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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640221044/2023-00618 主题分类:
发文机关: 平罗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年11月29日
标  题: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3〕34号)
发文字号: 平府复决字〔2023〕34号 有效性: 有效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3〕34号)

平府复决字〔2023〕34号


申请人:***,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人,现住**********。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平罗县公安局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萧公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杨瑞雍,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6月2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崇)行罚决字**********号),2023年8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事项:请求撤销平罗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崇)行罚决字**********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系两个单位的职工,分别被指派到平罗县崇岗镇进行工作,并共同居住在银盛龙祥公司的职工宿舍内,该宿舍楼的门口处安装有防蚊门帘。2023年3月25日10时许,申请人在进入该宿舍楼后,因防蚊门帘比较重,门帘受自身重力的原因,自动落下声音比较大。当时***在宿舍楼门的里面,在申请人走出七八米远的距离后,***便将申请人叫回,声称门帘声音太大将其吓了一大跳,同时便辱骂申请人。申请人自感莫名其妙,门帘声音大是因为门帘自身原因所致,与申请人并无任何关系。然而***却一再认为申请人系故意所为,便用手推搡申请人,后又用拳头击打申请人面部,将申请人的眼镜打脱落。因申请人眼部眼球不圆,容易视网膜脱落,医生建议不能过度运动并受伤,申请人便还手并将***推开。但是***却再次扑到申请人面前,用右拳击打申请人的眼部,后双方才撕扯在一起。在双方撕扯期间,***将申请人致伤,导致申请人的右手掌骨骨折。***报警,在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申请人如实陈述案件事发经过。后平罗县公安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与***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相撕打,至双方不同程度受伤为由,决定给与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违法,且系错误,应予以撤销。
    理由: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于法无据。
    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作出的处罚决定,将申请人的行为认定为“殴打”是事实认定错误,“殴打”的认定需要同时满足三个要件,一是殴打他人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二是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殴打他人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三是本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首先,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不满足上述三个要件。本案中***系无故找茬,门帘声音大是因为门帘自身原因所致,与申请人并无任何关系。但是***却以申请人过路时门帘声音太大将其惊吓为由辱骂并殴打申请人。申请人考虑到自身身体原因,且为了保护自己的眼睛才将***推开,以避免双方发生严重的冲突。但是***却不依不饶再次扑上来殴打申请人的眼部,申请人出于正当防卫,后才与***撕扯在一起。因当时二人各自的同事均在场拉架,故申请人并未将***致伤。申请人客观上未侵犯***的身体权及健康权,主观上也仅仅只是正当防卫,没有殴打的故意。且申请人没有看到***的伤情鉴定报告,***的面部伤情仅仅只是指甲划伤,并非系申请人将其打伤的。相反,本案***无事生非,故意找茬辱骂并殴打申请人,在其第一次将申请人的眼镜打落在地后,申请人只是为了保护自己的眼睛便将***推开。但是***却再次扑上来用拳击打申请人的眼部,申请人在眼睛被击打后采取正当防卫,与***撕扯在一起,但并未殴打******的行为明显构成上述“殴打”的三个要件。

其次,本案申请人因***的殴打行为导致右手掌骨骨折,并欲进行手术治疗。且因***的殴打行为导致申请人的其他病情复发且愈发严重。申请人的伤情远比***的严重的多,且本案事发时,***第一次殴打申请人时,申请人是抱着息事宁人的态度将***推开,在***再次扑上来伤害申请人的眼睛后,申请人才与***撕扯在一起。申请人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应被认定为殴打他人,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平罗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2023年3月25日,崇岗派出所接110报令:在崇岗镇银盛龙祥活性炭厂宿舍,发生殴打他人案件。接警后,崇岗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处置,根据现场人员受伤情况,立即安排******到医院治疗伤情,并于当日(2023年3月25日)将该报警受理为治安案件办理。(案件编号 **********,案件名称:03.25崇岗镇煤炭集中区银盛龙祥公司殴打他人案)。
  2023年3月25日10时许,在平罗县崇岗镇煤炭集中区银盛龙祥公司职工宿舍公共走廊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相互撕打,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2023年6月27日,平罗县公安局分别依法对涉嫌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平公(崇)行罚决字**********号]。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平公(崇)行罚决字**********号]。

对复议申请人所反映问题的调查情况。

1、申请人***提出公安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于法无据。

案发后,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先后制作涉嫌违法行为人***询问笔录4份,涉嫌违法行为人***询问笔录2份。现场证人陈文学、***询问笔录各1份等证据资料(详见案件卷宗)。通过相关证据资料证实:2023年3月25日10时许,在平罗县崇岗镇煤炭集中区银盛龙祥公司职工宿舍公共走廊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相互撕打,撕打过程中被***拉开后继续相互漫骂,漫骂过程中***又上前和***撕打在一起,相互撕打过程中致双方身体不同程度受伤。***未申请伤情鉴定,公安机关已接收其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相关证据资料,(详见2023年3月28日平罗县公安局崇岗派出所接受证据清单)。
    因此,***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公安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于法无据的陈述不属实。

2、申请人***提出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应认定为殴打他人,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通过案件调查,******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相互撕打,撕打过程中被***拉开后继续相互漫骂,漫骂过程中***又上前和***撕打在一起,***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
    因此,***提出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应认定为殴打他人,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陈述不属实。
    综上所述,***系60周岁以上老人。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对申请人***作出的平公(崇)行罚决字[2023]第105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条款应用正确,对***作出的决定正确,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5日在平罗县崇岗镇煤炭集中区银盛龙祥公司职工宿舍公共走廊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相互撕打,撕打过程中被***拉开后继续相互漫骂,漫骂过程中***又上前和***撕打在一起,相互撕打过程中致双方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崇岗派出所接110报令:在崇岗镇银盛龙祥活性炭厂宿舍,发生殴打他人案件。接警后,崇岗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处置,根据现场人员受伤情况,立即安排******到医院治疗伤情,并于当日(2023年3月25日)将该报警受理为治安案件办理。同日石嘴山第二人民医院对***出具诊断证明书与门诊病历,2023年3月26日石嘴山第二人民医院出具MR检查报告单,2023年5月25日平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平公(物)鉴(临床)字[2023]66号),2023年6月27日平罗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崇)行罚决字[2023]第10568号)。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崇)行罚决字[2023]第10568号)、鉴定文书(平公(物)鉴(临床)字[2023]66号)、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询问笔录、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平罗县公安局作为平罗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中,根据申请人***与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人陈文学与证人***的询问笔录证实申请人***不存在正当防卫情节,申请人******因为矛盾纠纷发生打架互殴事件,***系60周岁以上老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之规定。

综上所述,平罗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崇)行罚决字[2023]第10568号),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城关)行罚决字[2023]10715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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