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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640221044/2022-00037 主题分类:
发文机关: 平罗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2年03月29日
标  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文字号: 平府复决字〔2022〕5号 有效性: 有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平府复决字〔2022〕5号

    申请人:李某,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平罗县

被申请人:平罗县公安局,住所地:平罗县萧公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杨瑞雍,平罗县公安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平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城关)行罚决字〔2021〕*****号)不服,于2022年1月2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平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城关)行罚决字〔2021〕*****号)。

申请人称:1.事发当日,申请人在工地从事用铁锹铲沙灰的工作,李某某与申请人发生口角是在工作期间,认定申请人行为故意有失偏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过失毁坏公私财物的,不构成犯罪,属于民事赔偿问题。最后,申请人再次强调,大盖砸坏四个字与事实不符,李某某车辆大盖上确实有沙灰痕迹,但砸坏之说太过于严重。

2.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城关)行罚决字〔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指出,2021年10月27日09时许,在平罗县城关镇青年公寓巷道处,李某某与申请人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综上得出双方发生口角在前,且根据申请人当日陈述,证人证言等证实李某某多次挑衅出言侮辱在先,仅对申请人过失作出相应处罚不公平。

3.平公(城关)行罚决字〔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成立。但故意损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立案标准是: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二)损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损坏公私财物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根据故意损毁财物违法行为的立案标准,本案不满足以上情形,且当事人李某某事发后曾去派出所进行撤案,虽因法律程序问题不满足撤案条件,但从李某某其行为得出,李某某本人对李某行为已经谅解。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事实。2021年10月27日9时许,城关派出所接到石嘴山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平罗县青年公寓旁边巷道,因挪车问题引发纠纷,报警人汽车(车牌号:宁**U)被对方损坏。接到指令后,城关派出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现场了解得知:2021年10月27日09时许,在平罗县城关镇青年公寓巷道处,李某某与申请人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后申请人持铁锹将李某某汽车(宁**U)大盖砸坏。当日城关派出所对该案受理为故意损毁财物案件调查处理。后经城关派出所的调查,证实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遂以故意损毁财物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违法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的陈述、杨伏平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二、关于申请人复议申请中所提的问题的答复:1.经我局民警对该案调查发现,违法行为人申请人与受害人李某某双方因停车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申请人主观上出于气愤而使用铁锹损坏了李某某的汽车,具有损坏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也造成了李某某的财产损失,故申请人主观上不存在过失。且在处罚前城关派出所民警已经就双方的民事赔偿问题主持调解,但是双方无法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故2021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损毁财物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2.因申请人损毁的车辆价值未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故被申请人受理为一般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并未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立为刑事案件。在受理为治安案件,查清事实后,城关派出所民警先期进行了调解,但受害人李某某明确表示不愿调解,直至公安机关在处罚前也未接收到李某某表示谅解李某的谅解书,一直到公安机关对申请人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申请人的家属才通过电话告知办案民警双方在法院的调解下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但申请人与李某某在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属于民事诉讼调解,不影响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执行。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民警接到报案迅速赶到现场并展开调查。经调查:2021年10月27日09时许,在平罗县城关镇青年公寓巷道处,李某某与申请人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申请人在争执中持铁锹拍打李某某的汽车(宁**),造成汽车(宁**)大盖受损。汽车维修费用为2400元整。在被申请人办案过程中,申请人与李某某未达成协议。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职能。

二、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李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勘验笔录,申请人存在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的接处警、询问、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四、申请人所述“故意毁坏财物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的刑事犯罪,申请人的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给予申请人治安管理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在被申请人办案过程中,李某某未撤案,亦未与申请人达成协议,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平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城关)行罚决字〔2021〕*****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罗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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