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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罗县陶乐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陶乐镇人民政府合同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
陶政发〔2023〕34号
各村(居)、办(中心):
现将《陶乐镇人民政府合同管理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平罗县陶乐镇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陶乐镇人民政府合同管理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镇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减少合同纠纷,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推动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镇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合同的起草、订立、履行、争议解决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合同,是指本镇人民政府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民事经济活动中,与其他当事人所订立的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国有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各类合同、协议等书面文件。
第四条 订立和履行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合同管理遵循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为主和事后监督、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五条 与外界达成经济往来意向,经协商一致,必须订立经济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必须经招投标后方可订立。一般合同由各业务站所、中心自行拟稿,格式化的合同由业务站所、中心按合同纸上的要求填写,重要合同由镇经济发展办公室拟搞,由镇司法所、政府法律顾问作法律上的把关。
第六条 镇司法所承担合同的合法性审查与备案、统计、清理、检查等具体工作。
(一)审查。承办站、所(中心)应当将合同文本及有关合同相对人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状况等调查材料,合同谈判、协商材料和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意见,合同订立依据,批准文件及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等材料作为合法性审查依据一并报送镇司法所。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不得签订合同。合法性审查后,对合同内容进行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承办站、所(中心)应当将变更内容送镇司法所对接镇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备案。审查通过的合同,复印件交由镇司法所备案。备案资料应包括合同正本、相关背景资料以及合同签订前期所涉及的部门流转意见。
第七条 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主体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地;
(二)合同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力和义务;
(四)合同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合同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六)合同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七)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第八条 订立合同,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法定条件订立合同;
(二)临时机构或者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供担保;
(四)违反规定从事经营性活动;
(五)作出超越职权范围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承诺;
(六)在合同中约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内容。
第九条 订立合同前,承办站、所(中心)当调查核实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并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和社会稳定等风险以及自身的履约能力进行分析、论证或听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合同,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或法律顾问参与合同的谈判、论证、文本审查、签订等环节,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论证或委托专业机构调查。
第十条 合同应当由镇政府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签订,并加盖镇政府公章。
第十一条 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特殊形式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订立合同,应当优先使用国家、自治区、市或县有关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三条 合同的争议处理条款中应当合理选择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处理合同争议。合同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应当就保密条款作出约定,并依法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第十四条 下列合同签订前,应送县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一)县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
(二)拟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或县长办公会议讨论的合同。
采用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并且对主要条款没有进行修改、调整的合同,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 合同送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时,应当按照县政府法制机构要求提交材料。
第十六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主张权力,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风险:
(一)出现不可抗力,影响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被修改或者废止,影响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或丧失商业信誉等情形,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五)合同对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
(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本制度第十四条规定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上情形之一的,镇政府应及时向县政府提交报告,并抄送县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七条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承办办公室应当及时收集证据材料,提出处理方案并报镇政府同意后实施。因本镇原因或政策调整等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应及时上报县政府,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当首先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经协商或者调解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及时提请或者参与仲裁、诉讼。
第十九条 在处理合同纠纷过程中,未经集体讨论决定及法定审批程序,不得放弃属于己方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合同订立后需要订立补充合同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合同订立的程序办理。向对方发出中止、变更、转让、解除合同及声明对方违约的通知,应书面送达对方,并保留送达凭证。
第二十一条 合同履行完毕后,承办站、所(中心)应及时将合同文本及相关资料整理归档,不得随意处置、销毁。承办站、所(中心)应当根据合同重要程度,将下列材料交档案管理人员存档,予以编号、登记、归档:
(一)合同草案、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二)反映对方当事人的情况及风险分析论证的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材料;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调解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法院裁判文书;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合同档案应当自合同履行期满后保管10年以上,法律、法规、规章对合同文件资料的保管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第十四条涉及的合同档案应当永久保管。
第二十二条 镇法制机构每两年对合同组织一次清理,将承办签订的生效合同目录、履行情况、争议处理情况报镇党委。
第二十三条 镇政府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镇政府责令改正;因违反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合同签订、审查、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二)在合同签订、审查、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三)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未通过合法性审查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订立合同的;
(五)擅自放弃镇政府享有的合法权益的;
(六)未按有关规定保守秘密的;
(七)未妥善保管合同资料或档案材料的;
(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因应对突发事件而订立合同的,不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劳动合同及其他合同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村(居)民委员会、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合同(协议)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陶乐镇人民政府合同(协议)合法性审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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