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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3〕27号)
平府复决字〔2023〕27号
申请人:***,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人,户籍************,现住址*************,电话:************
被申请人:平罗县公安局,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萧公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杨瑞雍,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7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城关)行罚决字[2023]10715号),2023年8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事项:请求撤销平罗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城关)行罚决字[2023]10715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30日14时许,在平罗县西门汽车站内北侧独栋楼1单元302室内,***与**酒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相互厮打,***在阻止**殴打***的过程中在**脸部打了两巴掌。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上述处罚决定,理由如下: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处罚过重。事件发生时,申请人没有参与***与**之间厮打,为了阻止**殴打***,申请人和***两次将**拉开,**第三次扑过来时,申请人发现**因打碎玻璃窗导致右手动脉血管被割破,为防止**和***发生生命危险,造成更严重的后果,申请人才动手在**脸部打了两巴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给与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过重。综上,请求被申请人撤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城关)刑罚决字[2023]10715号)。
被申请人称:一、简要案情经过。2023年4月30日14时许,在平罗县西门汽车站内北侧独栋楼1单元302室内,***与**酒后发生争吵,后双方相互厮打,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拉架时,在**的脸上打了两耳光。
对***提出对行政处罚不服,处罚过重。2023年4月30 日案发之后我所于4月30受案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办案民警对违法行为人、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证实了违法嫌疑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故于2023年7月28 日我所将该案件调查完毕后提交公安局法制室审核,法制室审核完毕后提交公安局局领导审批,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作出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罚依据。我所对***的处罚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
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违法行为人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
(五)刑法执行完毕、劳动教养解除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行政处罚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文号:平公(城关)行罚决字[2023]10715。
综上所述,***所提出的对其行政处罚过重的问题不成立,我局认为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作出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处罚适当,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30日14时许,在平罗县西门汽车站内北侧独栋楼1单元302室内,***与**酒后发生争吵,后双方相互厮打,***拉架时,在**的脸上打了两耳光。2023年4月30日14时45分平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报警,立即前往事故发生地。2023年4月30日下午**入院,2023年5月5日**出院,2023年5月29日平罗县公安局城关南街派出所委托平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鉴定,2023年7月5日平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报告》(平公(物)鉴(临床)字[2023]81号),鉴定意见为轻微伤,2023年7月28日平罗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城关行罚决字[2023]10715号)
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城关)行罚决字[2023]10175号)、送达回执、调查笔录等程序性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平罗县公安局作为平罗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与**酒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相互厮打,申请人***在阻止**殴打***的过程中在**脸部打了两巴掌,但其主观目的并非伤害他人,而是为了阻止事态的恶化升级,作为长辈在事态发展得不到有效控制时,采取以轻微违法方式阻止事态发展,符合社会伦理道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平罗县公安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城关)行罚决字[2023]10715号)法律适用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城关)行罚决字[2023]10715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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