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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640221044/2023-00630 主题分类:
发文机关: 平罗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年12月13日
标  题: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3〕42号)
发文字号: 有效性: 有效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3〕42号)

申请人:***,男,40岁,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市,工作单位:**********。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平罗县公安局

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萧公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杨瑞雍,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7月21日作出的平公(沙湖)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年9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事项: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1日作出的平公(沙湖)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平罗县公安局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本人代表我司及永州巨恒诺圆煤业有限公司,临时在园区内阻挡***触媒车辆,是因为涉事煤炭是我司已经全额支付货款购买的煤炭,对方拒绝向我司交付上述煤炭,并企图强行出货变卖。本人代表公司报警后,在等待警方到现场出警前,我临时阻拦对方不让出煤,当警察到场后,我就按照警察要求移开了,并未实质对对方及交通秩序产生负面影响。本人的上述行为是为了维护我司合法财产不受别人侵占的临时应急措施。

被申请人称:一复议申请人基本情况。***:男,汉族,现年40岁,1983年07月25日出生,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居民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前科情况:无。

二、简要案情。2023年7月9日,**********员工***在明知双方纠纷在法院诉讼阶段,仍驾驶车辆围堵前进砖厂大门,导致运煤车辆无法正常通行。经出警民警警告后,***仍不听劝阻,我局依法将违法嫌疑人***等人传唤至沙湖派出所调查。

三、接出警及调查经2023年7月9日16时47分,市局指挥中心指令:在平罗县前进农场第二机砖厂,有人阻拦不让出煤。

(一)接处警情况接警后,出警民警******等人迅速到达现场处置,经现场了解,报警人*************员工,与***等人因为堆放在宁夏平罗县前进农场第二机砖厂4号煤棚的煤发生纠纷,双方因为该4号煤棚的归属权问题发生纠纷,现场***驾驶一辆车号为京******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将***拉煤的大货车经过的路口堵住不让拉煤的拉货车行驶,出警民警现场口头告知***,双方因为煤的归属权问题要通过法院的判决来解决,民警让***把阻拦大货车的路让开,在出警民警再三口头警告后,***将阻拦拉煤的大货车路让开,事情就此结束,民警离开现场还没有回到所内,在返回所内的路上,***继续报警称,***又将前进农场第二机砖厂大门口连接平西公路的大门用车堵住,导致外面的大车进不来,里面的大车出不去,影响了平西公路的正常通行,出警民警再次返回现场,发现***还是用一辆车号为京******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将平西路连接前进农场第二机砖厂的大门堵住,该大门不仅是***出煤的大门,也是其他业主经营作业的大门,出警民警现场将***口头传唤到所进行调查。

(二)调查经过情况。2023年4月份以来,**********员工******等人,多次以其公司从匡云处购买的煤炭储存在平罗县前进农场前进砖厂4号煤棚内为由,采取翻墙进入厂区、车辆围堵厂门等行为阻拦4号煤棚实际所有人******正常出煤。因双方涉及经济纠纷,我所从实际情况考虑,多次告知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23年7月4日平罗县人民法院沙湖法庭受理双方诉讼。

自2023年4月份我所社区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员工与******发生矛盾后,多次就双方矛盾进行调解,并告知双方相应诉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接报的 11起警情中,双方纠纷内容并未变更,在多次向**********负责人***及其公司员工说明双方系经济纠纷,应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的情况后,该公司员工***仍然不听劝阻,采用翻墙进入厂区及使用车辆围堵厂门等行为阻拦******等人正常处置煤炭,并向双方告知涉及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调查结果及处罚情况。经县公安局沙湖派出所将此案调查完毕后,证实***的违法事实成立,根据调查事实,沙湖派出所于2023年7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我局对***所作的平公(沙湖)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平罗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9日申请人******等人因为堆放在宁夏平罗县前进农场第二机砖厂4号煤棚的煤发生纠纷,双方因为该4号煤棚的煤归属权问题发生纠纷,现场***驾驶一辆车号为京******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将***拉煤的大货车经过的路口堵住不让拉煤的拉货车行驶,双方拨打110报警电话。2023年7月9日16时47分,市局指挥中心指令:在平罗县西大滩前进砖厂,有人阻拦不让出煤。平罗县公安局沙湖派出所民警接到指令后立即出警。出警民警现场口头告知***,双方因为煤的归属权问题要通过法院的判决来解决,民警让***把阻拦大货车的路让开,在出警民警再三口头警告后,***将阻拦拉煤的大货车路让开,事情就此结束,民警离开现场还没有回到所内,在返回所内的路上,***继续报警称,***又将前进农场第二机砖厂大门口连接平西公路的大门用车堵住,导致外面的大车进不来,里面的大车出不去,影响了平西公路的正常通行,出警民警再次返回现场,发现***还是用一辆车号为京******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将平西路连接前进农场第二机砖厂的大门堵住,该大门不仅是***出煤的大门,也是其他业主经营作业的大门,出警民警现场将***口头传唤到所进行调查。2023年7月9日平罗县公安局沙湖派出所对******、陈将来等人进行询问,2023年7月21日平罗县公安局沙湖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进行罚款二百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沙湖)行罚决字[2023]*****号)、传唤(平公(沙湖)行传字[2023]*****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平公(沙湖)行传字[202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平公(沙湖)行传字[202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平公(沙湖)行传字[202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平公(沙湖)行传字[2023]*****)、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平罗县公安局作为平罗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申请人所在公司****************因前进砖厂大院4号煤棚的煤归属权产生争议,案件目前还处在诉讼阶段,案件争议还未解决。申请人根据公司委派对前进砖厂大院4号煤棚的煤进行看管,但不能影响厂子正常生产经营,本案中申请人开车阻碍******拉煤的行为,影响厂子正常生产经营,被申请人平罗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沙湖)行罚决字[2023]*****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平罗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沙湖)行罚决字[2023]*****号,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平罗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沙湖)行罚决字[2023]*****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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