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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640221044/2022-00034 文号 平府复决字〔2022〕10号 生成日期 2022年06月24日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平罗县司法局 责任部门 平罗县司法局
有效性 有效
    申请人:王某,汉族,住所地:平罗县城关镇

被申请人: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平罗县政务服务中心17层

法定代表人:宋志斌,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平住建当罚决字〔2022〕**号)不服,于2022年4月22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平住建当罚决字〔2022〕**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当场处罚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程序不合法。第一,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市区内合理划分可以设摊经营和从事汽车修理、清洗活动的区域,并应当现场明示。申请人在自家合法经营的王某寿材纸货门店口合法经营,并未见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经营门店处划分任何可以经营的区域,未见任何现场明示区域,申请人并未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申请人的行为并未违法。第二,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罚款。被申请人并未要求申请人限期改正,只有逾期不改正的,才能给予罚款。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处罚程序不合法。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当场处罚决定书》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请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当场处罚决定书》,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诉称:“申请人在自家合法经营的王某寿材纸货门店口合法经营,并未见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经营门店处划分任何可以经营的区域,申请人并未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申请人的行为并未违法”。对此回复:1.申请人经营的王某寿材纸货店,该店门口的区域位置功能属于公共性质。2.被申请人作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县建成区设立了3个早晚市(东区、西区及惠景苑),划设了44个阳光餐车摊位,14个便民服务站摊点,作为可以设摊经营的场所(点)。王某寿材纸货店前公共区域不在划分的可设摊经营的场所(点)内。3.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公共区域(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从事设摊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禁止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从事设摊经营和汽车修理、清洗活动。

二、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并未要求申请人限期改正,只有逾期拒不改正的,才能给予罚款。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处罚程序不合法。”本案的客观事实为:2022年3月24日16时00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巡查时发现,申请人在平罗县翰林南大街26号王某寿材纸货店门口占道设摊经营,执法人员于同日作出《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平住建)责改宇〔2022〕第**号),要求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于2022年3月28日10时前改正,清理占道经营的物品,申请人在《责令改正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收予以确认。

2022年3月2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平罗县翰林南大街26号王某寿材纸货店门口进行复查时,发现申请人仍然在其店门口占道设摊经营,其并未停止违法行为,也未进行改正,被申请人在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后,当场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书》(平住建当罚决字〔2022〕**号),要求申请人立即改正,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申请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平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拒绝签收该《当场处罚决定书》。

综上: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平罗县翰林南大街26号经营王某寿材纸货店。2022年3月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巡查时发现,申请人在店门口占道摆放所经营的物品。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平住建)责改宇〔2022〕第**号),通知载明申请人需在2022年3月28日10时前清理占道经营物品,申请人签收。

2022年3月29日,被申请人复查时,申请人未按通知改正,被申请人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书》(平住建当罚决字〔2022〕**号),处罚决定书载明对申请人罚款200元整,并责令申请人对设摊占道经营行为立即改正。申请人拒签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部门,具有管理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从事设摊经营和汽车修理、清洗活动。”申请人在店外占道摆放所经营的物品,经营范围延伸至公共区域,影响市容环境,违反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相应处罚并无不妥。

三、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罚款:……(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从事设摊经营和汽车修理、清洗活动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第六十七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申请人仍未改正,被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并将执法过程全程记录,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据此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书》(平住建当罚决字〔2022〕**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平住建当罚决字〔2022〕**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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