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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640221044/2023-00029 主题分类:
发文机关: 平罗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年04月03日
标  题: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发文字号: 有效性: 有效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申请人:*** ,男

现住平罗县高仁乡

被申请人:平罗县高仁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苓苓,政府乡长

第三人:平罗县****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住址:银川市兴庆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平罗县高仁乡人民政府于2022年9月20 日作出的《关于*** 提出土地使用权争议的答复意见》不服,于2023年2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不服平罗县高仁乡人民政府于2022年9月20 日作出的《关于*** 提出土地使用权争议的答复意见》,请求高仁乡人民政府的上级单位平罗县人民政府对*** 承包的484718.43平方米土地被申请人平罗县高仁乡人民政府违法发包给第三人进行确权,确认申请人*** 对该土地拥有承包使用权。

申请人称:2009年3月3日,申请人*** 经原陶乐县高仁乡政府及高仁村村民委员会同意,从村民***处转包林地3200亩用于种植乔木和灌木等,转让费为50万元,期限为30年。

申请人多年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种植的林木、灌木目前都已基本成材,为国家的生态林建设做出了贡献。

2017年秋,申请人到承包的土地进行巡视查看,突然发现第三人***和平罗县****开发有限公司侵占了申请人约700 亩(2022年底经第三方测绘公司测量为 484718.43平方米)林地进行苜蓿和土豆种植,从事经营性活动,经询问周围村民后得知,平罗县****开发有限公司大约从2006年就未经申请人许可,毁坏林地种植苜蓿和土豆,而且至今每年都种植出售获利。

第三人平罗县****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向原告*** 声称该700亩林地是从高仁乡政府承包过来的,并向申请人出示了其与高仁乡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

申请人遂找***及平罗县****开发有限公司协商返还土地及索赔损失未果。

申请人于2019年向平罗县人民政府多次信访反映此事,要求其予以督办解决,平罗县人民政府给原告答复说被告不听从其行政命令,要求原告通过司法途径向法院起诉解决。

另外:2014年,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4)石行初字***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对申请人承包的包括本案约700亩(经测绘为484718.43平方米)土地的3200亩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进行了确认,该判决目前已经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发包主体是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高仁乡政府没有土地发包权。

2019年4月2日,申请人向被告高仁乡政府邮寄送达《土地经营权确权申请书》,要求其尽快对申请人承包的涉案约700亩土地确权,但其拒绝答复。

2020年12月2日,申请人向大武口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该院行政庭向被申请人释明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2日向申请人出具了《关于申请人*** 提出土地使用权争议答复意见》,结论是: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不作变更,建议原告通过法律诉讼维权。

2022年7月,申请人向高仁乡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书, 2022年9月20日,高仁乡人民政府向申请人送达了《关于*** 提出土地使用权争议的答复意见》,对申请人的土地确权申请不予处理,推卸责任。

2022年9月26日,申请人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以申请人应当针对2022年9月20日高仁乡人民政府向申请人送达的《关于*** 提出土地使用权争议的答复意见》向平罗县人民政府先行提起行政复议再行诉讼为由驳回起诉,示明本案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一款的规定先行复议才能向法院起诉,故申请人提出本申请。

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法院协调双方对涉案土地委托第三方测量后,第三人实际侵占申请人的土地面积为484718.43平方米。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平罗县高仁乡人民政府无权对涉案土地对外发包,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发包协议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规定,其与平罗县****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2月22日和2016年2月4日签订的两份针对陶乐镇高仁乡东沙村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属无效。

请求平罗县人民政府对*** 承包的484718.43平方米土地被申请人平罗县高仁乡人民政府违法发包给第三人进行确权,确认申请人*** 对该土地拥有承包使用权。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的事实与理由亦与实际情况不符,答复人就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已根据调查的事实、证据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且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过复议期限,应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

一、答复对申请人所申请的事项已根据事实、证据履行了法定职责。对于申请人所申请事项,答复人多次与申请人、第三人进行沟通,通过向原陶乐县东沙乡南梁村村民委员会相关人员及转让给申请人承包土地的案外人***进行询问调查,到平罗县自然资源局查询了申请人就其承包土地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及经测量确定的权属界址、面积等相关事实情况,并经申请人、第三人同意,两次委托专业部门对申请人认为有争议土地进行了实地勘查、测量,并为此召开专门协调会协商处理,依据事实和证据向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复人确已切实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答复人经调查核实的事实情况。经调查:2003年2月18日,案外人***、***与原陶乐县东沙乡人民政府及南梁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合        同中约定承包土地面积11000亩,四至为东至宁蒙边界、西至农田、南至日元项目区、北至治沙林场,期限30年。

2005年11月1日,***将其承包的土地中位于东沙村以东国有荒地约500亩(东至树林边,南至陶林线37号电线杆,北至老干部长青林界碑为标志线,西至沙柳边)以3万元的价值转让给第三人平罗县****开发有限公司。

2006年2月22日,答复人与第三人平罗县****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高仁乡辖区内东沙村以东国有沙荒地900亩、高仁乡高仁村以东国有沙荒地2600亩,合计3500亩国有沙荒地承包给第三人用于农林综合开发。2016年2月4日,答复人按照平罗县人民政府下发的文件(平党办发(2013)***号、平党办发****号)要求,对2006年2月22日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进行了补充和变更,将租赁期限从30年变更为20年,土地租赁费从每亩每年10元变更为每亩每年30元,注明租赁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租赁土地的四至、用途不变,与第三人***重新签订《平罗县国有土地租赁合同》,2006年2月2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作废。

2009年3月3日,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林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以50万元的价格将其承包地中的2200亩沙荒地转让给申请人。因当时签订承包合同时未对承包土地进行实地测量,面积及四至均为指认。

2019年,申请人向自然资源局申请对其承包地办理不动产权证,经平罗县自然资源局相关部门进行实地测量,明确了其承包地权属界址点及面积并为其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证,登记承包地面积为2101.42亩。

三、答复人两次委托相关部门对申请人认为存在争议的土地进行测量的相关情况

1.2022年1月,答复人经与申请人、第三人协商,并经双方同意委托相关部门对第三人租赁的土地面积进行了实地勘查、测量,确定第三人租赁的土地面积为3687.23亩(按照***承包给第三人的土地面积500亩及答复人租赁给第三人的土地面积3500亩计算,第三人承包土地的合同面积总计为4000亩)。

2.2022年8月,答复人根据申请人的要求以及调解时法院的建议,并征得申请人及各方当事人意见后,委托相关测量机构对申请人不动产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以及其认为有争议的三宗土地范围进行了测量,经测量三宗土地总面积为3176.14亩,其中申请人占地且办理了不动产权证的土地面积为2101.42亩,第三人占用的面积约为726.82亩,高仁乡东沙村村委会栽树占地的面积约为347.9亩。

四、答复人根据所调查的事实、证据以及对土地进行实地测量后的具体情况向申请人作出主要答复意见

1.经过对争议土地实地勘察、测量,结合所调查的相关事实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申请人与***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中只是一宗土地,该事实申请人予以认可。对于其受让的该宗土地的面积,经转让人***及平罗县人民法院一审、石嘴山市中院二审均确认为2200亩,且与申请人所持有的不动产权证登记的面积2101.42亩基本一致(误差属于合理范围),申请人认为其与***之间的土地承包面积为3200亩并要求答复人予以确认的意见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且答复人不是土地确权部门,无权就申请人申请确权的土地进行确认。

2.答复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平罗县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第一,答复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平罗县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所涉及的答复人辖区内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答复人对该土地具有代管权和租赁权。现经有关测量部门对第三人所租赁土地及其承包***土地面积进行了实地测量后明确为3687.23亩,与第三人承包及租赁合同的总面积4000亩差额为312.77亩,差额属于合理范围内。第二,申请人复议请求中所称的484718.43平方米林地实际上就是申请人于2009年3月3日与***签订《林地转让合同》之前即2005年11月***以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的500亩左右的土地,该土地并非答复人租赁给第三人的土地,而是第三人从***手中受让所得,与答复人无任何关系。无论是从申请人从***处承包土地的时间、面积,还是第三人租赁以及其从***处受让土地的时间、面积,并结合实地测量的面积来看,都可以确定答复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平罗县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并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答复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侵犯其权益的情形,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再申请行政复议。本案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再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申请人未申请行政复议的前置程序而直接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法院已经受理 。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不得再申请行政复议。

综上,答复人对于申请人所申请事项根据调查的事实和证据履行了法定职责,所给予申请人的答复意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且已经超过行政复议期限,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林地转让合同》一份。2019年,申请人向平罗县自然资源局申请对其承包地办理不动产权证,经自然资源局实地测量,明确其承包地权属界址及面积,并为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产权证载明其承包地面积为2101.42亩。2022年8月,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要求以及大武口区人民法院的建议,委托相关测量机构对申请人不动产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以及其认为有争议的三宗土地范围进行了测量,经测量申请人占地且办理了不动产权证的土地面积为2101.42亩。2022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平罗县高仁乡人民政府向申请人作出《关于*** 提出土地使用权争议的答复意见》,次日送达申请人*** 。2022年12月12日,申请人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30日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上诉。2023年2月6日,申请人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0日作出《关于*** 提出土地使用权争议的答复意见》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林地转让合同》《行政复议询问笔录》《关于*** 提出土地使用权争议的答复意见》《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2022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平罗县高仁乡人民政府向申请人*** 作出《关于*** 提出土地使用权争议的答复意见》,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而本机关于2023年2月6日才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规定,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 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罗县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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