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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640221044/2022-00055 主题分类:
发文机关: 平罗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2年09月30日
标  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文字号: 有效性: 有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平府复决字〔202217


申请人:杨某,男,回族,住址:宁夏平罗县城关镇

被申请人:平罗县公安局,住所地:平罗县萧公大街19

法定代表人:杨瑞雍,系平罗县公安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城关)行罚决字2022**号)不服,于20228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城关)行罚决字2022**号)。

申请人称: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202271919时许,沿平罗县城关镇团结路从西向东步行至位于平罗县医院“**理发店门口,蹲在门口大便后当即离开,并用卫生纸将大便涂在“**理发店的玻璃门及锁上,平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办案民警根据所谓“受害人”的陈述,对申请人进行威逼、诱导、误导,要求申请人必须按照他们的意思进行陈述,与事实不符。可见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

  1. 平罗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办案程序不当。平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办案民警在现场并没有认真取证,同时也是在没有监控视频的证明的情况下,传唤申请人到城关派出所制作笔录,所做笔录与申请人刚开始的陈述不一致,城关派出所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了长时间的威逼、利诱和误导,强行要求申请人按照他们的意思进行陈述,根本不听申请人的辩解,强行要求申请人在他们所做的笔录上签字、按手印,明显程序不当。

  2. 本次行政处罚过重,不符合行政处罚合理性原则,也没有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更没有体现出处罚结果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以及当事人的精神状况相适应的原则。

申请人多年来一直患有精神病,系精神分裂型精神障碍病患者,精神抑郁,经常失眠、烦躁,情绪不稳定,自我控制能力差,申请人曾到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宁安医院)检查已被确诊患有精神类疾病。事发之前申请人又与朋友大量饮酒导致醉酒更加重了病情,故此申请人是在精神抑郁病发作导致在自我控制能力差的情况下做出的行为,到平罗县医院门口**理发店门口大便并用卫生纸将大便涂在**玻璃门及锁上。同时,申请人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次违法,根据新的《行政处罚法》《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法》,申请人的行为可不予处罚,即使必须处罚,也应与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精神健康程度相适应而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而平罗县公安局却对申请人“顶格处罚”,明显不当。

申请人认为平罗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没有体现出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精神,也不具有合理性。申请人具有固定的工作单位,表现良好,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在本案中申请人又是处于精神抑郁病发作状态下的轻微违法行为,申请人本来可以不被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即使一定要处罚也应该从轻、减轻处罚,公安机关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明显过重,不利于体现行政处罚的社会公平性、合理性,公安机关应当考虑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与申请人特定的行为、特定的精神健康状况、危害后果等情况作出合理性的决定。

综上,申请人认为平罗县公安局在办案中事实认定错误,程序不当,对申请人所做的行政处罚不当,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提出复议申请,请求平罗县人民政府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依法作出合法合理的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称:1、将违法嫌疑人杨某传唤到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杨某承认202271900时许到平罗县城关镇县医院路口**理发店门口大便,并将粪便涂抹到玻璃门上,询问过程全称录像录音,不存在威逼利诱情形。

1. 违法行为人杨某所提出的办案程序不当,我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于2022072110时将违法行为杨某传唤至所内询问调查,询问期间办案民警依法对违法行为杨某进行询问。如实记载,询问结束由违法行为杨某核对笔录后签字确认、捺印,不存在违法情况。

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监护人应当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本案中其所提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安医院病历,证明杨某系患有抑郁症,并非精神病人,其行为能力正常。杨某一直正常上班,在农业银行平罗支行**分理处担任客户经理,杨某出于不满,在“**理发店门口大便,将粪便在门锁、门把手、门上涂抹,行为恶劣,应当予以处罚。

  1. 违法行为人杨某在到案后未作出悔过行为,未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谅解,在对其行政处罚告知时,其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故平罗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平公(城关) 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故平罗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的平公(城关)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杨某作出的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71911时许,王某报警称其妻子马某经营的位于平罗县城关镇县医院门口**理发店玻璃门被人用粪便物涂鸦。接到报案后,当日开展立案调查。719日,办案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勘验发现**玻璃门及把手上均涂有粪便,地面上有长约30厘米、宽约15厘米的粪水,粪水中有一坨粪便。719日、21日,办案民警分别对申请人杨某王某马某进行询问。询问笔录显示,202271900时许,杨某沿团结东路步行至**理发店门口,蹲在门口大便后,用卫生纸将大便涂在**理发店的玻璃门及锁子上。202272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城关)行罚决字2022**号)并于当日当面宣告送达至申请人。202284日,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勘察)笔录及照片、调查询问笔录、询问过程中形成的录音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城关)行罚决字2022**号)、送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杨某王某马某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申请人杨某的侮辱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1. 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权利告知,该执法过程依法录音录像。被申请人的接处警、询问、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三、本案中,申请人杨某提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宁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其诊断结果为:分裂型障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第26条之规定,精神病人只有在达到“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的违法行为的,才不予行政处罚,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综合本案全部证据,申请人杨某在实施侮辱行为时并非“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城关)行罚决字〔2022**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罗县人民政府

                                                     2022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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