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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640221044/2023-00025 主题分类:
发文机关: 平罗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年03月23日
标  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文字号: 有效性: 有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住所地:平罗县

委托代理人:***,系***丈夫,住所地:平罗县

被申请人:平罗县公安局,住所地:平罗县萧公大街19号,电话0952-6098022

法定代表人:杨瑞雍,平罗县公安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城关)行罚决字[2022]******号)不服,于2023年1月1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平罗县公安机关2022年12月4日作出平公(城关)行罚决字[2022 ]******号行政处罚决定文书。

申请人称:一、基本案件事实。2021年12月20日,第三人***2015年欠申请人2000元一直赖着不还, 10月31日微信转账还了1000元之后,电话微信又不接。12月20日早晨申请***去找第三人***要钱又遭拒绝。第三人***突然动手捏着申请人的脖子,逼迫申请人向后退3米远从她的座位一直到门口,申请人向后躲闪并呼吸困难,但第三人***并没有松手之意,申请人拨第三人的捏脖子的手,阻止的过程中碰到第三人的鼻子上,第三人***又一拳打了申请人的左眼睛。

本案申请人阻止第三人***的掐颈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 ,坚决捍卫“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精神。平罗公安机关查清案件发生的背景和起因。站着借出去的钱跪着也要不回来的歪理,不能在诚信社会、文明单位上演,***有错还有理,现在侵害人***俨然一副受害人的身份自居。 破解长期困扰大家的“帮不帮”“扶不扶”等法律和道德风险,坚决防止“谁能闹谁有理”“谁狠谁有理”“谁受伤谁有理”等“和稀泥”做法,让司法有力量、有是非、有温度,让群众有温暖、有遵循、有保障。

第一,***在事发起因上并无过错。恶意欠钱不还。***突然动手捏着***的脖子手段非常偏激,挑起事端,激化矛盾,有错在先,且无视另一方的克制尽力避免冲突,逼迫***向后退了3米。事后经人身检查,***颈部有皮掐掉一块,左眼抓伤,眼镜损伤,已造成人身损害,说明***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暴力性。

***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有权阻止***捏脖子侵权行为实行防卫。***的防卫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其防卫行为具有必要性、合法性。从防卫方式及后果来看,手段和结果都不过。当***被掐颈后,用手拨对方的掐颈伤害行为,没有使用工具,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制止不法侵害,应属正当防卫。

阻止对方的掐颈伤害行为,甩手行为自然而然发生的,是在当时场景下的本能反应,其对伤人行为并无任何预谋或者准备。并没有泄愤报复等个人目的,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申请人***的阻止行为,没有积极追求故意伤害第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解释二)中的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申请人***被掐颈后,阻止对方的掐颈伤害行为,过程中甩到***的鼻子,制止不法侵害,应属正当防卫。申请人防卫意图只是阻止对方掐颈侵害行为扳第三人的手被动没有主动攻击也没有积极追求损害第三人***的行为并没有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

综合上述,***的阻止行为具有合法性,正当性。

二、平罗县公安机关2022年12月4日作出平公(城关)行罚决字[2022 ]******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 ,适用法律错误。现在申请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都证明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不存在,虽然第三人***的伤为申请人所致,是在制止不法侵害的过程中无意中造成的。申请人***并没有积极主动的去伤害第三人***。

三、第三人***的伤为申请人所致,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故意的目的,即违法事实不成立。对于事实不清的,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其为违法行为并否认其法律效力(《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都有明文规定);而且《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更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022年3月1日平罗县公安局对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作出平公(城关)不罚决字[2022 ] ****号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有的证据材料中只有申请人违法行为不存在或虽然第三人的伤是申请人所为但是当时情形下阻止对方的侵害行为,自然而然发生的,没有故意伤害第三方***的动作。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对已经依照前款第三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又发现新的证据的,应当依法及时调查;违法行为能够认定的,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平罗县公安机关2022年12月4日作出平公(城关)行罚决字[2022 ]******号行政处罚决定与2022年3月1日作出平公(城关)不罚决字[2022 ] ****号 ,认定事实为同一事实,同一证据,适用法律却不同。在没有新的证据出现,公安机关也没有启动新的调查流程,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不能认定的,却撤销平公(城关)不罚决字[2022] ****号文书。

认为申请人违法行为确认的证据,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作为申请人违法行为确认的证据, 证据不足不能因为法院的认可而变为证据充足,也不能因为法院同意重新调查取证后变为证据充足,法院的职责只能审查具体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设法弥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在没有新的证据出现,申请人手中出现同一事实,不同的两个处理决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城关)行罚决字[2022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错误,应予撤销。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向平罗县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复议申请人和复议单位基本情况:***,女,现居住:宁夏平罗县城关镇

二、对复议申请人所反映的调查情况:2021年12月20日11时17分当事人***向市局110平台报警称:当日9时许,在平罗县税务局407办公室内,因与***发生经济纠纷被***殴打,城关所接到警情后及时派遣出警民警处置,并于当日受案开展调查工作,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02月03日期间对案件当事人及在场证人等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民警对***进行询问的过程中,给***一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阅读,告知其中第七项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于2022年01月11日委托平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进行鉴定,01月21日平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意见为:***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部软组织挫伤均评定为轻微伤。2022年01月30日因证据不足需继续调查,申请延长办案期限30日。经过对案件的全面调查,无法证实***有殴打或伤害***的故意,后上会研究于2022年03月0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当事人***03月04日收到***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书复印件后不服本决定,于2022年04月11日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经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22年05月16日作出判决决定:①撤销被告平罗县公安局做出的平公(城关)不罚决字[20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②责令被告平罗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案涉治安案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后平罗县公安局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石嘴山市中及人民法院审理于2022年07月21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因疫情期间客观因素,民警联系当事人***及***就调解事宜协商解决,经调解未果,办案单位于2022年11月25日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在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等证据,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并认真听取了***提出陈述和申辩,但认为行为人提出的事实不成立,所以不予采纳,***当时拒绝签字,后办案民警注明情况并签字,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于2022年12月04日对***做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                          

三、调查结论:城关所对***作出的平公(城关)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恰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0日11时17分,***向110平台报警称:当日9时许,在平罗县税务局407办公室内,因与申请人***发生经济纠纷被***殴打,被申请人接到警情后及时出警处置,并于当日开展调查工作。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2月3日对案件当事人及在场证人等开展调查取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的过程中,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22年1月21日,平罗县公安局出具《鉴定文书》(平公(物)鉴(临床)字****号)一份,鉴定意见为:***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部软组织挫伤均评定为轻微伤。2022年1月30日,因证据不足需继续调查为由,申请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2年3月1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对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不服该决定,于2022年4月11日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2022年5月16日作出判决:一、撤销被告平罗县公安局作出的平公(城关)不罚决字[20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平罗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案涉治安案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后被申请人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07月21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12月4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该案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城关)行罚决字[2022]******号),决定书载明:“2021年12月20日9时许,在平罗县税务局407办公室内,***与***因债务纠纷发生肢体接触后发生撕打,致使***鼻子部位受伤”,遂决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次日送达申请人时拒绝签收。                          

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文书》(平公(物)鉴(临床)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城关)行罚决字[2022]******号)送达凭证等程序性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平罗县公安局作为平罗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行政处罚相关人***的陈述、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等人的询问笔录、《鉴定文书》(平公(物)鉴(临床)字****号)等证据,决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三、被申请人的接处警、询问、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城关)行罚决字[2022]******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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