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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640221044/2023-00607 主题分类:
发文机关: 平罗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年11月24日
标  题: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3〕23号)
发文字号: 平府复决字〔2023〕23号 有效性: 有效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3〕23号)

平府复决字〔2023〕23号

申请人:***男,身份证号码:*********************,2001年9月2日出生,地址:************,联系电话:***********,邮编:******

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平罗县政务服务中心12楼

法定代表人:樊利军,系该局局长

申请事项: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函的回复》(以下简称:答复函)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函的回复》,2023年7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函》。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一、被投诉举报人没有向我(消费者)召回过涉案的产品,我也没有收到过被投诉举报人发出的召回通知;

二、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给我的产品给我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包括但不限于经济、人身、精神等方面的危害;

三、被投诉举报人未主动消除违法后果,已经造成一定的不良社会影响。

综合上述情况及被申请人的答复函由此可见被投诉举报人确实存在违法情形,根据《行政处罚法》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并未责令其退回费用并赔偿,也没有没收其违法所得,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便草草结案,不排除其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帮助第三人重责不罚,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为落实国家主席习近平总书记对食品安全工作的“四个最严”要求

综上现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 14号),向你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你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所诉所求

被申请人称:1.经我局调查,平罗县荣盛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均销售给了批发商,并未直接销售给申请人,因此该公司实施召回的对象是批发商,并非申请人。

2.申请人并未提交能够证明其受到损害的证据,因此我局无法判定该公司对申请人造成了危害后果。

3.在我局执法人员对该案进行调查后,平罗县荣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主动开展召回处置工作,对召回的110袋涉案食品进行了拆袋销毁,现实际投配料与包装标签配料表一致。

4.鉴于平罗县荣盛源食品有限公司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已及时召回标签不合格的食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我局对平罗县荣盛源食品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立案。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赔偿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规定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我局依据法律法规对平罗县荣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不予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时,根据调查事实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执行,申请人所言不实。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8日申请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旭隆超市购买“荣盛源麻花”1袋,金额2元,生产厂家: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荣盛源食品有限公司。经查看涉案产品中添加了芝麻,但在麻花的配料表中没有芝麻配料。2023年5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投诉举报信,2023年5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投诉举报函的回复》。

以上事实,有《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车间投料记录表、生产成品出库记录、入库单、不安全食品召回记录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平罗县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部门,依法具有负责查处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职责。

二、根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平罗县荣盛源食品有限公司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及时对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进行召回。

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依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平罗县荣盛源食品有限公司违法行为轻微,且已及时召回标签不合格的食品,根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函的回复》中不予立案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综上所述,根据调查事实,在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函的回复》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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