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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640221044/2022-00074 主题分类:
发文机关: 平罗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2年11月20日
标  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文字号: 有效性: 有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平府复决字〔202219

申请人:张某,汉族,住址:平罗县城关镇。

被申请人: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平罗县政务服务中心大楼17层

法定代表人:吴少兵,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旭亮,平罗县城市管理大队副队长

申请人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恢复申请人租用张某某的院子摆放建筑机械样品;2.请求退还申请人的二百元罚款。

申请人称:2013年7月,申请人租用翰林大街**张某某的门面房和临街院子从事建筑机械销售,屋里住人,院子摆放建筑机械。2017年政府搞拆迁,2019年政府把拆迁的空院子和没有拆迁没有院墙的空院子用绿色彩钢板围了起来,也包括张某某的院子。2021年4月拆迁过的空院子复耕后种植的花草长了起来,政府让搞绿化种植的包工头把绿色挡板拆了下来,张某某这个院子没有拆。

2022年3月初,城管王某和几个城管队员通知申请人把建筑机械搬走不让摆放,申请人把张某某的土地使用证拿来给王某说,这是人家私人的地方你咋不让放,王某看了看土地证说,这是违章建筑,不能在里边摆东西,申请人说这上面盖的有公章,咋是违法建筑,如果是违建,政府早就把房给拆了,王某:“不能放就是不能放”,申请人说政府到处在招商引资搞活经济,你让我搬走,我的生意还咋做?这样整齐的院子拆掉市容显得更乱。王某说这我不管。王某找来工人把院子的档板拆了下来,限申请人一星期把东西拉走否则采取强制措施,无奈申请人不得已把东西拉走。

6月底,申请人见前卫一队那家卖搅拌机的在路边放了一台搅拌机,申请人在院子也放了一台搅拌机。王某看后说限你下个星期一把机子拖走,否则开罚单罚款。申请人说前边那两家能放我为啥不能放?王某说那是私人地方。

7月20日王某和几个城管队员以占道经营为由给申请人开了二百元罚款单。申请人说这院子是张某某的,在政府没有征收前使用权归张某某,我在院子里放机械没有占道经营。王某说你不服你可以去县政府复议,去大武口法院告我。申请人不在罚款单上签字,其中一个城管人员说,你不签字我们就强制执行。申请人无奈在罚单上签了字,并在八月三日交了罚款。

城市管理的目的,即要保持城市的卫生整洁又要保证经济繁荣。视频可以说明,城管不是在维护市容而是在破坏市容。政府在到处招商引资搞活经济,你城管让谁在这做生意谁就能做,不让谁做就做不成,如果是这样谁还愿意来平罗县投资做生意,做生意的商户看见城管提心吊胆,谁还愿意来平罗做生意,市场经济怎能繁荣。

为此申请人申请复议被申请人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王某,恢复申请人在院子里摆放商品机械,退还罚申请人的二百元罚款。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被申请人恢复申请人租用张某某的院子摆放建筑机械样品。根据申请人张某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平国用(2001)字第**号)的图纸显示,张某某土地使用权面积269.08㎡,109线西道牙向西25.95米为公共区域。经答复人执法人员再次现场测量,翰林大街西道牙(原109线西道牙)至张某某三层楼建筑外立面长度约为25米,因此楼前区域即被申请人张某圈占的区域均为公共区域,并非是申请人所表述的“租用张某某的院子”。

二、申请退还申请人的二百元罚款

1.《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从事设摊经营和汽车修理、清洗活动”。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罚款:第(五)项: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从事设摊经营和汽车修理、清洗活动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2.2022年3月29日15时30分,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申请人张某在平罗县翰林南街**某某建筑机械经销部门口设摊经营,该行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在听取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后,依法对其作出了《当场处罚决定书》(平住建)当罚决字(2022)**号,责令申请人于2022年4月1日前改正,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在《当场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予以确认。

3.2022年7月20日,由于申请人张某在整改了一段时间后又继续设摊占道经营,我局执法人员对其多次设摊占道经营的行为,在听取陈述与申辩后,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书》(平住建)当罚决字(2022)**号,要求申请人张某立即改正设摊占道经营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申请人张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平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恢复申请人租用张某某的院子摆放建筑机械样品及申请退还申请人的二百元罚款的请求应不予支持。请求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9日15时30分,被申请人在执法中发现申请人张某在平罗县翰林南街**某某建筑机械经销部门口设摊经营,给予警告处罚,并责令申请人于2022年4月1日前改正。2022年7月20日,申请人张某仍然设摊经营,在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平国用(2001)字第**号)载明的使用权面积269.08㎡进行测量。经测量核对,翰林大街西道牙(原109线西道牙)至楼外立面的区域为公共区域,遂对申请人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书》(平住建)当罚决字[2022]**号,罚款二百元。

以上事实,有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录音录像、照片及申请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当场处罚决定书》((平住建)当罚决字[2022]**号)、((平住建)当罚决字[2022]**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平国用(2001)字第**号)载明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69.08㎡,经被申请人现场测量,109线西道牙向西25.95米的区域不在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权属范围内,申请人张某不享有使用权。而申请人在公共区域内经警告后仍设摊经营的行为,违反《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6条、第48条之规定。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决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时已综合考虑了申请人的违法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就低处罚,在量罚上亦无不当。在程序方面,被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测量、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履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等程序性义务,整个办理过程符合《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当场处罚决定书》((平住建)当罚决字(2022)**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罗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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