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640221044/2023-00010 | 文号 | 生成日期 | 2023年02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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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所属机构 | 平罗县司法局 | 责任部门 | 平罗县司法局 |
有效性 | 有效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平府复决字〔2023〕5号
申请人:**,男,居住地址:平罗县城关镇
被申请人:平罗县公安局宝丰派出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宝)行罚[2022]*****号)不服,于2022年12月1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宝)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10月25日9时许,在平罗县灵沙乡统一村村委会,申请人因统一村八队村路维修问题与统一村书记***发生争吵,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村书记***的争吵行为给村书记***造成身心伤害,遂决定向申请人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与***发生争执起因于统一村八队村路维修问题,村路维修本身是关乎民生的工程项目,并不会占用到***的田地,不会对其利益造成任何的损害,但***却多次阻挠申请人正常施工,导致工程反反复复无法顺利推进,因此双方发生了争执,在这过程中是***先动手拽扯和辱骂了申请人,申请人被***的行为激怒后才说了不文明的语言。且后来申请人在村书记、村委会干部、施工队及部分村民的监督下向***道歉,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解决,并未对***造成任何负面影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宝)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故提出复议,请求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作出错误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仅仅依据申请人**与村支书***因为统一村村路维修问题产生不同意见、相互发生的争吵行为就认定该争吵行为给争吵的一方即村支书***的身心造成伤害,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法,被申请人擅自删除***对申请人的辱骂和拽扯视频,该部分现场监控视频应属于本案的证据,对还原案件事实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被申请人擅自删除该部分视频资料,导致证据不全,难以全面清晰的认定本案的事实。
二、被申请人因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行政处罚决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申请人**与村支书***是因统一村八队村路维修问题发生的争吵行为,况且是***动手拽扯、辱骂申请人在先。申请人只是在与***的争吵中说了不文明的语言,并不是积极追求或故意当众或者利用能够使多人听到或者看到的方式对其进行侮辱。也就是说申请人并不存在公然侮辱村支书或者捏造事实诽谤村支书的主观上故意。再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首先,发生争执因村路维修问题,在***先动手拽扯申请人后,双方才发生语言上的不文明现象,故申请人并不存在主观故意。其次,申请人已经向***进行了道歉,及时改正了自己的行为,该纠纷已经解决。最后,即使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法,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并没有给***造成任何危害后果。所以不应当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
三、行政执法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违反了行政合理性的要求。行政执法的价值不是“为罚而罚”,处罚不是目的,规范才是根本。申请人**与村支书***双方发生争吵是因为村路维修问题,本质是为了更快的解决村路硬化问题,让村名享受到国家的利好政策,提高村民的幸福感,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更应当秉持“行政行为合法且合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违法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明确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充分体现“过罚相当”的立法精神。本案中,申请人过错程度较小或者是没有过错,也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宝)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故提出复议,请求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复议人基本情况:**,男,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平罗县灵沙乡,现住:平罗县城关镇,职业:个体,2022年11月24日因涉嫌侮辱,被我所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件事实及处理经过。2022年10月25日9时许,**因为通往其家的农路未被村委会列入村庄道路硬化实施项目,因此到村委会质问村书记***,期间**态度生硬,并对***进行辱骂,给***身心造成伤害。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和申辩、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2022年11月24日宝丰派出所经审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平公(宝)行罚[2022]*****号)。
**复议答复如下。1.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作出错误行政处罚决定”的答复。在接到报案后,平罗县公安局宝丰派出所即对该案受理调查,依法对涉案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接受了相关监控视频,综合全案收集的证据,**侮辱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宝丰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擅自删除***对其辱骂和拽扯视频,导致视频资料不全,无任何依据,纯属虚构。
2.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因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行政处罚决定”的答复。宝丰派出所在受理调查过程中,全面收集了违法行为人陈述、受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及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认定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成立的证据客观充分,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申请人侮辱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
申请人**提出系被害人先动手拽扯和辱骂申请人,属于被害人存在过错在先。在案件调查中,依据调查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先动手拽扯和辱骂当事人。
申请人**提出其在村部所说的话属于不文明语言,不构成侮辱。侮辱是以暴力、辱骂或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在该案件调查中,证人及现场视频证实,**对被害人骂了“我*你*、你是****?”等话语,该话语具有贬低被侵害人人格和名誉,足以给被害人身心造成影响,且**辱骂***的场所为村委会大厅,当天正值统一村村委会组织全体村民在村委会院内进行全员核酸检测,人员较多,村部办公大厅不时有群众进出办事,**的行为符合侮辱的构成要件。
申请人**提出认为其行为轻微,且在案件发生后已当着村委会干部、部分村民、施工人员的面向***赔礼道歉,双方的纠纷已化解,不应当对其作出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虽然公开向被侵害人***赔礼道歉,但并未取得被侵害人的谅解。且**从未向公安机关提供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证据,因此**的行为不符合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法定情节。
3.关于申请人提出“行政执法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违反了行政合理性的要求”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根据《宁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执行基准》侮辱的裁量基准是: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实施上述行为,造成后果和影响较轻的,处3日以下拘留或者200元以下罚款。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实施上述行为的处3日以上5日以下拘留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3、“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1)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或身心健康造成较大影响的;(2)多次实施上述行为或者对多人实施的(第五项除外);(3)以泼抹粪便、送花圈等较恶劣的手段、方式侮辱他人的;(4)造成较严重后果的;(5)影响范围较大;(6)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因此被申请人宝丰派出所综合全案证据,认定**的侮辱行为属于一般情节,依法对其作出罚款3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过罚相当,并无不妥之处。
被申请人宝丰派出所对**的行为作出处罚是维护社会正义,教育广大群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目的。村委会属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村委会办公室属于村民议事咨询场所,村书记由该村全体党员选举,是基层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的带头人,不是村民出气筒,村民有问题可以协商解决,对村书记的不履职、不担当的行为可以向上级党委政府反映,不能因为自身的不满,随意殴打、辱骂村干部,这样的行为必然伤害到他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所述,我局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过罚相当,有力维护了法律的权威,起到良好法律效果、社会效果。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25日9时许,申请人**因灵沙乡统一村八队村庄道路维修问题在统一村村部与村书记***发生争吵。过程中,申请人**质问该村村书记***为何没有将通往自家的路列入村庄道路硬化实施项目范围,在没有得到满意答复的情况下,便对村书记***进行了辱骂,村书记***随即选择了报警,被申请人按照程序出警、立案调查。2022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2022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经审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宝)行罚[2022]*****号),决定对申请人给予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的陈述、***、***、***、***的询问笔录、录音录像、《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宝)行罚[2022]*****号)、送达凭证等程序性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职能。
二、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村书记***及***、***、***、***的询问笔录、录音录像等证据,申请人**辱骂***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三、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该执法过程依法录音录像。被申请人接处警、询问、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宝)行罚[2022]*****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罗县人民政府
2023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