据

(一)《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2020年国务院令第732号)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第十四条第一款 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职责是,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依法惩办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旅馆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所经营的旅馆已成为犯罪活动场所的,公安机关除依法追究其责任外,对该旅馆还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寄递物流企业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寄递物流企业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1、查看收寄、分拣、储存场所监控录像;

2、是否落实“三个百分百”(寄递物品100%先验视后封箱、100%实名登记、邮件快件100%通过X光机安检)制度;

3、检查寄递企业分拨中心是否配备符合标准的收寄验视手持设备或X光机,是否对邮件、快件100%前置安检,安全检查资料是否保存30天以上。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寄递渠道治安检查工作规定》

(四)《关于加强邮件、快件寄递安全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五)快递暂行条例(2018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7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条 寄件人交寄快件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禁止寄递物品的目录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验视内件,并作出验视标识。寄件人拒绝验视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收寄。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受寄件人委托,长期、批量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与寄件人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保障义务。

第三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企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经过安全检查的快件作出安全检查标识。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委托第三方企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的,不免除委托方对快件安全承担的责任。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接受委托的第三方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并加强对安全检查人员的背景审查和技术培训;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接受委托的第三方企业对安全检查人员进行背景审查,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发现寄件人交寄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拒绝收寄;发现已经收寄的快件中有疑似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立即停止分拣、运输、投递。对快件中依法应当没收、销毁或者可能涉及违法犯罪的物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处理;对其他禁止寄递物品以及限制寄递物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用户信息等电子数据,定期销毁快递运单,采取有效技术手段保证用户信息安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快递服务安全。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寄验视制度;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三)收寄快件未查验寄件人身份并登记身份信息,或者发现寄件人提供身份信息不实仍予收寄;

(四)未按照规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

寄件人在快件中夹带禁止寄递的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爆破作业单位抽查工作指引

一、检查事项

爆破作业单位抽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检查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技防、人防、物防、犬防等治安防范措施、爆破作业项目设计施工方案,爆破作业施工、评估、监理单位、人员资质,安全评估报告,安全警戒情况。

1.通过现场检查或查阅档案的方式检查企业是否建立并严格执行台账登记制度,流向登记台账与民爆系统中的流向记录是否相符。

2.是否建立并严格执行备案制度,包括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爆物品相关信息的备案。

3.是否建立并严格执行银行账户交易制度,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通过银行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现金或实物进行交易。

4.是否建立并严格执行登记标识要求。

5.是否严格执行“日清点、周核对、月检查”制度。

6.是否按照许可要求严格审核发放民用爆炸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

7.是否严格核对承运企业、车辆运输资质和驾驶员、押运员从业资格等证件。

8.是否严格审核运输车辆通行时段和线路,最大限度地消除运输安全隐患。

9.是否在运输时随车携带运输许可证件。

10.是否按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持证运输。

11.运输车辆和驾驶员、押运员资质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12.是否建立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平台或者使用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对车辆和驾驶员进行实时动态监控。

13.是否每年按照要求对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继续教育培训。

14.是否建立爆破作业人员培训档案,培训过程是否有记录(全程录像)。

15.是否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并严格执行。

16.是否制定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的应急预案和实施细则。

17.应急预案是否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并每半年组织人员进行一次演练。

18.是否严格落实人防、物防、技防、犬防等治安防范措施。

19.是否严格执行双人双锁制度。

20.是否严格落实24小时专人值守、每班不少于3人、每小时至少巡视一次制度。

21.治安保卫负责人是否每周至少抽查一次治安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并签字确认,存档备查。

22.发放、领取民用爆炸物品时,保管员、安全员、爆破员是否同时在场、登记签字,是否有监控录像。

23.是否存在民爆物品装卸操作不规范、野蛮装卸等情况。

24.是否存在炸药雷管混装、临时存放无人看护、不及时清退回库等情况。

25.作业时,项目技术负责人、爆破员、安全员是否同时在场,共同签字确认使用消耗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

26.作业结束时,是否共同清点、核对、记录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全部清退回库,交由保管员签字确认。

三、检查依据

(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一第一款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证明;(三)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银行账户;

(四)购买的品种、数量和用途说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购买的品种、数量、购买单位以及许可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六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使用单位以及进出口单位分别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或者进出口批准证明;

(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

(三)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现险情的应急处置方法;

(四)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二)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

(五)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

(七)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三)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六)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

(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丢失、被盗、被抢的;

(二)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三)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客运和危货运输企业车辆及驾驶员管理

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客运和危货运输企业车辆及驾驶员管理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对危货运输车辆是否检验、交通违法行为是否及时处理等检查。在公安交通管理应用综合平台互联网业务模块的重点对象管理模块中查询统计单位信息综合查询中直接查看机动车状态及驾驶证状态。或到客运、危货运输企业登录交通安全综合服务平台直接查看机动车状态及驾驶证状态。

三、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三条第一款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九条第一、二、三款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第二、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

二、检查程序和方法

对第二、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使用、存储等事项检查。严格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风险隐患排查登记表》事项开展检查,主要检查,企业资质是否齐全,是否在有效期内;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并上墙;是否落实双人双锁制度,监控、灭火器、防护措施(防盗窗、防盗门)是否落实到位;出入库台账记录是否详细;仓储物品品种、数量与台账是否一致;罐区要有监控、灭火器、罐体要有标识、安装液位仪、洗眼器、制度健全、设置禁入标志。

三、检查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十七条 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个人自用购买少量高锰酸钾的,无须备案。

第十九条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的品种、数量、日期、购买方等情况。销售台账和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保存2年备查。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5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使用台账,并保存2年备查。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30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

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第四十一条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

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银行业安全管理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银行业安全管理

二、检查内容和要点

金融银行业安全管理、安防设施建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1.通过现场检查或查阅档案资料检查银行是否落实人防、物防、技防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2.是否每月开展一次安全隐患排查,及时整改存在的隐患,堵绝各类事故的发生,确保单位内部安全;

3.是否每季度召开一次安全防范工作会议,排查内部单位不稳定因素,分析研究安全保卫工作,制定工作对策;

4.是否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治安突发事件,制定操作性强防火、防盗抢、防破坏和反恐怖袭击等内容的应急处置预案,每年组织不少于2次应急演练,确保一旦发生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及时果断,把损失和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

2.是否落实领导带班、职工值班、安保人员治安巡查等安全防范工作制度。

三、检查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

3.《银行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要求》(GA38-2015)

4.《银行自助设备、自助银行安全防范要求》(GA745-2017)

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6.《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7.《银行业务库安全防范要求》

散装汽油购销安全监管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散装汽油购销安全监管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要点

内部安全管理和制度落实情况;人防、物防、技防情况;一键式报警装置安装情况销售散装汽油实名登记情况;信息采集上传情况

1.现场检查档案资料检查各汽油销售单位是否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在单位范围内进行治安防范巡逻和检查,建立起值班、看守、巡逻、登记、检查制度,维护单位、场所内部的治安秩序,同时单位、场所内部治安保卫人员必须配备防护器具,确保人员安全;

2.各汽油销售单位是否对本单位、场所自保措施落实情况定期开展检查,整改隐患,查找不足,对查出的安全防范的各类隐患要及时整改,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堵塞漏洞,消除隐患;

3.各汽油销售单位负责人是否健全安全组织机构,明确工作任务,落实工作责任;

4.各汽油销售单位工作人员是否熟记报警方式、报警电话,确保遇到紧急情况能够迅速报警;

5.汽油销售是否对使用容器购买散装汽油的单位或个人,填写《加油站散装汽油销售实名登记表》,落实实名登记制度;

6.销售单位发现有非法销售汽油的是否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检查依据

1.《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1号);

2.公安部、商务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安监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散装汽油购销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公治〔2014〕572号)

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保安员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保安员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内容:

①保安服务公司基本情况。

②设立分公司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保安服务经营活动情况。

③保安服务合同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

④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

⑤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

⑥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⑦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

⑧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

⑨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

检查方法:

1.现场检查或查阅相关档案检查是否存在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

2.是否存在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

3.是否存在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4.是否存在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5.是否存在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

6.是否存在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7.是否存在保安从业单位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

8.是否存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经营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检查依据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22年国务院令第752号)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保安从业单位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督促保安从业单位落实相关管理制度。

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三)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

(四)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五)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六)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

(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客户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二)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四)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客户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七)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办理变更的;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三)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开展保安培训的;

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现场

监督检查

一、抽查事项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现场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流向信息方面:

1.销售、购买信息是否按要求报属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2.是否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剧毒库房)。

3.是否凭审批单收发剧毒(易制爆)物品。

4.使用后,剩余是否清退。

5.现场核对库房,账物是否相符.

6.是否通过网络办理(申请)购买、销售(剧毒)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治安防范部分:

1.治安保卫人员是否在岗尽职。

2.储存库房门、窗等物防设施是否符合要求。

3.储存库房(场所)技防设施是否处于正常有效运行状态。

4.消防器材是否完备。

5.值班记录是否规范填写。

制度落实方面:

1.从业单位安全保卫组织机构是否健全。

2.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是否落实。

3.从业单位是否每周组织安全检查。

4.防灾害应急预案是否健全。

检查方法

1.通过现场检查或调取档案的方式查看企业是否按照要求严格审批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

2.是否按照要求严格核对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3.是否按照要求严格核对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说明等材料。

4.是否按照要求严格核对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用途说明。

辖区内相关单位持有相关许可证件是否齐全。

5.是否严格执行流向登记管理要求,如实记录其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数量、流向。

6.是否严格执行凭证购买管理要求,严格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许可证件。

7.是否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

8.是否按照要求,保存销售记录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少于规定期限。

9.是否有违反规定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农药除外)情况等。

10.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11.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剧毒化学品(不得丢弃剧毒化学品)。

12.是否按照《剧毒化学品、放射源存放场所治安防范要求》(GA1002-2012)的规定设置相应的人防、物防、技防和管理措施。

13.是否存在视频监控死角盲区。

14.报警设施是否正常运行。

15.是否严格落实领取、发放、清退、储存、处置等安全管理制度。

三、检查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

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生产、储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二)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五十条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道路运输通行证。申请道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运输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二)运输的始发地、目的地、运输时间、运输路线说明。

(三)承运人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运输车辆取得营运证及驾驶员,押运员取得上岗资格的证明文件。

(四)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购买剧毒化学品的相关许可文件或者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证明文件。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款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

(二)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

(四)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

(三)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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