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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平府复决字〔2022〕16号
申请人:马某,男,回族,住所地:平罗县城关镇
被申请人:平罗县公安局,住所地:平罗县萧公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杨瑞雍,平罗县公安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城关)行罚决字〔2022〕**号)不服,于2022年7月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城关)行罚决字〔2022〕**号)。
申请人称:一、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处罚决定书中事实认定部分认定:2022年5月15日15时许,在平罗县城关镇光辉小区**号楼**单元**室内,违法行为人马某与董某因索要欠款问题发生口角,后董某与马某持擀面杖互相殴打,致使马某、董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该部分事实认定完全错误。申请人居住光辉小区*号楼*单元**室多年,今年董某购买**室房屋,两人系上下楼邻居。因历史遗留问题,原房主在装修房屋时就没有预留卫生间通风管道口。董某住后,在未告知申请人的前提下,从楼下向马某卫生间室内砸通风孔。为此,申请人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过法院处理,法院裁决董某支付申请人维修费8000元后,申请人将通风管道维修。但董某没有按照法院处理结果支付费用,为此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因法院处理结果为董某需先履行义务,先向申请人支付费用,后申请人再维修管道,故董某将上下楼打通的通风口暂未维修。居住楼上申请人从室内临时封堵,待法院执行结果。
在法院执行期间,董某多次从楼下通过打通的孔将楼上申请人放的封堵物捅开,将其卫生间浊气排入申请人室内、并偷窥。为此,申请人多次找董某,均避而不见。
2022年5月15日,申请人回家发现董某再次将封堵物捅开,故找董某理论,董某借机对申请人殴打,申请人在防卫中双方互相殴打。公安机关未查明事实真相,在平公(城关)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上门索要欠款,为此双方发生互殴,完全错误。
二、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法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在处罚决定前没有给予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从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做出的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要求被申请人撤销处罚决定,依法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提出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申请人提出:在光辉城市花园*号楼*单元**室居住期间,董某购买光辉城市花园*号楼*单元**室在未告知申请人的情况下,将卫生间内装通风管道致使申请人房屋卫生间地板处有通风孔。申请人多次与董某沟通未能解决此事,后经申请人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董某应向申请人支付维修费8000元。董某一直未能履行义务支付维修费用,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在申请人等待法院执行期间,申请人称董某多次从通风孔放的封堵物捅开,将其卫生间浊气排入申请人室内并偷窥。2022年5月15日,申请人回家发现董某将封堵异物再次捅开,故找董某理论,董某借机对申请人进行殴打。
公安机关查明:2022年5月15日14时许,申请人在光辉城市花园单元门口处见到董某,申请人向董某索要法院调解的维修费,董某并未理睬。申请人于当日15时许回到光辉城市花园楼下,看见董某的车停放在楼下,直接前往**室董某家敲门,董某打开房门后,申请人进入董某屋内,双方当事人因索要执行款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因此公安机关认定双方当事人因索要欠款发生口角的事实并无错误。
2.申请人提出自己殴打他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问题。申请人和董某在屋内发生争执后,董某让申请人从家中出去,申请人并未立即离开董某的家中,仍与董某理论执行款等问题。董某将申请人往家门口推搡,在推搡的过程中董某将申请人殴打,申请人挣脱后并未离开董某家中,而是持擀面杖对董某头部进行殴打,董某倒地躺在沙发上,申请人骑在董某的身上。民警到达现场时马某无明显外伤,董某头部受伤,满脸是血,沙发、地上有多处血迹。董某前额3cm不规则软组织裂伤,手术缝合,经鉴定被评定为轻微伤。因此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对其作出较重治安处罚,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3.申请人提出处罚程序违法的问题。公安机关在对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申请人,并询问申请人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称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捺印。公安机关在进行处罚前告知时全程录音录像,不存在申请人提出的程序违法问题。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5日15时许,城关派出所接到110指令,报称:在平罗县城关镇光辉小区*-*-**室,申请人和董某因欠款问题发生口角,后董某与申请人互相发生打架,致使双方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当日立案调查。办案民警分别对申请人、董某进行询问。询问笔录显示,二人均动手殴打对方。平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公(物)鉴(临床)字〔2022〕**号)鉴定意见为:董某为轻微伤。2022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申请人签字: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2年6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城关)行罚决字〔2022〕**号),申请人拒绝签字。
本机关认为: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职能。
二、本案中,根据申请人董某的询问笔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申请人与董某存在互相殴打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三、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该执法过程依法录音录像。被申请人的接处警、询问、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城关)行罚决字〔2022〕**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罗县人民政府
202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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