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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640221044/2023-00632 主题分类:
发文机关: 平罗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年12月13日
标  题: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3〕44号)
发文字号: 有效性: 有效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3〕44号)

申请人:**********,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平罗县政务服务中心14楼

负责人:雍海威,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9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于2023年6月7日向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自称本人在2023年3月15日9时许在申请人车间干活时受伤,请求认定工伤。

一、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该案件后,仅以现场目击人的笔录作为唯一认定工伤的核心证据,申请人认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的证据严重不足。

二、***自称本人于2023年3月15日9时许在申请人成型一车间原料厂制作碳素胶泥时,不慎摔倒受伤。2023年3月15日以来***一直未向公司及车间班组领导说明自己受过伤。据考勤显示***2023年3月15日至3月17日一直正常出勤,未向车间领导提出受伤看病。***自2023年3月18日后通过电话口头申请事假后,至今未到岗。

三、2023年3月18日***于平罗县中医医院所做DR检查报告单显示骶尾椎未见异常。2023年3月31日***在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所做MR检查报告单显示骶3椎体骨折,骶椎体骨措挫伤,腰骶部软组织肿胀。故此说明***受伤时间应在2023年3月18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此期间***并未到申请人公司工作。

综上,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情况。2023年6月8日我局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本人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工伤认定工作程序,我局于2023年6月15日向**********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平人社伤举证字[2023]14429号)**********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7日向我局提交了举证材料,对***申请工伤认定不予认可。按照我局工伤认定工作小组会议研究安排,我局安排工作人员于2023年7月27日对申请人***和用人单位**********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2023年8月4日经我局工伤认定工作小组会议集中讨论,研究决定***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二、答复意见。针对平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平复答通字[2023]**号),现就有关情况答复如下:

2023年7月27日我局针对该案件分别对申请人***和用人单位**********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询问。***自述于2023年3月15日9时许在**********有限公司成型一车间原料场制作炭素胶泥时,不慎摔倒受伤。受伤后,***自感并不严重,继续坚持上班,3月18日因为伤情加重通过微信向车间主任***(微信昵称***)讲述了受伤情况及请假看病等内容(提供微信聊天语音记录为证)。3月18日***前往平罗县中医医院就诊,门诊病历记录患者自述3天前在**********上班时不慎摔伤,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腰骶部软组织损伤。因在中医院检查效果不好,在医生的建议下,***于3月31日到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骶尾部挫伤、骶骨骨折。

根据调查询问情况,由于***受伤时仅有***一名现场目击证人且事故现场无监控设备,通过对***调查询问,***冒着因为出来作证担心工作不保的顾虑,仍然对***受伤事实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陈述,相反作为车间主任***自述事后***到厂里找焦磊部长后才知道受伤害事实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相矛盾,存在隐瞒事实的嫌疑。***陈述***口头请假并没有假条,针对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我局经与***求证非本人亲自签署,***对请假事由为事假不认可。

我局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案虽然**********有限公司限期举证时提出了不予认可工伤的观点,但没有有力证据加以佐证,我局无法采信。同时结合收集在案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以及医院出具医疗诊断结论,我局认为***受伤害事实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受伤害人***称其于2023年3月15日9时在申请人成型一车间原料制作碳素叫胶泥时不慎摔倒受伤,2023年3月18日受伤害人***在平罗县中医医院做DR检查,检查报告显示骶尾椎未见异常,2023年3月31日受伤害人***在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做MR检查,检查报告单显示骶3椎体骨折,骶椎体骨措挫伤,腰骶部软组织肿胀。2023年6月6日***向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3年6月8日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提交的工伤认定,2023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申请人**********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平人社伤举证字[2023]14429号),2023年6月17日申请人**********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举证材料,并对***申请工伤认定不予认同,2023年7月27日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人**********有限公司及***进行调查,2023年8月4日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送达回证、**********有限公司考勤表、聊天记录、证人***的说明、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平罗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平人社伤举证字[2023]14429号)、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被申请人平罗县人社局作为案涉项目施工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在工伤认定阶段,被申请人需根据受伤害人***提供的证据或者其调查取得的证据来认定受伤害的事实,而上述证据只要能够初步证明***在上班过程中受到伤害,在用人单位不能充分举证予以否定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可对因工受伤害事实作出认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有限公司考勤表、聊天记录、证人***的说明、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平罗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是在上班过程中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而申请人主张不予认定工伤,应当由申请人提供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申请人一直未提交能够证明***不是在上班过程中受到伤害的证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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