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640221044/2022-00035 | 文号 | 平府复决字〔2022〕6号 | 生成日期 | 2022年04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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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所属机构 | 平罗县司法局 | 责任部门 | 平罗县司法局 |
有效性 | 有效 |
申请人:宁夏某公司,地址:宁夏平罗县精细化工基地
法定代表人:王哲,宁夏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亮,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罗县政务服务中心14楼
法定代表人:马建虎,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平人社伤不认字〔2021〕**号)不服,于2022年1月1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平人社伤不认字〔2021〕**号)。
申请人称:2021年5月16日,申请人指派职工吕某于次日到银川市落实申请人单位关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编制内容及进度事宜。2021年5月17日,吕某在去办理上述事宜途中,突感身体不适,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检查身体,当日并未明确身体不适的原因。吕某离开医院后于当日下午继续到工作地点督办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2021年5月18日早晨上班时间,吕某仍感身体不适,再次前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检查,但检查过程中突发猝死,经抢救无效死亡。事件发生后,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申报工伤,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编号平人社伤不认字[20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吕某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申请人对该决定书不服,理由如下: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而吕某曾在2021年5月16日前做过体检,并无相关致死疾病。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心脏中心内科出具的死亡原因为猝死,被申请人出具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也采纳了该死亡原因。且法律也鼓励在工作时间如身体不适应积极就医,难道必须强求吕某出现身体不适必须坚守岗位才能视同工伤?这明显违背立法本意和一般常识。因此,难道吕某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
其次,吕某自2021年5月17日在工作时间并到达工作岗位,在检查身体后于2021年5月17日下午再次到达工作岗位,直至2021年5月18日12时30分死亡,其病情恶化与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行为存在连续性,即便从2021年5月17日早九点开始计算至2021年5月18日12时30分,也并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48小时”,因此吕某在工作时间的突发疾病与最后的死亡结果有因果联系,应当认定吕某受到的伤害视同工伤。
最后,申请人认为,职工吕某到银川市完成工作任务系申请人指派,属于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虽然指派吕某本人于2021年5月17日到银川市督促环评报告,但是吕某家属提供的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导诊单以及自助缴费凭条显示吕某于2021年5月17日10时左右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身体检查,所列多个检查项目。根据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死亡通知书及住院病案,2021年5月18日吕某在进行活动平板运动试验中,突发室性心动过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1年5月18日12:30分许死亡。同时,被申请人通过对环评报告编制单位宁夏锦润万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杨莉和马德宏调查询问,杨莉本人调查询问时虽然表示吕某曾于2021年5月17日下午快下班时来单位找其谈业务,但是无法提供目击证人及相关证据佐证,且杨莉调查时前后口述不一致,事实存疑,无法采信,两人调查时均没有表示发现吕某有身体不适等状况,也不知晓吕某来银检查身体一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突发疾病”应强调事态突发性和严重性,申请人把身体不适就简单理解为“突发疾病”,明显扩大了工伤条例认定范畴。被申请人经综合证据分析认为吕某突发疾病死亡并不是发生在工作岗位上。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吕某同志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行政确认,并于2021年12月27日、29日分别将编号为平人社伤不认字〔20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直接送达宁夏某公司王晓军和吕某妻子黄娟手中。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8日申请人公司员工吕某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检查身体过程中死亡。2021年6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吕某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2021年8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21年9月至12月期间,被申请人对工伤认定进行审理调查。2021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被申请人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罗县人民政府
2022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