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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640221044/2022-00030 文号 平府复决字〔2022〕8号 生成日期 2022年06月22日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平罗县司法局 责任部门 平罗县司法局
有效性 有效


申请人:宁夏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黄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殷某,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罗县政务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马建虎,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平人社伤认字〔2022〕***号)不服,于2022年3月1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平人社伤认字〔2022〕***号)。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确有错误,应予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人段某口述于 2021年5月12日10时许在施工工地工作时,左足不慎被掉落的发电机挂件砸伤。但在发生事故前,段某作为申请人聘用的劳务人员,向申请人提出请假外出,并不在申请人的工地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五)因工外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段某向申请人请假后,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前往其他工地工作,事故既不在申请人的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发生,也不在申请人的工作场所内发生,更不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原劳动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申请人依据段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关系的证明、医院诊断证明,进行形式审查便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未查清事实。申请人承接的劳务分包项目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而非石嘴山市平罗区,而段某却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侧面证明段某发生事故时是在平罗县某工地而非申请人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的工地。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申请人应首先查明事故发生地以及责任单位,段某在申请人未知的工地工作受伤,应由其工作地单位负责赔偿,而不得将该责任直接转嫁给与此次事故毫无关系的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平人社伤认字〔2022〕***号)应予撤销。

二、被申请人不具有工伤认定管辖权,应予撤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原劳动部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根据属地原则,工伤认定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地或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申请人既不在平罗县注册,在平罗县也无生产经营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对段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具有管辖权,不应根据段某的申请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1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人段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本人自述其受伤地点位于平罗县内项目工地,且本人也未参加工伤保险,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 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职工收到事故伤害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
地进行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受理了该起工伤认定申请。按照工伤认定工作程序,于 2021年 12月1日向申请人送达了编号为 2021-14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1年12 月1日由被申请人派人代表单位签收。举证通知书详细载明“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规定,请你单位在接到本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履行举证责任并提供举证材料。超过举证时限没有举证或拒不举证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我局将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之规定,依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按照签收日期推算,2021年12 月 22 日应为限期举证截止日期,但被申请人在限期举证期内未向申请人提供任何举证材料和反馈相关信息。被申请人于 2022年1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时,因申请人未提供任何举证材料,故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根据段某提交材料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举证期间,申请人未提供任何举证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注册地为银川市,经营范围为“劳务派遣;劳务分包;劳务中介咨询服务。**”。工伤认定申请人段某为申请人员工。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显示,申请人在石嘴山市的生产经营地位于惠农区,工程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30日。段某自述于2021年5月12日在工地受伤,根据段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可知,段某受伤的工地位于平罗县。2021年11月29日,段某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提交银行流水及医院诊断证明,同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2021年12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2022年1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平人社伤认字〔2022〕***号),送达申请人、段某。

本机关认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项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认定申请人段某自述其受伤地点位于平罗县辖内项目工地,而申请人在平罗县辖内无生产经营活动,故段某因工受伤时的用工单位存疑。

综上,被申请人应明确用工单位进而按照法定程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平人社伤认字〔2022〕***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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