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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3〕20号)
平府复决字〔2023〕20号
申请人:********。住所地:惠农区园艺镇 。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联系电话**********
**(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夏平罗县政务服务中心十四楼。
法定代表人:雍海威,系该局局长,联系电话:0952-3816699
第三人:***,女,汉族,户籍住址:宁夏西吉县,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
申请人**********对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6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正确查明****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申请人****提出中止认定程序的申请后,未予中止和依法调查,属于程序错误。
一、被申请人平罗县人社局未查明****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向***直接支付工资是受案外人***的指示进行,**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022年申请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标“2022年平罗县黄河湿地保护林场生态环境整治、杂草及可燃物清理工程”。因该工程中包含清理杂草等项目,需临时性招募一定的工人施工故**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清理杂草临时用工项目承包给第三人***,由***雇佣***到工地进行工作。***的每日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量和劳务费的标准都由***予以管理、安排和计算。***的“工资”本质上是由***予以计算和发放,实践中,为避免***无故截留和克扣“农民工工资”引发纠纷和影响施工进度,故**公司根据***的指示,直接向***的银行卡账户支付劳务费。
二、本案工伤认定过程中,**公司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为便于人社局查明案件事实故申请中止认定程序,但被申请人未依法中止,径行作出认定结论程序违法。
2022年11月2日,**自述在滨河大道沿黄边陶乐段清理防火带杂草时被割草机溅起的木头碎屑击中眼睛受伤。2023年1月31日,***向平罗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平罗县人社局于2023年2月2日向申请人****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公司于2023年2月15日收到该通知书并于2023年2月27日向平县人社局提交工资表考勤表、社保缴费记录、以及情况说明和中止申请。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中请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以此为由请求平罗县人社局中止本案工伤认定程序。2023年3月20日,平罗县人社局答复**公司,认为**公司申请中止工伤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武断的认为**公司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此申请人**公司依法提起劳动仲裁。
三、申请人**公司与***之间不具有用工合意,也不具有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
1.****公司与***之间不具有用工的合意,***1973年出生,2022年到工地干活时已年满49周岁,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公司不可能招募其为单位员工。
2.现行法律规定双方的此种类型用工模式下,**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法办[2011]42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如下:“59、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中也着重强调该观点。《2015 年度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重申该观点,“62、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规定,申请人认为,***自述在工作中受伤的,令人同情,****公司也愿在合法合理的范畴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王小凤申请工伤认定的,人社部门应当先行查明***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现人社部门仅以**公司公户给***支付过工资为依据,判断**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符合客观事实。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依法提起复议。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基本情况。***于2023年1月31日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我局于2023年2月2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按照工伤认定法定程序,我局向用人单位******有限公司出具并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7日向我局提交了《关于***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暨中止申请书》,认为***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23 年3月10日我局经会议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二、答复意见。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人***在工伤认定中请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有限公司2022后向安伤害职工***支付了7月份、10月份、11月份工资,***自述“2022年11月2日13时许在滨河大道道沿黄边(际乐段)清理防火带杂草时,被割草机溅起的木头棍打到左眼受伤”,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眼科入院记录记载“患者自述于2022.11.2陶乐天河湾湿地林场干活时不慎被溅起木棍击伤左眼....”举证期限内,******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关于王小凤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暨中止申请书》,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局对提交的举证材料进行了认真审查,并结合行发工资的事实,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认定***与******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局对******有限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中止工伤认定申请不予采纳并进行了书面答复。
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标“2022年平罗县黄河湿地保护林场生态环境整治、杂草及可燃物清理工程”。因该工程中包含清理杂草等项目,需临时性招募一定的工人施工,故申请人**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清理杂草临时用工项目承包给***,由***雇佣第三人***到工地进行工作。2022年11月2日,第三人***在滨河大道沿黄边陶乐段清理防火带杂草时被割草机溅起的木头碎屑击中眼睛受伤。2023年1月3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平罗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平罗县人社局于2023年2月2日向申请人**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公司于2023年2月15日收到该通知书并于2023年2月27日向被申请人平罗县人社局提交工资表考勤表、社保缴费记录、以及情况说明和中止申请。2023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平罗县人社局答复申请人****公司,认为申请人华远公司申请中止工伤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2023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平罗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3年4月12日向申请人****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书,2023年4月13日,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书。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平罗县人社局作为案涉项目施工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法律适用方面。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保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考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在案件中,申请人华远公司有向第三人***支付工资的凭证,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权限的***,致使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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